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集體人工商品林管理條例

為進一步改革和完善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運輸、更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森林可持續經營,維護林區穩定,加快林業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四川省天然林保護條例》、《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集體人工商品林管理條例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

第三章 集體人工商品林木材運輸

第四章 集體人工商品林更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甘孜藏族自治州集體人工商品林管理條例》已經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改革和完善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運輸、更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森林可持續經營,維護林區穩定,加快林業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四川省天然林保護條例》、《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集體人工商品林的採伐、運輸、更新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人工商品林是指權屬除國有以外的人工培育的商品林。林種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經濟林。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運輸、更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

第五條 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堅持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限額採伐和憑證採伐制度。
第六條 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類型分主伐、撫育間伐和其他採伐。
第七條 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必須依法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按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
第八條 採伐集體人工商品林胸高直徑5厘米以上的喬木,納入森林採伐限額管理。在非規劃林地上營造的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不納入森林採伐限額管理。集體人工商品林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有結餘的,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在編限期內結轉使用。縣(市)的年採伐消耗量和採伐限額執行情況應當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負責審批採伐和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或者受委託單位,應當在年度森林採伐限額和分項採伐限額指標內批准採伐和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條 採伐集體人工商品林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程式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採伐限額及採伐限額分配;
(二)經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審核蓋章;
(三)持林權證明材料向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四)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應當提交採伐林木的書面申請、林權證,以及採伐林木的目的、時間、地點、林種、樹種、面積、株數、蓄積、材積、採伐方式、更新方式及更新時間等材料或者簡易採伐作業設計。
第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對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的採伐時間、地點、林種、樹種、面積、株數、蓄積、材積、採伐方式、更新方式等情況進行公示。
第十三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劃定採伐地點,方可進行採伐作業。採伐作業結束後,採伐集體人工商品林的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伐區作業質量檢查驗收的書面申請,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檢查驗收工作,並將檢查驗收情況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採伐林木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實施,不得超過採伐許可證規定的蓄積、株數和面積。採伐期間,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到現場對採伐過程進行全程監督,嚴禁超限額採伐、盜伐和濫伐林木。
第十五條 跨鄉(鎮)採伐的,所涉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簽署同意採伐的意見;沒有書面提出明確採伐地點的,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六條 禁止採伐有權屬爭議的集體人工商品林。

第三章 集體人工商品林木材運輸

第十七條 集體人工商品林木材,包括原木、原竹、原條、木片,大宗木製半成品、實木成品,運出州、縣(市)的大頭直徑5厘米以上的薪材。
第十八條 經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的木材進行檢查,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植物檢疫證書等證件,查處違法運輸行為。對違反國家、省、州相關規定的違規違法運輸行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記錄備案,實行台帳信息管理。
第十九條 運輸集體人工商品林的木材,應當持有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
木材運輸證在核發的有效期限內只能使用一次,一車一證,隨車同行。
第二十條 申請辦理集體人工商品林木材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法來源證明及木材檢尺碼單等數量證明;
(二)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運輸木材的,應當出示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三)直接向木材生產者購買木材的,應當出示繳納有關費用的票據;
(四)國家、省、自治州和縣(市)規定應實施檢疫的,應當出示檢疫證明。
第二十一條 木材運輸申請人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證明、證件的,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核心發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二條 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在運輸途中需要中轉、變更運輸工具的,憑原木材運輸證到中轉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應當採取固定檢查和在通往林區的縣(市)、鄉(鎮)道路流動巡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木材運輸檢查。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時,應當按國家規定統一裝識,出示檢查證件,依照法定程式履行職責。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植物檢疫證書及國家和省規定應當隨木材同行的有關證件,並進行登記。對手續齊全、貨證相符的,在木材運輸證上加蓋審驗印章,並簽注檢驗日期後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木材運輸證,為無效木材運輸證:
(一)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二)填寫內容或者印鑑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提前使用木材運輸證的;
(四)偽造、塗改、買賣的;
(五)依法宣布作廢或者失效的。

第四章 集體人工商品林更新

第二十六條 採伐集體人工商品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人工更新、人工促進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結合的方式,在採伐後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必須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後,由採伐集體人工商品林的單位和個人,編制更新造林作業設計,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面積和株數不得小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二十七條 集體人工商品林採伐更新應當堅持“因地制宜、適地適樹”的原則,嚴禁引進對當地生態環境有危害的外來樹種。
第二十八條 集體人工商品林地中未更新的舊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林中空地、水濕地等宜林荒山荒地,應當由森林經營單位制定規劃,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九條 集體人工商品林的人工更新和造林應當執行林業部門發布的有關造林規程,做到適地適樹、細緻整地、良種壯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適時撫育。
第三十條 集體人工商品林更新後,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組織更新單位對更新面積和質量進行檢查驗收,核發更新驗收合格證,對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未按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對其再次申請採伐利用集體人工商品林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濫伐集體人工商品林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並按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木材材積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二)木材材積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盜伐集體人工商品林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按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木材材積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二)木材材積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應扣押所運輸的木材: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
(三)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四)使用無效木材運輸證件的;
(五)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的;
(六)無正當理由,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第三十四條 非法運輸集體人工商品木材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法沒收非法運輸的集體人工商品木材,並對貨主處以罰款:
(一)木材材積在5立方米以下的,對貨主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15%的罰款;
(二)木材材積在5立方米以上12立方米以下的,對貨主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15%至25%的罰款;
(三)木材材積在12立方米以上的,對貨主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25%至30%的罰款。
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木材的單位和個體運輸戶,按下列情形對承運人處以罰款:
(一)木材材積在5立方米以下的,對承運人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10%的罰款;
(二)木材材積在5立方米以上12立方米以下的,對承運人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20%的罰款;
(三)木材材積在12立方米以上的,對承運人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25%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運輸木材拒不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法檢查,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強行運輸情節較重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強行通過造成其他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木材材積在5立方米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0.5倍的罰款;
(二)木材材積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
(三)木材材積在10立方米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同一當事人一年內累計3次(含3次)以上違法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過年度採伐限額下達採伐限額指標的;
(二)擅自挪用、調劑分項採伐限額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採伐或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
(四)違規核發木材運輸證的;
(五)買賣木材運輸證的;
(六)對無證或者持無效木材運輸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予以放行的。
(七)對採伐更新監管不力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各級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買賣木材運輸證的;
(二)對無證或者持無效木材運輸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予以放行的;
(三)不按規定扣留木材及運載工具的;
(四)故意刁難、亂收費用的;
(五)違規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收受賄賂的;
(七)未及時錄入違法行為信息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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