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關於印發《甘肅省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甘民發〔2015〕138號
各市(州)民政局、發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財政局、人社局、國土局、住建局、交通運輸局、農牧局、林業局、衛生計生委、國稅局、地稅局、工商局、統計局、扶貧辦、人民銀行中心支行、銀監分局、保險公司,中國證監會甘肅監管局:
2013年10月10日,省民政廳聯合省發展改革委等13部門印發了《甘肅省社會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試行)》。一年多來,試行辦法在指導推進全省核對機制建設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進一步規範我省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精準確定救助對象,全面提升社會救助管理和服務水平,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修訂了《甘肅省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省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精準確定救助對象,全面提升社會救助管理和服務水平,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等社會救助工作所涉及的申請社會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需要覆核複審時,適用本辦法。有條件的地方,核對工作可向農村扶貧、司法援助、殘疾人幫扶、慈善救助和社會福利等領域拓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委託同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統稱核對機構),對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出具核對報告。
第四條核對工作應堅持依法、客觀、公正、保密和逐級核對的原則,做到“先授權、後核對;無委託、不核對;只核對、不認定”。
第五條接受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的居民個人或家庭,在本辦法中統稱為核對對象。核對對象包括申請人、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與申請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和相關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等。
第二章核對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發改、教育、公安、財政、人社、國土、住建、交通、農牧、林業、衛生計生、稅務、工商、統計、扶貧、銀監、證監、保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全省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本省核對工作採取省、市(州)、縣(市、區)三級逐級核對模式。各級核對機構應按照屬地管理要求開展核對工作。本級核對機構無法核對的事項,應報同級社會救助主管部門批准後,逐級提交上級核對機構協助比對。
(一)省核對機構負責對本省核對業務的指導和培訓;負責本省核對信息平台的建設、運營、維護、管理等工作;承擔本省核對數據信息的統計分析和匯總工作,並出具年度分析報告;承擔市(州)核對機構提出的需要跨市、跨省核對數據信息的協助比對等工作。
(二)市(州)核對機構受本級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委託,對市本級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出具核對報告並及時反饋委託單位;承擔本市核對數據信息的統計和匯總工作;負責本市核對業務的指導和培訓;承擔所轄縣(市、區)核對機構提出的需要跨縣核對數據信息的協助比對等工作。
(三)縣(市、區)核對機構受本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出具核對報告並及時反饋委託單位。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等實證調查形式,對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
第三章核對內容
第九條核對內容包括核對對象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但國家和我省明文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和財產範圍的項目除外。
第十條戶籍狀況指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家庭成員的戶籍登記狀況、婚姻登記狀況、就業狀況等。
第十一條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以及其他應計入的收入。
(一)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包括受僱於單位或個人、從事各種自由職業、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福利。同時扣除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障支出;
(二)經營淨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淨收入,是全部經營收入中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後得到的淨收入;
(三)財產淨收入指家庭成員所擁有的金融資產、住房等非金融資產和自然資源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而獲得的回報並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得到的淨收入;
(四)轉移淨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轉移淨收入。
第十二條家庭財產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即房屋、現金、貴金屬及其金融衍生產品、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機動車輛(不含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餘額等。
第十三條其他依法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核對的內容。
第四章認定指導標準
第十四條 核對對象家庭收入按以下指導標準認定:
(一)工資性收入。城鎮居民,按個人任職或者受僱單位勞資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收入;不能提供證明的和所提供證明低於當地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農村務工人員,根據工作單位相關證明計算實際收入;不能提供的,按當地農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中較低的標準計算。
(二)經營淨收入。種植業收入,以本地區同等作物的市場價格與實際產量核算,不能確定實際產量的,以當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產量核算。養殖業等收入,以本地區同等養殖品種市場價格與實際出欄數核算,不能確定實際出欄數的,以當地同行業上年度平均產量核算。其他家庭經營性收入,能夠出示有效經營性收入證明的,按證明的收入計算;無收入證明,但有契約規定或固定價格的,按契約規定或固定價格計算;其他情形按當地評估標準和計算方法計算。
(三)財產淨收入。按租賃、轉讓協定(契約)計算;個人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協定(契約)的或租賃、轉讓協定(契約)價格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物品的市場租賃、轉讓價格計算。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投資股息紅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計算,集體財產收入分紅按集體出具的分配記錄計算。
(四)轉移淨收入。有實際發生數額憑證的,以憑證數額計算;有協定、裁決或判決法律文書的,按照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贍養費無法確定數額的,按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核算辦法進行核算。
第十五條 核對對象家庭財產按以下指導標準認定:
(一)貨幣財產按提出社會救助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
(二)房屋按照《房地產權證》或者《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證》等記載的權利人或者承租人認定。房屋的價值依據同地段上年度二手房成交均價認定。有異議的,可根據房地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價值認定,評估費用由申請社會救助家庭自行承擔。對共有產權按所有權比例分攤房屋價值。
