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建築泥漿),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單位、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市政園林部門是我市城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的主管部門。
規劃建設、房管、水利、港航、海事、公安、交通、工商、環保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建築垃圾(建築泥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建築垃圾(建築泥漿)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建築泥漿)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市政園林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計畫,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築垃圾(建築泥漿)。
第六條處置建築垃圾(建築泥漿)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建築泥漿)運輸、管道排放等單位,應當向市政園林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第七條凡從事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的運輸單位必須辦理《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準運證》,實行一車(船)一證制,管道排放實行一工地一證制。
第八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建築泥漿)運輸單位、管道排放單位申請城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核准,須具備以下條件:
1.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的方式、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管道排放單位〉簽訂的契約、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2.擴初設計及必要施工圖紙;
3.具有建築垃圾(建築泥漿)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合法的水路運輸相關證件(船舶適航、船員適任,船舶船員應持有齊全有效的證書等),合法的管道排放許可證;
5.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船舶、管道)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6.運輸車輛、船舶具備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其中車輛同時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和相應的建築垃圾(建築泥漿)分類運輸設備。
第九條市政園林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20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核准檔案。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泥漿排入江河、湖泊、山塘、水庫等,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建築泥漿),水利部門有其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建築垃圾(建築泥漿)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條居民因裝飾、建造、維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建築泥漿)需要處置的,應到所在的物業服務單位申報,並交納建築垃圾(建築泥漿)清運費。產生的建築垃圾(建築泥漿)應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並按照物業服務單位指定的地點堆放。由物業服務單位向市政園林部門申報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計畫(包括堆放地點名稱、垃圾種類、運輸時間與路線、處置建築垃圾〈建築泥漿〉的單位名稱等),辦理處置核准手續,簽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環衛保潔協定》,並委託具有建築垃圾(建築泥漿)運輸條件的單位及時清運。
除前款規定之外,沒有物業服務單位區域的居民需處置建築垃圾(建築泥漿)的,按上款規定直接到市政園林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規劃建設部門按照行業標準,將建築工地施工及建築垃圾(建築泥漿)運輸過程中環境衛生的管理納入施工單位的文明施工目標管理。同時要求施工單位要有專項消納泥漿處理方案,並將泥漿消納處理方案作為辦理工程開工安全條件審查內容。所有建築工地開工前,必須與規劃建設部門簽訂建築工程文明施工責任書。
第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建築泥漿),並按照市政園林部門的規定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對建築工地的泥漿必須設定沉澱排放設施,並由專人負責定期清除,杜絕隨意排放。對暫時不能運出建築工地的建築垃圾,必須採取集中堆放、壓實、綠網覆蓋等有效措施,減少泥土裸露時間和裸露面積。閒置6個月以上的現場空地,必須進行永久性綠化處理。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要加強施工現場及周邊環境衛生管理,進行封閉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鋪設強度為C20、厚度不小於15厘米的混凝土路面,並在工地內配備相應的車輛除泥、除塵措施,車輛經過處理後方可上路。從事道路或管線施工的,要將施工區域有效隔離,防止建築垃圾(建築泥漿)及工程渣土擴散污染道路。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建築泥漿)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建築泥漿)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八條處置建築垃圾(建築泥漿)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建築泥漿)時,應當隨車(船)攜帶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核准檔案,並置於明顯位置,接受監督檢查,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建築泥漿)。
第十九條承擔建築垃圾(建築泥漿)運輸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建築泥漿)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市政園林部門核准的時間(車運時間原則限定在每晚21時至次日早晨5時)、路線、處置地點運輸,未經批准,嚴禁在其他時間、路線運輸建築垃圾(建築泥漿)。
(二)建築垃圾(建築泥漿)運輸車輛(船舶)應當採取密閉措施,不得超載運輸,不得丟棄、遺撒,嚴禁亂運、亂倒。
(三)處置建築垃圾(建築泥漿)的單位在清運時間內,應當自行或採取其他方式做好車輛(船)沿途運行線路的污染清理、保潔工作。
第二十條市政園林部門要統一規劃設定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場地,加強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場地的管理。
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建築垃圾(建築泥漿),除安排建設調用外,一律運送到統一設定的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建築泥漿)。
第二十一條各類建設工程、規劃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建築垃圾的,有關單位(個人)要向市政園林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政園林部門統一安排調度,禁止私自調用。
第二十二條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應當執行收費制度,具體見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應當徵得市政園林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市政園林部門核發城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核准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城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核准檔案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城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核准檔案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城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核准檔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城市建築垃圾(建築泥漿)處置核准檔案的。
第二十五條建築垃圾(建築泥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建築垃圾(建築泥漿)有關規定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除本辦法規定範圍外的其他鄉鎮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並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瑞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瑞安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瑞政發〔200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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