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內容
前言
為了規範特殊工時管理,維護勞動者權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研究起草了《特殊工時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正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特殊工時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總 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因生產特點或者工作性質特殊、不能實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本規定實行特殊工時制度。
第三條特殊工時
本規定所稱特殊工時制度包括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第四條特殊工時制度的休息休假
企業安排勞動者在特殊工時制度崗位上工作的,應當事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工時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辦法,確保勞動者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不定時
第五條【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崗位範圍】企業可以按照本規定申請在下列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一)對企業經營管理負有決策、指揮等領導職責的高級管理崗位,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監事等;
(二)勞動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時間且無考勤要求的技術、研發、創作等崗位;
(三)需要機動作業、由勞動者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時間的外勤、推銷、長途運輸等崗位。
第六條【不定時工作制的工資】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其年工資報酬不得低於企業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綜合計算工時
第七條【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的崗位範圍】企業可以按照本規定申請在下列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一)地質及資源勘探開發、建築、製鹽、製糖、旅遊、漁業、海運等行業中,部分受季節、資源、環境和自然條件限制需要集中作業的崗位;
(二)交通、鐵路、郵政、電信、內河航運、航空、電力、石油、石化、金融等行業中,部分中斷作業可能會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崗位;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根據國務院鼓勵或者扶持發展的產業政策,規定可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崗位。
第八條【綜合計算工時的周期】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的崗位,企業可以申請以季度或者年為綜合計算工時的周期。
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崗位,企業可以申請以周、月或者季度為綜合計算工時的周期。
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的崗位,綜合計算工時的周期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規定。
第九條【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規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綜合計算周期內的正常工作時間應當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相同,超出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
綜合計算周期內延長工作時間的最高限額分別為:以周為周期的,不得超過15小時,且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以月為周期的,不得超過36小時;以季度為周期的,不得超過108小時;以年為周期的,不得超過360小時。
第十條【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崗位上工作的勞動者,每日最長工作時間(含正常工作時間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1小時。
企業應當保證在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崗位上工作的勞動者每兩周至少有一個連續24小時的休息日。
第十一條【加班工資報酬支付】在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崗位上工作的勞動者,企業安排其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報酬。在綜合計算周期內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當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報酬。
企業與在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崗位上工作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時,綜合計算周期未滿的,以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的時間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報酬。
審批管理
第十二條【審批管理】下列企業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審批,其設在地方的全資、控股的法人單位應當將獲準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有關批覆檔案以及企業的具體實施辦法報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一)國務院國資委監管的企業;
(二)國有商業銀行、保險公司;
(三)鐵道、民航、菸草部門所屬企業。
其他企業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應當按照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具體實施辦法審批和備案。
第十三條【報批材料】企業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企業申請報告、申請表;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
3、勞動者意見表;
4、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制的職工名單;
5、屬於有毒有害工種的,提交衛生防疫等部門出具的生產環境達標證明;
6、再次申請的,提交前一次實施情況報告;
7、涉及勞務派遣的,提交勞務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的書面意見;
8、職工休息休假制度;
9、工資表;
10、社會保險結算單。
第十四條【審批程式】對企業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按照以下程式進行審批:
(一)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書面申請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企業;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材料。
(二)審批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企業進行現場核查;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覆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企業;
(三)審批機關作出批覆決定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送達企業。
第十五條【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批覆決定:
(一)審批機關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的批覆決定;
(二)審批機關違反法定程式作出的批覆決定;
(三)審批機關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作出的批覆決定;
(四)經批准實行特殊工時的企業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後,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覆決定的。
企業因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被撤銷批覆決定的,審批機關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再受理其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申請。
第十六條【救濟渠道】企業對審批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予批覆決定或者撤銷批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行政監督】企業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批覆決定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批覆決定依法公開。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審批檔案,檔案保管年限不得短於實施期限屆滿後三年。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特殊工時審批工作的內部監督管理機制,並自覺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更新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及時更新可以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行業和崗位,並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十九條【公示及契約處理】企業收到審批機關的批覆決定後,應當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5個工作日。
對經批准後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崗位,企業應當告知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契約時明確工作崗位、工時性質以及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等內容。對已經簽訂勞動契約的勞動者,應當在原勞動契約中載入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變更處理】企業發生合併、分立或者變更名稱、經營範圍等情況的,應當由變更後的新企業按照原審批機關的規定,重新申請、申請變更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或者報請備案。
第二十一條【勞務派遣特殊工時申請】用工單位需要在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在勞務派遣協定中明確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崗位、人數、期限和勞動報酬等,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定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為被派遣勞動者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經審批的法律責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未經審批機關同意,擅自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
(二)變更後未按照規定辦理申請手續,繼續實行特殊
工時制度的;
(三)審批機關撤銷審批或者批覆決定到期失效後,未及時停止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
(四)未經過民主程式、提供的第十三條第六項的材料為虛假材料,被審批機關撤銷審批的。
企業有前款所列情形,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未公示法律責任】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將批覆決定在本單位公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未報備法律責任】中央企業設在地方的下屬、控股的法人單位未將獲準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有關批覆檔案以及企業的具體實施辦法報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附 則
第二十五條【其他單位的適用】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需要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工作時間】本規定所稱工作時間,是指作業時間、準備與結束時間、各類寬放時間和非勞動者個人原因造成的且勞動者處於待命狀態的非生產工作時間、停工時間的總和。
作 業時間是指直接用於產品加工、完成生產或者工作任務所消耗的時間;準備與結束時間是指為加工產品、執行特定工作任務事前準備和事後結束工作所消耗的時間;寬放時間包括現場組織管理需要(交接班、安全檢查、布置工作、整理現場、設備、資料等)所發生的組織性寬放時間、工藝技術裝備需要(設備調整、檢查等)所 發生的技術性寬放時間、勞動者個人生理需要以及為消除過分緊張疲勞安排的間歇等個人需要與休息寬放時間。
從事礦山井下作業的勞動者,其離開地面至升出地面期間的全部時間均包含在工作時間之內。
第二十七條【工作間歇】企業在保障正常生產運營的情況下,日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的,應當保證勞動者享受不少於20分鐘的工間休息時間,工間休息時間計入工作時間。
從事影響公共安全利益的機動車駕駛員等崗位人員,每駕駛2小時應當保證不少於10分鐘的休息時間。
第二十八條【夜班規定】夜班是指企業在22點至次日6點這一時間段安排勞動者工作且時間達2小時及以上的情形。
企業安排勞動者從事夜班勞動應當支付夜班津貼,標準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實施日期】本規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實行特殊工時制度但未明確實施有效期限的,企業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按照本規定重新申報。
原勞動部發布的《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