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評估監理

物業服務評估監理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監理,是指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受業主、業主大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有關部門的委託,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對物業服務質量和服務費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管理狀況等提供專業評估監理服務的活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規範本市物業服務活動,維護業主、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質價相符的市場機制,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監理定義]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監理,是指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受業主、業主大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有關部門的委託,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對物業服務質量和服務費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管理狀況等提供專業評估監理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遵循原則]本市積極培育物業服務獨立第三方評估監理機構;鼓勵物業服務各方權益主體在確定物業項目收費標準、物業項目接管驗收等環節及物業服務全過程,委託評估監理機構,從事客觀公正的評估監理。
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從事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活動

第四條[評估監理業務委託]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接受委託從事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活動,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評估監理委託契約,約定評估監理服務內容及費用。
委託人應當提供與委託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業主應當提供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明;業主大會應當提供業主大會備案證明;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立項、用地、規劃、施工等任一許可證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供物業服務契約。
第五條[評估監理業務範圍]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業務範圍包括:(一)物業服務費用評估;
(二)物業項目交接驗收
(三)物業服務質量評估;
(四)其他需要評估監理的事項。
第六條[物業服務費用評估]建設單位在預售(銷售)房屋前,應當委托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依據物業服務事項及標準評估物業服務費用,並應提供項目類型、建築面積、共用設施設備情況、擬承諾的服務事項及標準等相關資料。
業主大會首次選聘及更換物業服務企業時,可以委託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進行物業服務費用評估。
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利害關係人就物業服務費用發生爭議時,可以委託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評估。
第七條[物業項目交接驗收]建設單位向全體業主移交物業項目時,可以共同委託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進行交接查驗。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依據《北京市新建物業項目承接查驗技術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按照規定由業主共同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物業項目圖紙資料及設施設備運行維修記錄等查驗後出具查驗報告。
全體業主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或自行管理時,可以共同委託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組織查驗。
第八條[物業服務質量評估]業主、業主大會或其他相關部門可以委託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服務規範、行業標準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等因素,對物業服務質量進行評估。
物業服務各方權益主體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監理機構在約定時間內對物業服務跟蹤評估。
第九條[評估業務要求]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業務應當由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接受委託,個人不得承攬評估監理業務。
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及從事評估監理業務的人員與委託人或評估監理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可能影響公正評估的,應當迴避。
第十條[評估監理作業配合]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與相關當事人應當協助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進行實地查勘,如實向評估監理機構提供必要的資料,並對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評估監理報告]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從事評估監理活動,並參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出具評估監理報告。評估監理報告應當包括評估監理目的、依據和方法,評估監理日期和基準日,評估監理查勘數據,評估監理結果及有效期限,評估監理人員簽章等內容。
第十二條[結果運用]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出具的前期物業服務費用測算評估報告在房屋銷售場所予以公示,將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測算出的服務費用載入房屋買賣契約。
物業服務交接查驗報告和物業服務質量評估報告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評估監理費用]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按照“誰委託誰付費”原則,由委託人與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協商確定收費金額。第三章 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和人員 
第十四條[評估監理機構條件]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專業從事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業務;
(二)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開展評估監理業務所需設施、設備和辦公條件;
(四)具有工程、管理、經濟等相關專業類的專職管理和技術人員不少於10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應當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備案機構名單。
第十五條[評估監理專家]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物業服務評估監理專家庫並定期公布專家名單,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從事評估監理業務時從專家庫中選擇專家。
物業服務評估監理專家出具評估意見並對評估監理機構負責;評估監理機構出具評估監理報告並對委託人負責。
第十六條 [共同委託行為]物業項目交接雙方共同委託評估監理機構進行交接查驗的,委託人可以從專家庫中選擇專家,也可以從專家庫外選擇行業專家。
委託人在專家庫外選定專家的,應當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行業專家的簡歷和具體聯繫方式。經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可就本項目進行交接查驗。
第十七條[評估監理機構禁止行為]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應當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從事評估監理業務,不得出具有偏向性、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評估監理報告。
第十八條[評估監理人員禁止行為]物業服務評估監理人員在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個人名義出具評估監理報告;
(二)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與委託人串通損害相對人利益;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業務;
(五)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評估監理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評估機構法律責任]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公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評估監理專家法律責任]物業服務評估監理專家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告誡,情節嚴重的,取消專家資格並予以公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法律責任]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記入企業信用檔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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