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法規定:在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一個合伙人或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則僅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這與普通合夥企業是不同的,在普通合夥企業中,合伙人即使是基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給合夥企業造成債務,在對外責任的承擔上依然是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儘管對內其他合伙人可以追索有過錯的合伙人,而在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出現由於個別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導致的合夥企業債務時,沒有過錯的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 。當然,若特殊普通合夥企業的合伙人並非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導致合夥企業的債務,此種情形下與普通合夥企業一樣,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造成合夥企業債務時,首先以合夥企業的財產承擔對外清償責任,不足時由有過錯的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沒有過錯的合伙人不再承擔責任。當以合夥企業的財產承擔對外責任後,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按照合夥協定的約定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