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立法進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2014年11月3日,全國人大財經委透露,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稅務總局積極推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立法工作,已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稿)並報送國務院。
2015年6月10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下發了《關於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將國務院法制辦將財政部、 稅務總局 、環境保護部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徵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2015年8月5日,環境保護稅法被補充進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
2016年8月29日至9月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12月25日以145票贊成、1票反對、4票棄權,表決通過了《環境保護稅法》,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保護稅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社會節能減排,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應稅污染物是指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建築施工噪聲和工業噪聲以及其他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不徵收環境保護稅。
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不徵收環境保護稅。
第四條 環境保護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在《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標準上適當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適用稅額,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章 計稅依據
第五條 應稅污染物的計稅依據,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二)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三)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
(四)應稅建築施工噪聲按照施工單位承建的建築面積確定;應稅工業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確定。
第六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以該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除以該污染物的污染當量值(千克)計算。每種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體污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
第七條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3項污染物徵收環境保護稅。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污染物,區分重金屬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其中,重金屬污染物按照前5項徵收環境保護稅;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項徵收環境保護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徵收環境保護稅的應稅污染物種類數。
第八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的排放量,工業噪聲的分貝數,按照下列分類方法計量:
(一)納稅人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按照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核定計量;
(二)納稅人未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控儀器的,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監測數據核定計量;
(三)納稅人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污係數或者物料衡算方法核定計算;
(四)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認定的,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辦法核定計算。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九條 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二)應稅水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三)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四)應稅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納稅額為施工單位承建的建築面積乘以具體適用稅額;工業噪聲的應納稅額為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對應的具體適用稅額。
第十條 具有以下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情形的,加倍徵收環境保護稅:
(一)污染物排放濃度值高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於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標準的2倍計征;
(二)污染物排放濃度值高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同時污染物排放量高於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標準的3倍計征。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免徵環境保護稅:
(一)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的應稅污染物;
(二)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的應稅污染物;
(三)城鎮污水處理廠、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
第十二條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50%以上,且未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一定期限內減半徵收環境保護稅。
第十三條國務院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或者應對重大突發事件,可以制定環境保護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加大環境保護建設投入,對企業事業單位用於污染源自動監控專用設備的投資予以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徵收管理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徵收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對應稅污染物監測、監督和審核確認的職責,協同稅務機關做好環境保護稅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當日。
第十七條納稅人應當向應稅污染物排放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稅按月、按季或者按年計征,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申報納稅。
第十九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納稅人應當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稅按照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和非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進行分類管理。
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申報情況,由主管稅務機關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5日內提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審核意見。
非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的申報資料,由主管稅務機關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合核定並公告。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主管稅務機關結合納稅申報資料和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調整納稅人應納稅額。納稅人在下一期納稅申報時,一併辦理納稅事項的調整。
納稅人未按規定調整納稅事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主管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發現納稅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納稅人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收到稅務機關資料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審核意見:
(一)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發現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稅污染物排放情況或者申報數據明顯不實的;
(二)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等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稅務部門的征管工作需求,及時將排污單位名錄及排污資料信息、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信息、審核確認信息和排污許可信息、排污單位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送達主管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納稅人的排污申報、稅款入庫、加倍徵收、減免稅額、欠繳稅款及風險疑點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送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從事海洋工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的,比照本法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具體納稅申報事項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規定及實際情況制定環境保護稅具體管理辦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法規定建立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的分工協作工作機制,加強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保障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稅務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法所稱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指火電鋼鐵水泥電解鋁、煤炭、冶金、建材、採礦、化工、石化、製藥、輕工(釀造、造紙、發酵、製糖、植物油加工)、紡織、製革等重點污染行業的納稅人及其他排污行業的重點監控企業。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增加(調整)重點污染行業種類。
