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訂)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9月27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2008年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2010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2010年4月1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甘肅省管轄區域內甘南藏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合作市、夏河縣、臨潭縣、卓尼縣、舟曲縣、迭部縣、瑪曲縣、碌曲縣。

自治州的轄區和區域界線受法律保護,如有變動,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合作市。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安全和祖國的統一,維護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繼續解放思想,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推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協調發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設富裕、民主、團結、文明、和諧的自治州。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加快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全面貫徹落實上級國家機關為民族地區制定的優惠政策和特殊措施。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已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務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重視在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選拔各級公務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各類人才參加自治州的建設事業。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民族公民進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團結各族各界愛國人士,民主協商,合作共事,同心協力建設自治州。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基層村(居)民自治組織建設,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基層選舉制度。

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對各族公民進行民主與法制教育,各族公民都要學法、知法、用法、守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平安建設,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確保全州社會政治穩定,人民安居樂業。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海外僑胞、歸僑、僑眷在自治州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公正廉潔,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密切聯繫民眾,依靠人民的支持,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建立健全國防動員體系,加強民兵預備役部隊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州的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法選舉產生。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藏族代表所占比例,應當略高於藏族在全州總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藏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當略高於藏族在全州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數民族的成員應當有適當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藏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甘肅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長、主任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和各工作部門局長、主任中,藏族人員所占比例應當略高於藏族在全州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也應當有適當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副州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州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自治州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中決定代理人選。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州長的個別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及各工作部門局長、主任,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自治州新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局長、主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各工作部門實行局長、主任負責制。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內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行使職權時,應當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的布告、公章、商標、票據、證件和標牌等,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規範使用藏語言文字,促進藏語言文字的健康發展。

自治州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在評定職稱、晉升技術等級考試考核中,可由本人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中選用一種。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事業單位的編制總額、機構設定、領導職數,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從民族地區的實際考慮從寬核定。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在任職時間和級別達到規定條件後,經考核合格的公務員可以享受上一級職務層次非領導職務的相關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錄用公務員時,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授權,自治州可組織實施。

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優先錄用、聘用少數民族人員。自治州內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補充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錄用、聘用當地人員。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適當放寬條件。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長期在州內工作的公務人員、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在生活福利和子女升學、就業等方面給予優惠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職工年帶薪休假制度。休假天數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基礎上適當放寬。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審判機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並對甘肅省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決定的代理檢察長,須報甘肅省人民檢察院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藏族人員。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案件時,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提供翻譯。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藏族當事人案件時,合議庭成員中應當有藏族審判人員。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巨觀政策,從自治州的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產業、所有制結構,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自治州經濟又好又快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改革國有資產管理體制,鼓勵、支持和引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本州合理安排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基礎產業、社會公益性項目,提高補助資金比例,適當增加投資比重和政策性銀行貸款比重。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項目和社會公益性項目,需要自治州配套的資金,自治州無力承擔的,報請上級有關部門給予支持。省人民政府安排的基礎設施項目和社會公益性項目,自治州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據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土地、草原、森林、礦藏、河流、濕地等自然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結合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環境保護與建設,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治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州內國土資源,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分級登記管理制度,除依法劃撥的國有土地外,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統一的土地市場。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按照法律的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內的土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買賣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集體所有的土地經營權。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穩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自願、有償流轉。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耕地,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各縣(市)因地制宜,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業綜合服務體系,推廣農業適用技術,發展特色產業,開展多種經營,增加農民收入,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州新增的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上繳省的部分,全額返還自治州後,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中低產田改造。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原管理、保護和建設。對退化、沙化、鹽鹼化、鼠蟲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進行綜合治理,改善草原生態環境。

自治州內的草原實行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草場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嚴禁超載過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改善牧區牧民的生產、生活條件,鼓勵、支持和引導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料儲備、牲畜棚圈、人畜飲水、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實施草原監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草場爭議。搞好草原防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草原植被。

在自治州境內因非牧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上繳省級的部分應當全額返還自治州,專項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現代畜牧業,普及畜牧業實用技術,堅持科學養畜,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畜牧業經濟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牲畜免疫標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確保畜產品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廣科學養畜,改良畜種,加強疫病防治,健全畜牧業服務體系,促進畜牧業生產持續穩定地發展。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本地方內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對自治州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資源,依法行使林政管理權。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加強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管理和保護森林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州管理的林地內進行勘查設計、開採礦藏以及其他工程建設需要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和臨時使用林地的,按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依法取得使用林地許可手續後,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土地審批手續,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恢復森林植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據省人民政府下達自治州、縣(市)集體(個人)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有計畫地安排解決農牧民的生產生活用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林業建設的投入,實施工程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江河源頭的生態環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取和採集。

自治州所轄各縣(市)建立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請同意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批。在自治州境內的省屬林業單位建立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重視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加快水利電力的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計畫地解決生產用水、人畜飲水,保障安全用水和生態用水。

