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9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的決定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文摘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9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決定》已經200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太空飛行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款修改為:“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節能責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為:“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安全和節能全面負責。”
四、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特種設備節能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促進特種設備節能技術創新和套用。”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必要的安全和節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國家鼓勵實行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五、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不得生產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六、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對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提出氣瓶的定期檢驗要求。”
七、第二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高耗能特種設備的能效測試報告、能耗狀況記錄以及節能改造技術資料。”
八、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水(介)質處理定期檢驗。”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從事鍋爐清洗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鍋爐清洗,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鍋爐清洗過程監督檢驗。”
九、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
十、刪除第三十一條。
十一、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特種設備安全、節能教育和培訓,保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知識。”
十二、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能耗嚴重超標的,應當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並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許可、核准、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本條例規定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不得許可、核准、登記;在申請辦理許可、核准期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申請人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相應活動或者偽造許可、核准證書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核准,並在1年內不再受理其新的許可、核准申請。”
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撤銷許可的,自撤銷許可之日起3年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其新的許可申請。”
十四、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監察時,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不符合能效指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應當隨後補發書面通知。”
十五、刪除第六十二條。
十六、刪除第六十三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特別重大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鍋爐爆炸的;
“(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15萬人以上轉移的;
“(四)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高空滯留100人以上並且時間在48小時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鍋爐因安全故障中斷運行240小時以上的;
“(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5萬人以上15萬人以下轉移的;
“(四)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高空滯留100人以上並且時間在24小時以上48小時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較大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爆炸的;
“(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1萬人以上5萬人以下轉移的;
“(四)起重機械整體傾覆的;
“(五)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高空滯留人員12小時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般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萬人以下轉移的;
“(三)電梯轎廂滯留人員2小時以上的;
“(四)起重機械主要受力結構件折斷或者起升機構墜落的;
“(五)客運索道高空滯留人員3.5小時以上12小時以下的;
“(六)大型遊樂設施高空滯留人員1小時以上12小時以下的。
“除前款規定外,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補充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應急預案。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發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搶險救援時應當區分介質特性,嚴格按照相關預案規定程式處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儘快核實有關情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必要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並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覆,並報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批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