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村民委員會有責任對本村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村民提供養老保險費補助,並有權對養老保險費補助的金額作出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險體系,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根據《浙江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範圍內年滿18周歲至60周歲的村民,有條件的也可提前參加本保險。企業職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按瑞政(1991)2號檔案規定執行。
第三條 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以自我保障為主,自助現互濟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採取儲蓄積累式的辦法,實行個人帳戶制度。
第四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統一領導,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組織實施。各鄉鎮政府要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領導小組,由分管領導任組長,並指定專人負責。
第五條 農村村民的養老保險費以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予以政策扶持,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集體補助全總記入個人帳戶。
第六條 農村村民的養老保險費繳納標準按每人每月10元起檔,每檔以5元遞增。一般採取年繳辦法,於當年12月15日前繳清。繳納檔次的選擇和集體補助的比例由村民和村民委員會視經濟情況確定。參保村民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也可選擇一次性或若干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方式。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有責任對本村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村民提供養老保險費補助,並有權對養老保險費補助的金額作出規定。但對軍烈屬、殘疾人、獨生子女戶、特困戶的養老保險費集體補助可高於其他村民。
第八條 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村民,如遇到災害或其他原因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管轄的社會保險機構同意,在規定的期限內,可停繳養老保險費。恢復繳費後,其停繳期間可以補繳。單位或投保人在投保期間無故停繳養老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應繳養老保險費的5‰的滯納金。
第九條 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村民,因招工、提乾等原因遷往外地,可將其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帳戶積累金額轉往遷入地社會保險機構繼續參保,也可作為個人補充養老保險;遷入地沒有實施社會養老保險的,可一次性返還村民本人。
第十條 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村民,年齡已超過60周歲的,可由村民委員會或本人一次補繳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局發放養老金(具體辦法由社會保險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不低於同期銀行城鄉居民儲蓄一年期利率計算,利息一併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
第十二條 凡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村民年滿60周歲後,根據其繳納的個人帳戶積累總額確定養老保險金的領取標準,從批准的次月起,按月或按季向管轄的社會保險機構或其代辦機構領取養老保險金,養老保險金基數計算公式為:月養老保險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積累總額÷120。
第十三條 凡領取養老金的村民,可在原養老金的基礎上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村民領取養老保險金的保證期為10年;領取養老保險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餘年限的養老保險金,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領取。
領取養老保險金滿10年後仍健在,按標準繼續領取養老保險金,直至死亡為止。
村民領取的養老保險金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五條 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村民未滿60周歲死亡或出國(境)定居的,按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積累總額返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因患重病或家族出現重大變故而無力承擔所需費用時,由本人申請,經社會保險機構批准後,可從其繳納的保險費中借支。借支款從所繳納的保險費總額中扣除。
第十七條 養老保險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還欠款。不得虛報、冒領養老保險金,違者根據有關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衽統一管理的原則,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移用、挪用。
第十九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在當年收取的養老保險費中按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務費,主要用於開展此項工作所須的費用。
第二十條 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兌付,並接受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基金監事會的監督現檢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瑞安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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