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實施義務教育法條例

發文單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9-12-5
執行日期:1999-12-5
(1999年3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就 學
第三章 學 校
第四章 教 師
第五章 經 費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州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實事求是、積極進取、分片規劃、分類指導、分步實施、整體推進”,有步驟地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轄區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和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自治州承擔實施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為:自治州、縣(市)、鄉(鎮)三級人民政府設定或者批准設定(包括企業和各類民辦)的村學、完全國小、九年制學校、獨立國中、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完全中學等。
第五條 各縣(市)、鄉(鎮)的義務教育實施情況,由縣人民政府負責,按標準自查驗收後,報請自治州人民政府審驗。達到標準後報請省人民政府驗收。
第二章 就 學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要向全社會大力宣傳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為主要內容的各種教育法律法規,依法治教,調動社會各方面的積極性,動員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七條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都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凡年滿六周歲(或七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都必須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邊遠牧區兒童入學年齡可放寬到八周歲。
第八條 鄉(鎮)教委或其授權的學區要在新學年開學半月前,將轄區內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入學通知書發給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父母或監護人必須送子女入學,並嚴禁中途輟學。
第九條 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特殊教育,保障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對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少年,可免予入學;因病和其它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入學的可以緩學。免學、緩學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申請,提交有關證明,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做工、經商或從事其它職業,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吸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寺當和尚、滿拉。保障所有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要求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允許就學。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或結業證書,並頒發《義務教育證書》。
第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收取雜費,收費標準按省、州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違反規定超標準收費或亂收費。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都要設立“助學金”和“獎學金”,對家庭經濟困難和品學兼優的學生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三條 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根據人口分布和地理條件,本著“相對集中,適度分散”的原則,合理調整學校布局,以全日制為主,公辦為主,牧區山區以寄宿為主。鞏固辦好現有學校,努力提高辦學效益。
第十四條 承擔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具備足夠的校舍、桌凳,以及相配套的圍牆、校門、廁所、旗桿,綠化場地和實習場地;必須具備按編制標準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師資來源;必須具有按照規定標準配置的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
第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按照國家教育主管部門發布的指導性課程計畫、教學大綱和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推廣使用國語。以招收藏族學生為主的中、國小,要實行藏漢“雙語”教學,在學好藏語文的基礎上,努力學好漢語文,並積極提倡學習外語。
第十七條 教學用語要因地制宜,凡通用藏語的地方,教學以藏語文為主,單科加授漢語文;凡通用漢語的地方,教學以漢語文為主,單科加授藏語文。教學用語要以一語為主,雙語或三語並行。
第十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選用經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教科書。實行“雙語”教學的學校必須使用五省區協編教材。經省級教育主管部門授權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自編教材,可作為輔助教材。
第十九條 所有學校都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堅持常規管理,提高教學質量,保證適齡兒童、少年進得來、留得住、學得好,保質保量完成義務教育。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條 教師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認真履行《中國小教師職業道德規範》,愛崗敬業,愛校愛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要採取特殊措施,發展師範教育,加強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培養合格的國小教師。鼓勵師範院校的畢業生到基層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設立教師培訓專項經費,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和計畫,保障教師進修培訓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教師的學歷層次、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均要達到《義務教育法》和《教師法》規定的要求。對不合格的教師令其限期達標,對逾期不能達標的調離教學崗位。
第二十四條 全社會都要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採取積極措施,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在發放工資、各種補貼、獎金、職稱評定、子女就業等方面,教師應當優先。鼓勵教師終生從事教育事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都要建立健全教師獎勵基金和教育教學獎勵制度,表彰、獎勵教育、教學、教研、教改成績突出的教職員工。
第五章 經 費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對教育的投入,財政對教育撥款的增長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生均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設立校舍維修、設備購置專項經費,採取有效措施,不斷改善辦學條件。提倡社會各界集資辦學和捐資助學。鼓勵各族民眾投工獻料,積極參與學校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要支持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對徵收的校辦產業所得稅、營業稅和校辦產業用房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由稅務部門收取後,經財政部門返還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勤工儉學的出租用房免收土地占用費,或由土地部門收取後經財政部門返還學校。任何部門、單位不得隨意向中、國小攤派、收受各種款項。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城市教育費附加及各部門代征的其它教育費附加,均由財政部門如數撥付教育行政部門管理使用。農村教育費附加實行“鄉征、縣管(教育行政部門)、校用”的辦法,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財政、審計機關及教育內審機構,要定期對教育經費的收支及各類教育費附加的征、管、用情況依法審計監督,並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鄉(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教育費附加的征管用情況,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落實“地方負責,分級辦學,分級管理”體制,要把實施義務教育列入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政府第一責任人負責制,對本轄區實施義務教育全面負責。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和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各項工作,充分發揮職能部門的作用。
第三十四條 建立義務教育督學制度。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對義務教育的實施情況,及時進行檢查、督導、評估,保證義務教育的各項指標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提倡聘請民族宗教界知名人士、有威望的離退休老幹部、熱心教育事業的各界有識之士擔任各級各類學校的名譽校長,發揮他們的參教、議教、助教作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實施義務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和捐資助學有突出貢獻的縣(市)、鄉(鎮)、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及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條件上學而未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送被監護人就學的,可視具體情況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為每學年1000元-3000元,並責令其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第三十八條 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它僱傭性勞動的,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
(二)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對學生輟學現象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的;
(四)拒絕接收應當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五)將校舍、場地出租、出讓,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六)使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其它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學校正常秩序的;
(二)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三)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四)侵占、破壞校舍、場地、設備的;
(五)盜劫學校財產、設備的。
第四十二條 對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在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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