自治州徵收的水資源費,上繳省級的部分應當金額返還自治州,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工業強州、科技興州戰略,堅持以市場為導向,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加快科技創新和技術改造,提升改造傳統產業,重點培育畜牧、水電、旅遊、礦產等支柱產業,加快農畜產品、中藏藥材和山野珍品的開發與加工,發展優勢產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生產,在資金、稅收方面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國家扶持、多渠道籌資的原則,加快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強路政、運政、港政的安全和交通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信息產業,加快城鄉和邊遠地區郵政通信網路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優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自治州內礦產資源的探礦權、採礦權時,應當事先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見。小型礦產資源的探礦權、採礦權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採用招標競價的方式有償出讓。

自治州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礦業權價款,享受省對自治州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

自治州內的礦山企業應當合法生產經營,保護礦區及周邊的生態環境,占用土地、草原、林地的給所有者或承包經營者合理補償。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和完善旅遊產業規劃,依託自然景觀、民族文化、民俗風情、歷史遺址等旅遊資源優勢,開發獨具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加強旅遊景區、景點的提升改造,提高旅遊服務質量,開拓旅遊市場,打造具有甘南特色的旅遊品牌。

在自治州境內的省屬林業單位開發生態旅遊,應當與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的旅遊規劃相銜接。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考慮帶動和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幫助當地農牧民參與旅遊服務,發展民族風情旅遊。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非公有制企業在投資、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和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建設。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措施,最佳化投資、經營環境,採取多種形式招商引資,開展經濟技術合作,吸引資金、技術和人才,參與自治州的開發與建設。

自治州內開發資源性的企業法人,應當向當地依法繳納稅費。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城鄉商品交易市場和各種專業市場,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發揮各類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的作用,促進流通業的發展。建立健全信用服務體系,規範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和實際需要,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貿易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開展對外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促進優勢產品出口。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應當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加大城鄉建設投入,加快城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城鎮居民和農牧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建設具有地域特點和民族風格的小城鎮,帶動農牧村經濟、文化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大力開展扶貧開發,扶持貧困民眾脫貧致富。

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自主地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財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州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超收收入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年度預算時,預算項目個別需要變更的,須報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自治州財政安排預算支出時,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民族機動金和預備金。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享受國家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扶持政策。自治州的財政入不敷出時,報請上級財政部門通過加大轉移支付力度或臨時性財政補助給予支持。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應當符合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和國家規定,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付自治州的專項資金、民族補助資金和各項轉移支付的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逐步增加用於教育事業的經費,其增長比例應當高於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增加科學研究、科技普及和推廣經費,其增長應當高於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甘肅省減免稅收的優惠政策,對企業或經營項目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的,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內的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當地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發展的扶持力度,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扶貧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信貸上給予重點扶持。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優先發展教育事業,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普及和鞏固九年義務教育,做好掃盲工作。加快發展高中教育,辦好學前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重視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各類學校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和學校安全工作。改善辦學條件,加強教育信息化建設,發展遠程教育,重視教育教學研究,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教育,辦好寄宿制中國小。學生生活補助金和助學金應當列入自治州、縣(市)財政預算,保障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州內招收藏族學生為主的國小、中學,應當實行藏語文和漢語文“雙語”教學,開設外語課。

自治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享受免除學雜費、教科書費的照顧。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繼續教育工作,提高教師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水平,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保障教學質量;提倡尊師重教,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各類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機構,普及科技知識,加強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開展科技協作,交流科技成果,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新。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藏族優秀傳統文化,發展具有藏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信息網路等民族文化事業。挖掘和保護民族文化資源,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藏族文化研究機構,挖掘、整理、研究藏族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和珍貴文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藏族專業文藝團體的建設,繁榮藏族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和戲曲的創作,發展藏族文學藝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公益性文化事業的投入,重視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基礎設施的建設,促進民眾性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實施農牧村新型合作醫療制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城鄉醫療救助制度。建立健全縣(市)、鄉(鎮)、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加強疾病預防控制工作,提高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改善醫療衛生條件,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地方病和傳染病的防治,做好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藏醫藥學的研究和套用,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辦醫,允許個人依法行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製造、販賣偽劣食品和藥品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生育,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當放寬。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保障事業,建立和完善保險、救濟、醫療衛生救助等社會保障體系。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擴大就業門路,鼓勵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逐步建立城鄉勞動力市場,完善城鎮就業和勞務輸出的培訓服務體系,提高勞動者勞動技能。加強用工管理,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氣象、地震等災害預報和防災減災工作,建立健全突發事件和防災減災的應急處置機制。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七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散居少數民族和民族鄉的合法權益,並且照顧他們的特點,幫助發展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

第七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維護各民族的團結,共同建設和諧社會。

第七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通用漢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鼓勵各民族公務人員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七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各自的代表充分協商,達成共識,妥善解決。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每年10月1日是自治州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藏曆年放假三天。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七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條例實施辦法。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4月16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33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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