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糧、棉、油、糖、麻、煙、菜、瓜、果、藥、茶、桑、花卉、綠肥及其他種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作物種子工作的領導,協調各方面的關係,積極支持種子事業的發展。把種子工作納入農業生產發展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五條 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
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農作物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經營機構是經營種子的主渠道,承擔本行政區域內主要農作物的生產用種和種子的餘缺調劑。
第六條 縣(市、區)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種子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種子發展建設規劃;
(三)負責品種和種子生產、經營、質量的管理;
(四)負責品種的引進、試驗、示範、推廣和提純復壯;
(五)審核簽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
(六)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生產、經營、推廣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七)負責種子生產、經營和推廣的技術指導和人員培訓。
第七條 種子工作應當遵循選育與引進相結合,計畫供種與民眾自留相結合,良種與良法相結合,試驗、示範與推廣相結合的原則。
種子工作應堅持為農業生產服務的宗旨,注重社會效益。
第八條 農作物種子的生產和推廣應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有計畫地組織供種。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物價、質量監督、交通等部門應與農業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種子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在種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十一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受國家法律保護。蒐集、整理、保存、鑑定和利用工作由省農業科學院具體負責。
第十二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國(境)外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必須向省農業科學院登記,並送交適量種子供鑑定、保存。利用其資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凡從國(境)外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植物檢疫的規定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四條 農作物新品種(包括雜交組合)的選育,由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鼓勵和支持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選育、使用農作物新品種。
第十五條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統一管理全省農作物新品種的審定工作。
市、州(地區)和省農墾總公司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負責農作物新品種的初審和推薦工作,並承擔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委託的品種審定任務。
第十六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小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院校、農業科研等有關單位推薦的人員組成。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事業費預算。
第十七條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的法規、規章;
(二)組織新品種區域試驗、生產試驗;
(三)審定育成和引進的新品種;
(四)推薦參加全國區域試驗和需要國家審定的新品種;
(五)對新品種的示範、繁育、推廣工作提出建議。
第十八條 報審品種應具備的條件:
(一)主要遺傳性狀必須穩定一致,與其它品種有明顯的區別;
(二)須經連續二至三年的區域試驗和一至二年的生產試驗;
(三)產量水平應比當地同類型的主要推廣品種原種增產百分之五以上,並經生物統計分析增產顯著;或者產量雖與當地同類型主要推廣品種的原種相近,但在品質、成熟期、抗病(蟲)性和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項乃至多項性狀表現突出,有特殊利用價值的;
(四)有一定的示範面積,並能提供一定數量的原種或雜交親本種子。
第十九條 凡申報條件和手續符合規定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請後的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審定未通過的品種,如選育單位和個人有異議時,可進一步提供有關材料,向原審定委員會(小組)申請複審。
第二十條 審定(含委託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統一定名、編號、登記,發給品種合格證書,並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二十一條 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和種子生產技術可實行有償轉讓。轉讓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審定通過的品種在生產利用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及時作出停止推廣的決定,並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第二十三條 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推廣、報獎和廣告。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農業生產用種的需要,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生產自用的常規良種。
種子生產基地包括國有原(良)種場和在農村建立的特約種子基地。
國有原(良)種場是國家種子生產的主要基地,應以繁殖原(良)種為主,積極開展多種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國有原(良)種場的土地和資產。
第二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生產,應嚴格按省種子管理機構的計畫執行。
商品種子的生產應由種子經營單位和生產基地簽訂契約。
省外、國(境)外的單位和個人在我省繁殖制種,應經省種子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縣(市、區)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按照指定的作物種類、地點和規模進行生產。
第二十七條 生產商品種子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規模的生產種子的基地和良好的繁種條件;
(二)具備規定的隔離區;
(三)有種子生產專業技術人員指導。
第二十八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檢查和指導。生產的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國有原(良)種場和特約種子生產基地,必須完成種子契約定購數量,其所負擔的國家糧油定購任務,按照收購種子的數量減免。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三十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在省種子管理機構的管理下,由縣(市、區)級以上種子經營機構專營。
科研、教學、推廣單位可以經營自育的雜交種子。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雜交種子。
農作物常規種子允許多渠道經營。
第三十一條 凡從事農作物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縣(市、區)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並按照指定的作物種類和地點經營。
第三十二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對所經營的種子能準確識別種類、鑑定質量和掌握種子貯藏技術;
(二)具有與所經營種子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儲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必要的儀器設備;
(三)具有與經營種子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經濟責任的能力。
第三十三條 凡列入種子生產計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種子定購契約,種子經營單位應按契約收購。
第三十四條 經營的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質量標準,並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
嚴禁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
第三十五條 凡進出口商品種子的單位,必須向同級農業種子管理機構報送進出口種子的種類、品種、數量、質量和產地等。
第三十六條 凡出省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的調運,必須向省種子管理機構申辦《準運證》。
交通運輸部門憑《種子質量合格證》、《植物檢疫證》和《準運證》優先安排運輸。
郵寄種子,必須附有當地植物檢疫部門簽發的《植物檢疫證》。
第三十七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種子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子質量檢驗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種子檢驗管理辦法及有關種子檢驗的技術規程;
(二)承擔種子質量抽檢和仲裁檢驗;
(三)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檢驗;
(四)組織種子檢驗經驗交流和技術培訓。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種子病(蟲)害檢疫工作。
第四十條 縣(市、區)級以上種子生產、經營單位應配備專職種子檢驗員和檢驗儀器設備,負責本單位種子的自檢工作。檢驗人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發給種子檢驗員證。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和儲備農作物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種子進行自檢,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 凡申請委託檢驗和仲裁檢驗的單位和個人均需支付檢驗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委員會和省財政廳審定。
第四十三條 調出的種子,由調出單位負責檢驗,調入單位復檢。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四十五條 種子監督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種子檢驗員證》,並佩戴證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七章 種子儲備
第四十六條 救災備荒種子實行分級儲備制度。縣(市、區)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種子的收儲數量。救災備荒種子的儲備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農業生產單位和農戶應適當儲備自用的救災備荒種子。
第四十七條 省、市、州(地區)人民政府應根據農業區劃,有計畫地建設種子儲備庫,保證儲備計畫的落實。
第四十八條 儲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的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撥款或給予貼息貸款解決;儲備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補貼。
第四十九條 救災備荒種子應當分品種儲備,定期檢查更換,保證質量。
動用儲備的救災備荒種子,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配合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扣押種子,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區)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試驗;造成危害的,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經濟損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內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五十五條 種子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枉法、濫用職權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