第二十八條本法施行後,對依照本法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排污費。原由排污費安排的支出納入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三十條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關於說明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環境保護費改稅要求,為促進形成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產業結構、發展方式和消費模式,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財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在研究、吸收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於納稅人。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環境保護法規定,排污費的繳納人為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與排污費有關規定相銜接,徵求意見稿規定,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二)關於稅額。徵求意見稿規定的稅額標準與現行排污費的徵收標準基本一致。省級人民政府可以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在規定的稅額標準上適當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適用稅額,並報國務院備案。為落實《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節能減排“十二五”規劃》、新環境保護法等要求,促使企業減少污染物排放,徵求意見稿規定,對超標、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徵收環保稅。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規定徵收環保稅的,不再徵收排污費。
(三)關於徵稅對象和徵稅範圍。環保稅的徵稅對象分為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等4類,具體稅目按照稅目稅額表的規定執行。對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徵收範圍,按每一排放口的污染物種類數以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的順序,最多不超過3項(重金屬污染物為5項)。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徵收環保稅的應稅污染物種類數。
(四)關於稅收優惠。徵求意見稿規定,對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的應稅污染物,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城鎮污水處理廠、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免徵環保稅。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低於排放標準50%以上且未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一定期限內減半徵收環保稅。
(五)關於徵收管理。按照“企業申報、稅務徵收、環保協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徵求意見稿規定,納稅人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對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和非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進行分類管理;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有申報數據明顯不實、逃避納稅等行為的,可提請環保部門審核納稅人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環保部門和稅務機關建立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附表1 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

稅目 計稅單位 稅額
大氣污染物 每污染當量 1.2元
水污染物 每污染當量 1.4元
固體廢物 冶煉渣 每噸 25元
粉煤灰 每噸 30元
爐渣 每噸 25元
煤矸石 每噸 5元
尾礦 每噸 15元
其他固體廢物(含半固態、液態廢物) 每噸 25元
噪聲污染 建築施工噪聲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3元
工業噪聲 超標1分貝 每月350元
超標2分貝 每月440元
超標3分貝 每月550元
超標4分貝 每月700元
超標5分貝 每月880元
超標6分貝 每月1100元
超標7分貝 每月1400元
超標8分貝 每月1760元
超標9分貝 每月2200元
超標10分貝 每月2800元
超標11分貝 每月3520元
超標12分貝 每月4400元
超標13分貝 每月5600元
超標14分貝 每月7040元
超標15分貝 每月8800元
超標16分貝 每月11200元
附表2 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一、第一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污染物 污染當量值(千克)
1.總汞 0.0005
2.總鎘 0.005
3.總鉻 0.04
4.六價鉻 0.02
5.總砷 0.02
6.總鉛 0.025
7.總鎳 0.025
8.苯並(a)芘 0.0000003
9.總鈹 0.01
10.總銀 0.02
二、第二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污染物 污染當量值(千克)
11.懸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化學需氧量(COD) 1
14.總有機碳(TOC) 0.49
15.石油類 0.1
16.動植物油 0.16
17.揮發酚 0.08
18.總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類 0.2
24.硝基苯類 0.2
25.陰離子表面活性劑(LAS) 0.2
26.總銅 0.1
27.總鋅 0.2
28.總錳 0.2
29.彩色顯影劑(CD-2) 0.2
30.總磷 0.25
31.元素磷(以P計) 0.05
32.有機磷農藥(以P計) 0.05
33.樂果 0.05
34.甲基對硫磷 0.05
35.馬拉硫磷 0.05
36.對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鈉(以五氯酚計)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機鹵化物(AOX)(以Cl計) 0.25
40.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鄰-二甲苯 0.02
47.對-二甲苯 0.02
48.間-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鄰二氯苯 0.02
51.對二氯苯 0.02
52.對硝基氯苯 0.02
53.2.4-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間-甲酚 0.02
56.2.4-二氯酚 0.02
57.2.4.6-三氯酚 0.02
58.鄰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鄰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腈 0.125
61.總硒 0.02
說明:1.第一、二類污染物的分類依據為《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學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總有機碳(TOC),只徵收一項。 三、PH值、色度、大腸菌群數、余氯量污染當量值
污染物 污染當量值
1.PH值 1.0-1,13-14 2.1-2,12-13 3.2-3,11-12 4.3-4,10-11 5.4-5,9-10 6.5-6, 0.06噸污水 0.125噸污水 0.25噸污水 0.5噸污水 1噸污水 5噸污水
2.色度 5噸水·倍
3.大腸菌群數(超標) 3.3噸污水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醫院廢水) 3.3噸污水
說明:1.大腸菌群數和總余氯只徵收一項。 2.PH5-6指大於等於5,小於6;PH9-10指大於9,小於等於10,其餘類推。 四、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污染當量值
類型 污染當量值
禽畜養殖場 1.牛 0.1頭
2.豬 1頭
3.雞、鴨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業 1.8噸污水
5.飲食娛樂服務業 0.5噸污水
6.醫院 消毒 0.14床
2.8噸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噸污水
說明:1.本表僅適用於計算無法進行實際監測或物料衡算的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當量數。 2.僅對存欄規模大於50頭牛、500頭豬、5000羽雞、鴨等的禽畜養殖場徵收。 3.醫院病床數大於20張的按本表計算污染當量。 五、大氣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污染物 污染當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氮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氣 0.34
5.氯化氫 10.75
6.氟化物 0.87
7.氰化氫 0.005
8.硫酸霧 0.6
9.鉻酸霧 0.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塵 4
12.石棉塵 0.53
13.玻璃棉塵 2.13
14.碳黑塵 0.59
15.鉛及其化合物 0.02
16.鎘及其化合物 0.03
17.鈹及其化合物 0.0004
18.鎳及其化合物 0.13
19.錫及其化合物 0.27
20.煙塵 2.18
21.苯 0.05
22.甲苯 0.18
23.二甲苯 0.27
24.苯並(a)芘 0.000002
25.甲醛 0.09
26.乙醛 0.45
27.丙烯醛 0.06
28.甲醇 0.67
29.酚類 0.35
30.瀝青煙 0.19
31.苯胺類 0.21
32.氯苯類 0.72
33.硝基苯 0.17
34.丙烯腈 0.22
35.氯乙烯 0.55
36.光氣 0.04
37.硫化氫 0.29
38.氨 9.09
39.三甲胺 0.32
40.甲硫醇 0.04
41.甲硫醚 0.28
42.二甲二硫 0.28
43.苯乙烯 25
44.二硫化碳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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