(三)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和商業保險等貨幣財產所有權按照實名認定。銀行存款按照賬戶餘額認定;股票類有價證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資金賬戶餘額的總和認定;基金類有價證券按照淨值認定;商業保險按照保險契約現金價值認定。
(四)機動車輛按照車輛購置登記人認定。機動車輛(含牌照)的價值,按照委託指定的車輛價格認證機構鑑證後認定。
(五)核對期間出售、贈與、支取的較大價值的財產,需提供合理說明以及資金流轉憑證或者法院判決書、公證書等有效憑證後,據實認定;無契約或契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根據市場價格認定。
(六)其他財產的所有權和價值,根據本條規定的原則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認定。
第五章核對流程
第十六條核對對象應當提交對其家庭戶籍、收入、財產等情況進行核對的授權書,由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救助條件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可委託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進行核對,並出具《甘肅省申請×××救助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託書》。
第十七條核對機構在收到本級社會救助主管部門的核對委託書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要求的對象進行核對,並開具受理委託收據。核對對象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居住地核對機構進行核對。
第十八條核對機構在受理核對委託後,應根據需核對數據信息的特點、來源、種類,採取自動比對、人工比對、實證調查等方式對核對對象經濟狀況進行核對。核對機構應成立由2人以上組成的工作組,實行一事一授權。
(一)自動比對。通過甘肅省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對核對對象的信息數據進行自動查詢和實時比對。
(二)人工比對。通過人工接收和傳送、導入、導出,使用加密隨身碟定期交換核對對象的數據信息,或由相關部門(機構)按需求提供核對所需的數據信息。
(三)實證調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民眾評議等方式對核對對象聲明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側重查看實物或憑證。相關佐證材料應當全部存檔。
第十九條因核對技術、核對數量等因素,導致無法按時完成需要延期核對的,核對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核對委託方。延期核對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延期核對不計入核對工作的期限。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核對工作,退回委託部門,書面說明中止核對理由,並建議相關社會救助主管部門中止其社會救助申請:
(一)未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拒絕配合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通過離婚、贈予、轉讓、轉移等手段,主動放棄、隱瞞財產所有權或應得合法收入的;
(四)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部門有中止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核對機構應當自接受核對委託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並向委託方出具書面核對報告。核對報告僅作為社會救助主管部門作出審核或認定的依據,不作其他用途。
核對報告有效期一般為1年。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核對對象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自收到核對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居住地的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向同級核對機構提出申訴。同級核對機構接到有關申訴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並向社會救助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覆核結果。
第六章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有關的信息,與民政部門建立數據交換和業務協同機制。根據有關數據信息集中的不同層級,有關部門應向同級核對機構提供數據查詢接口。
(一)民政部門牽頭開展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提供婚姻、殯葬、區劃地名、社會組織、社會救助等信息。
(二)教育部門提供核對對象接受教育救助等信息。
(三)公安部門提供核對對象戶籍人口登記和機動車輛擁有等信息。
(四)財政部門提供本級社會救助資金預算、收支結餘及申請社會救助家庭成員財政供養等信息。
(五)人社部門提供核對對象離退休、就業、失業登記以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接受就業援助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信息。
(六)國土部門提供核對對象土地登記等不動產信息。
(七)住建部門提供核對對象房產擁有、房產交易、房屋租賃、住房公積金等信息。
(八)交通運輸部門提供核對對象從事運輸的運營車輛、船舶等相關信息。
(九)農牧部門提供核對對象享受農機購置補貼、土地經營權流轉、退耕還草、退牧還草、草原補獎政策等信息。
(十)林業部門提供核對對象享受國家退耕還林補貼、國家造林補貼、林業貼息貸款等信息。
(十一)衛生計生部門提供核對對象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大病醫療保險、疾病應急救助、計畫生育家庭等信息。
(十二)稅務部門提供核對對象納稅、從事個體工商戶或企業納稅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門提供核對對象從事個體工商戶或企業的註冊登記等信息。
(十四)銀監、證監、保監等部門協調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性機構依法提供核對對象存款、證券交易、商業保險購買繳費和獲益情況等信息。
(十五)其他相關部門(機構)根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需要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應建立健全本省核對信息網路,縱向實現部、省、市、縣四級核對機構之間的數據交換和上下聯動,橫向實現與相關部門涉及個人收入、財產等信息的共享共治和互聯互通。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應當努力構建運行規範、管理科學、監控有效、考評嚴格的內部控制體系,明確崗位設定與職責,規範業務操作流程,強化各業務環節授權控制,建立核對對象電子審批或紙質審批檔案。
第二十六條應重視挖掘核對信息的“大數據”潛力,加強對核對沉澱數據的分析、研究和套用,為政府公共政策決策提供參考。
第二十七條應廣泛宣傳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相關規定,引導支持社會工作等社會力量參與核對工作;主動適應“網際網路+”發展趨勢,設立投訴電話、電子信箱,開通微信、微博等線上互動平台,接受民眾、社會和輿論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重視和加強核對機制建設,將核對工作納入社會救助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範圍,落實核對機構編制,安排核對專乾,保障工作經費,加強政策培訓,不斷促進核對能力建設。
第二十九條各級核對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失信信息披露和誠信登記制度,將申請社會救助家庭故意隱瞞收入、財產等失信和違規信息記入各相關行業或個人信用信息系統,實現多部門、跨地區信用獎懲聯動。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各級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核對信息保密制度,與相關部門(機構)簽署數據交換保密協定,加強對核對信息數據的監控,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核對信息。
第三十一條核對中出現問題的,應進行責任倒查;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2013年10月10日甘肅省民政廳及甘肅省發改委等13部門發布的《甘肅省社會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試行)》(甘民發〔2013〕198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各地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甘肅省民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