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活躍民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
(一)歌廳(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廳等);
(二)舞廳;
(三)卡拉OK廳(含附設卡拉OK設備的茶座、餐廳等);
(四)其它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
第三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滿足人民民眾的文化娛樂需求。
第四條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主管部門。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章 申報與審批
第五條 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須出具以下證明檔案:
(一)開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申請報告;
(二)申請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
(三)場所負責人的有關證明資料;
(四)設施設備資料;
(五)管理機構及人員配備資料;
(六)經營場所房屋使用證明;
(七)經營管理規章。
第六條 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核發娛樂類《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和有關申報檔案,向所在地縣(區)以上公安機關申領《安全合格證》;
(三)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七條 申辦單位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八條 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須經所在地縣級(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文化部直屬單位或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立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由文化部直接審批。經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單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餘授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負責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門(含部隊系統)、國務院各部門、全國性民眾團體所屬企事業單位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文化部授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審批、管理。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負責本地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審批、管理。
已經開辦的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而不符合上述規定的,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檔案15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章 場地與設施
第十條 開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歌廳面積不得少於60平方米,舞廳面積不得少於80平方米,卡拉OK廳面積不得少於40平方米,設包廂的卡拉OK廳總面積不得少於80平方米,每個包廂面積不得少於6平方米;
(二)場內亮度:舞廳不得低於4勒克司,歌廳、卡拉OK廳不得低於6勒克司,包廂亮度不得低於3勒克司,包廂必須有透明門窗;
(三)歌舞廳擴聲系統的聲壓級,正常使用應在96分貝以下。場外噪聲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四)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燈光、音響技術要求必須符合國家及文化部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並備有應急照明設備。
有兩個以上保持暢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門用紅燈標示,向外開啟。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二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必須遵守下列要求:
(一)營業期間,經理、技術員、服務員、保全員均須佩戴標
(二)加強財務、票務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驗票、回票的登記制度;
(三)嚴格執行《食品衛生法》和有關衛生標準;
(四)各種經營收費項目,必須明碼標價;
(五)依法交納稅費。
第十三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聘用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要求:
(一)凡在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從事演奏的樂隊和表演人員,必須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辦理演出證;
(二)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的演職員在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演出,須持所在單位開具的證明,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演出證;
(三)國外、境外演職員在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演出,須按文化部對外、對台文化交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申領演出證。
第十四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雷射視盤(錄像伴奏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審批。
第十五條 經營歌舞娛樂場所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聘用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證的樂隊和表演人員;
(二)售票數和入場人數不得超過核准登記的定額;
(三)不得接待18歲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變相色情的方式服務,或用此方式招徠、陪隨顧客;
(五)不得舉辦核准登記項目之外的營業性活動;
(六)不準播唱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音像製品或曲目;
(七)不準播放或演奏(唱)內容反動、淫穢的曲目;
(八)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過38°的飲料。
第十六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衣冠不整入場;
(二)在舞池內吸菸;
(三)篡改歌詞或色情表演;
(四)在場內起鬨鬧事、侮辱婦女或從事其它違法活動;
(五)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入場。
第十七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負責人,必須經過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並持有資格證書方可上崗。考核標準和資格證書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統一制定、簽發。
第十八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不得轉包經營。
第十九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稽查人員,憑《文化市場稽查證》進入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執行公務。持文化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在全國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執行公務;持省、地(市)、縣(區)文化廳(局)核發的《文化市場稽查證》,在所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執行公務。
第二十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實行年審驗證制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者須在規定時間,到原發證部門辦理年審驗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的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半年內未能營業,視為自動歇業,由原審批部門註銷其證照。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或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等處罰,並提請公安、工商管理部門吊銷《安全合格證》、《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法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
第二十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時,應將《處罰決定書》通知被處罰人,並通告有關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可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規定使用的娛樂類《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式樣,由文化部統一規定印製。
《文化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摺疊式。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稽查證》的式樣由文化部統一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分別印製。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以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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