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在短時間內發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較大範圍的生態環境狀況、人類生命健康、社會財產嚴重損害,危及環境公共安全而超出了政府、社會和組織的常態管理能力,要求政府、社會和組織採取特殊的措施加以應對的一種緊急事件。
原因
1.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不均衡,非公有經濟發展迅速,我國的生產型企業中既有現代化的企業,同時也有眾多落後的手工作業的小企業。這些中小企業缺乏嚴格的規章制度,企業管理鬆弛,跑、冒、滴、漏現象十分普遍,而這又往往是造成泄漏事故的重要原因。據分析,在發生事故的企業中,小企業和個體經營的占75%。
2.我國工業的安全生產基礎較薄弱,科技投入不足,科技在安全生產領域貢獻率很低。企業重生產、輕安全,重經濟利益、忽視安全管理。少數地方政府和企業只顧眼前利益,不重視生產設備和工藝技術的更新改造,企業本身安全投入不足,該更換的設備沒有及時更換,很多設備長期處於陳舊和帶病運轉狀態,也是釀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溫床。
3.工業企業的布局嚴重不合理,很多具有嚴重潛在污染危害的工廠建在了環境敏感區,如許多有毒有害化工類企業建在城市居民稠密區、江河等重要飲用水源地附近。
第四,對環境污染尤其是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的估計和準備不足,國家和地方政府均沒有建立健全突發性環境事故應急機制和應急預案。由於沒有系統的防範和應急措施,發生事故後往往手忙腳亂,不知所措,不能及時最大限度地降低損失。
特點
1.突發性。環境突發事件爆發的時間、規模、具體態勢和影響深度,經常出乎人們的意料之外,即事件的發生突如其來,一旦爆發,其破壞性的能量就會被迅速釋放,並呈快速蔓延之勢,而且事件大多演變迅速,解決問題的機會稍縱即逝,如果不能及時採取應對措施,將會造成更大的危害和損失。
2.公共性。環境突發事件的直接涉及範圍不一定是在普遍的公眾領域,但是事件卻會因為迅速傳播引起公眾的關注,成為公共熱點並造成公共損失、公眾心理恐慌和社會秩序混亂。從而促使政府必須要通過調動緊急應對的公共資源,進行有序的組織協調和應對、處理才能妥善地予以解決和平息。
3.危害性。環境突發事件的危害性突出在:公眾生命受到威脅;經濟上遭受重大損失;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秩序遭到破壞,造成社會的局部動盪和混亂;此外,突發公共事件還會給人們心理造成無法用量化指標衡量的負面效應。
4.事件的多變性和多樣性。環境突發事件的發生髮展具有不同的情景,在表現形式上也就各有特色,進而導致應對這些事件難以照章辦事。突發環境事件的分類有污染事件、生物物種安全事件、輻射事件、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事件、海上船舶、港口污染事件等數十種之多,而且同樣的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變化的趨勢又各不相同和千變萬化。
應急法制現狀
我國的環境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制是根據我國自身的特點來建立的,與國外一些國家的環境應急管理體制相比,具有自身的特點。我國《憲法》未專門規定緊急狀態制度,只是在第62條、第67條規定了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宣布戰爭狀態的權力,第8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有權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第89條規定國務院有權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2004年以前,憲法、法律中只有一些關於突發事件應急法律規範的零散規定。而《環境保護法》作為我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規定了我國環境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是我國環境政策的集中體現。《環境保護法》第31、32條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理做出了專門規定,為我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措施的實施提供了環境基本法上的依據。這兩條規定涵蓋了污染責任人在事故發生時的通報、報告義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緊急報告義務以及應急處理過程中的政府應急管理職責等,它們構成了我國環境應急制度的基本框架。
另外,在我國《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防震減災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氣象法》、《森林法》、《衛生檢疫法》、《傳染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分別制定出一些關於處理環境突發事件和緊急情況的相應法律規範。環境突發事件應急專門法方面我國除了有1993年制訂的《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及1995年制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之外,就是2005年底的松花江污染事件催生的《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儘管如此,我國仍沒有真正建立起處理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協調機制,《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這一整套規定和制度,只是停留在紙面上,要真正有序應對環境突發事件,還需要在機構設定、人員專門化配備、機制規範化等方面加以具體化規定。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於2015年3月19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審議通過,以環境保護部令第34號印發公布,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國外應對特點
