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信息

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具體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本條例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相關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經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列入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准立項,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三)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規定的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四)大中型水庫大壩,大型水力、火力、風力發電工程,送變電樞紐工程,高等級公路、高速公路和鐵路幹線上的大中型橋樑、中長隧道,鐵路大中型站的候車樓,機場及其新建和擴建的重要建築物,大中型廣播電視發射工程,長途郵電通信樞紐工程,大型工礦企業建設項目;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揮中心和醫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築,供水、供電、供氣等生命線工程,超限高層工程,學校、圖書館、展覽館、檔案館和教學科研實驗樓等人口密集場所的重要建設工程;

(六)國家或者省重點文物保護工程;

(七)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界線附近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工程;

(八)橫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建設工程;

(九)位於地震活動斷層區域的重要建設工程;

(十)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重點監視防禦城市的重要建設工程;

(十一)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確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十二)省人民政府認為對本省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七條 建設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選址之後初步設計之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併到市(州)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手續。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申請三十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對其進行審查。對符合甲、乙級資質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對符合丙級資質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發給丙級資質證書。未通過審查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組織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保證工作質量;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採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面;

(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範圍和標準;

(四)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到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完成後,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依法應當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送。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條件的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工作。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定不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重新評價,所需費用由其承擔。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四)轉藉資質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設計、施工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及其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施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階段性檢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議。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六條 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現行工程建設抗震規範進行抗震設防,並分別由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居建設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引導農牧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農村的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和村鎮公用設施必須根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牧民防震抗震知識的宣傳,提供農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對於農村民居等建築,應當採取建設示範點、免費提供設計圖紙等措施,組織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及其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以及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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