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保護,根據《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保護。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主管經濟運行的部門負責全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經濟運行的部門或指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實施具體保護。
第四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二)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的有關知識;
(三)採取有效措施,確定保護範圍,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安全,妥善處理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安全事故;
(四)組織政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重點區域、重點地段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嚴格管理,嚴密監控;
(五)組織有關部門查處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占壓輸油氣管道、在輸油氣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六)負責協調解決有關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巡查、維修和事故搶修的臨時用地、用工及道路暢通等事項;
(七)負責組織制定石油天然氣設施重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八)組織救助石油天然氣設施事故,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上報。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破壞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或者在石油天然氣管道上打孔、鋸口盜竊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或故意製造原油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
第六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合理規劃、設計管道線路,管道規劃、設計應與其他永久性、有安全防護要求設施的規划進行銜接,嚴格按照國家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工程建設質量標準科學施工,嚴格執行管道運輸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章制度。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敷設應繞開環境敏感點和有消防危險的控制範圍。
第七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在下列地點設定永久性安全警示牌:
(一)管道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
(二)車輛、機械頻繁穿越管道線路的地段;
(三)易遭車輛碰撞和人畜破壞的管道沿線地段;
(四)河流的穿跨越地段;
(五)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設施穿越的地段;
(六)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生態功能區穿越地段。
在重點地段、路口及管道經過的村鎮應當設立保護管道的宣傳牌或警示標誌。
第八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依法委託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定期對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進行安全評價,並將評價報告報所在地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日常巡護,及時維修保養。
第十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可以將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委託所在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護,簽訂委託保護書,明確委託方和被委託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委託方將委託保護書抄送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的主管部門備案。
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人員如有變化應當辦理交接手續,重新簽訂責任書。
第十一條 受委託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所簽協定的要求經常察看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狀況;發現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損毀時應及時報告,並保護現場。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隨意拆除、拆遷符合規劃的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不得在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各類建(構)築物、挖砂取土、打井、排放腐蝕性物質和種植深根作物。
廢舊金屬資源回收筒(點)嚴禁收購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物品。
第十三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財產損失的,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清除污染並予以賠償。
因盜竊、人為損壞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人負責賠償;責任人暫未查明、損失嚴重的,可由當地政府和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協商墊付,查明後由責任人負責賠償。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因管道維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損失,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負責恢復和賠償。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石油天然氣設施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