環境應急法律規範的專門化、統一化
已開發國家中多數國家除環境法或環境法典的一般性規定外,都有比較專門統一的環境緊急狀態套用法律,通常規定在重大環境事件發生的緊急狀態下權力的行使主體、國家和各部門及公眾的應對程式、對公民權利的限制以及救濟等內容。它能夠保證在複雜原因引起的環境緊急狀態中有統一高效的指揮機制,並同時盡最大可能尊重公民的憲法權利和原有憲政秩序。
環境危機管理體系的多元化、立體化
有時儘管一個危機事件是由突發的重大環境事件引起的,但產生的一系列影響不是環保部門單獨就可以完全應對的,它需要來自不同部門和機構的聯合與協調,因而需要以多元化、立體化、網路化的管理體系來應對這些危機。
政府行為的規範化、制度化、法定化
從許多國家的危機管理實踐中可以發現,政府危機管理行為實行法律保留原則。它既體現了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也體現了行政權的民意基礎。因而,在環境危機中的政府行為要求有相應的法律規範作為依據和準則,政府機構為應對環境突發事件所制定的政策、採取的措施須有立法作為依據,這有利於保證環境應急處理措施的正當性和高效性。
機構和人員的專門化、專業化
設定專門的危機管理機構體系是已開發國家處理環境突發事件的普遍趨勢,而且各國一般都有自己有特色的模式,但不管是哪一種模式,大致都是以一個專門從事危機管理的總的政府機構作為核心,下設針對不同種類的危機事件的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
民間力量的參與
在所有的危機管理領域,政府都具有掌控資源、專業人才、組織體系等方面的優勢,但仍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此,不管是在環境突發事件,還是在其他突發緊急狀態應對處理中,都應積極吸納和發揮民間力量的作用,提高危機處理的效率,儘量把影響和損失降低到最小。
完善應急制度
完備相關法律體系
為了嚴格規範在危機時政府行使的緊急權力,國家應在憲法中規定緊急狀態制度,給政府的行政緊急權力劃定明確的法律界限。同時完善相應行政法律,制定統一的公共應急法來詳細規範在緊急狀態時期政府與公民之間的關係,以保障政府在緊急狀態下充分、有效地行使應急管理權力,同時也保護公民的基本憲法權利不因緊急狀態而遭到侵害。
規範政府行為,保障公民基本權利
規範政府行為的關鍵在於完善旨在應對環境突發事件的環境行政緊急程式法律規範。環境行政緊急程式對於滿足環境應急管理的需求,控制緊急環境行政權的行使過程,保護環境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具有特殊意義,而我國現有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法案,例如《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對此的規定都尚不明確。個人認為,對此的改進方案就是在行政法規中對環境行政應急程式和政府應急許可權予以明確。
通常而言,公眾是受環境突發事件直接威脅的對象。因此,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便成為政府環境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最為重要的內容,而公眾自身的危機意識、預防能力和危機應對水平便成為決定政府應急管理質量的重要因素。結合《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具體制度,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要遵循大處著眼、小處著手的原則,在設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關於環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相應條款時,體現強制應急措施的實施不得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理念,與憲法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宗旨相呼應,從而在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措施實施過程中,對公民權利形成全方位的保護。
調動民眾參與,鼓勵輿論監督
國家緊急狀態的應對不僅是政府職能部門的責任,也是與每個公民的利益密切相關的。尤其在環境危機發生時,最先受到侵害的就是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所以,我國應從法律和政策層面來鼓勵和教育公眾樹立對環境的危機意識,訓練公眾在危機產生時採取積極合理的應對方法。
輿論監督是民間力量參與的特別形式,國家不僅要鼓勵媒體的大膽披露報導,達到監督政府和企業行為的目的,而且更應借用廣大人民民眾的輿論監督,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製造者施加壓力,達到預防或阻止破壞行為的目的;同時加強環境決策民主化,讓民眾參與決策,讓媒體監督決策;推動實行環境公益訴訟,使廣大人民民眾真正掌握公眾參與及監督環保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