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1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5-27
【生效日期】1993-05-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珠海市違法建築管理規定(1993年5月2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保證珠海市總體規劃順利實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珠海市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珠海市規劃局是查處違法建築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法建築行為和違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法建築行為和違法建築屬性進行界定,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珠海市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以下稱市監察大隊)是實施城市規劃的監察機構,行使城市規劃監察職能,負責監督、制止違法建築行為,對違法建築進行調查、取證和立案,並執行市規劃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第四條下列行為屬於違法建築行為:
(一)在未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用地上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准的用地位置、範圍和使用功能性質進行建設的;
(三)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築許可證進行建設的(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室外維修、搭建等);
上述室外維修指在建築物外部新開門窗,突出牆面安裝外凸防盜網和加設雨篷等致使建築物外觀發生改變的維修。
上述室外搭建指圍封陽台和在天台、樓頂搭建加層(房)、搭棚等。
(四)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和標準的施工圖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轉讓、租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築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六)領取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築許可證,但未經市規劃局進行基礎驗線而擅自施工的;
(七)使用逾期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築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八)使用臨時建築許可證進行永久性建設的;
(九)臨時建築未經批准續期,逾期不拆除的;
(十)未經市規劃局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結構或原設計使用功能的;
(十一)未經市規劃局批准設定廣告牌、路(招)牌的;
(十二)擅自改變綠地用途,造成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劃指標要求的;
(十三)其它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行為。
違法建築行為所產生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均屬違法建築。違法建築物(包括附屬、配套設施等)不予辦理產權登記,不得進行轉讓、出租、繼承、贈與、抵押等行為。違法建築報裝水電,市供電、供水部門不得受理;對用作經營的違法建築,工商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已發給的應予吊銷。
第五條市規劃局和市監察大隊工作人員有權檢查建設工程的報建資料,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拱以下資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築許可證;
(三)報建批准圖紙(包括用地紅線圖、施工圖等)。
第六條對在建的違法建築,市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一經發現,應當發出停止建設通知書,責令停工,並強制拆除,沒收所有建築材料、機具,作價低償強制拆除的人工費用(以下條款所列強制拆除所得的材料、機具均按本款處理)。
上款在建的違法建築是指建築物單層尚未封頂或構築物尚未安裝完畢的建築。
對已建成的違法建築,由市規劃局視情況作出拆除或罰款等的處理。
第七條違法建築未辦理報建手續但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建設單位停止建設,限期補辦報建手續,並對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處以違法建築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違反上款規定,在限期內不補辦報建手續、不採取改正措施或不繳納罰款的,對違法建築可予以沒收或拆除。
沒收的違法建築,其產權屬市人民政府,由市房產管理局管理。
第八條下列違法建築,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必須限期拆除:
(一)不符合城市規劃布局、與規劃用地功能相牴觸,已構成改變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性質的;
(二)侵占城市規劃道路紅線、道路兩側隔離帶和綠化帶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線控制地帶和通訊走廊控制帶的;
(四)對周圍居民正當權益或對四鄰建築安全構成嚴重影響的;
(五)對城市街道市容或城市景觀影響較大的;
(六)影響城市重點工程建築及其整體布局的;
(七)對城市消防、防風、防洪、防汛及環境保護構成直接影響的;
(八)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規劃保留水域、風景名勝區、園林綠地、各類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規劃停車場和其它公共設施用地的。
第九條市規劃局處理違法建築案件的具體程式,由市規劃局另行制定。
第十條對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後仍繼續施工的違法建設單位、個人和施工隊伍,市規劃局和市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必須採取必要措施,以強行制止。制止措施包括:收繳、封存施工工具和設備;通知有關部門斷電、停水或吊銷施工執照並清理外地施工人員等。
第十一條實施違法建築行為造成公用設施、市政設施及綠化設施損壞的,對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處以被損壞設施造價三至五倍的罰款,並責令其按原狀修復或按原價賠償。
實施違法建築行為危害他人人身財物安全,造成重大損害的,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依法追究行為人的經濟或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承包違法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除由市建委處以罰款外,對其中態度惡劣或情節嚴重的,應當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資格。
協助違法建設單位進行設計的機構,初犯的,予以通報批評;再犯的,市規劃局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停止受理該設計機構的所有設計審查。
第十三條對實施違法建築的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市規劃局提請有關公安、司法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違法建設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督促該單位執行市規劃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建設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採取抗拒、拖延、縱容行為的,市規劃局有權暫停辦理該單位及其上級主管機關的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市規劃局和本規定所列其它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在查處違法建築工作中,執法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3月1日頒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關於違章建築處理的暫行規定》(珠府字〔1985〕0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