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營業性演出管理辦法

《湖北省營業性演出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已經在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發布日期】1998-07-08
【生效日期】1998-07-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號)

《湖北省營業性演出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湖北省營業性演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本省營業性演出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實施對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以及演員個人,方可從事各類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組織者以獲取款、物或廣告效益為目的的演出活動,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場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個人演出費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的;
(四)以贊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顧客和觀眾,為其他經營活動服務的;
(六)以其他經營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演出的範圍包括音樂、戲劇、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服飾、民間文藝等以欣賞為目的的文化藝術的現場表演活動。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營業性演出單位是指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從事各類現場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營業性演出場所是指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為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場地和相關服務的經營單位。
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從事演出活動的策劃、組織、聯絡、製作、行銷、代理等服務的經營單位。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演員個人是指:
(一)從事演出但無固定工作單位的個體演員;
(二)文藝表演團體和專業藝術院校(系)中臨時以個人身份參加本單位以外演出活動的演職員(以下簡稱在職演員);
(三)除(一)、(二)項外,其他單位人員兼職參加營業性演出的業餘演員。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營業性組台演出是指除文藝表演團體的獨立演出或者聯合演出之外臨時組合的營業性演出。

第八條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演出工作,對營業性演出實行分級管理。縣以上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與營業性演出活動有關的事項。

第二章 申請審批

第九條省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依據國家的總體規劃,確定本省內演出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十條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5名以上具備表演技能的演職人員;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與演出需要相適應的器材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一條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適合演出的建築物、必要的器材設備和與之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安全設施、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四)有必要的資金。

第十二條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業務主管部門;
(三)有5名以上具備相應業務水平的從業人員;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業務範圍;
(五)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第十三條營業性演出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依法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演員個人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6周歲(雜技演員可放寬至14周歲);
(二)具有一定的業務基礎知識和表演技能;
(三)業餘及個體演員經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省直部門及所屬單位、省屬社會團體、駐鄂部隊、省管大專院校、中央在鄂單位等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或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省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地區(含省轄市、州,下同)、縣所屬單位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演出場所,應當向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地區、縣所屬單位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地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核批准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門發給《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六條經批准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持證向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但是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設立的文化表演團體除外。
經批准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演出場所,應當持證報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性審批和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並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在該演出場所內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十七條歌舞娛樂場所或其他綜合性企業申請兼營演出業務的,應按有關規定申領《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並設立專門機構負責演出業務。

第十八條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設立營業性演出單位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九條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變更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經紀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藝術表演團體的在職人員或者專業藝術院校師生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經所在單位批准,向所在單位的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業餘演員參加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經所在單位批准,並向單位所在地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考核合格,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個體演員參加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持個人身份證明及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考核合格,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營業性演出單位或者演員個人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從事演出活動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設立的文藝表演團體進行跨地區營業性演出的,憑《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聯繫演出。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場所或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於演出前10日將演出節目和演出廣告稿報發證的文化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三條除前條外,其他文藝表演團體在省內進行跨地區營業性巡迴演出,應持所在地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出具的演出介紹信和《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到演出地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赴外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活動,應持所在地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出具的演出介紹信和《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報省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出省演出證明。
沿省界的縣與省外毗連縣所屬文藝表演團體間的往來演出,由相關縣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分別報省、地區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除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設立的文藝表演團體外,省外其他文藝表演團體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活動,應持所在地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出具的演出證明和《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後,到演出地地區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演出手續。

第二十五條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演出經紀機構申辦組台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前20日向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提供以下檔案材料:
(一)演出申請書;
(二)演出契約意向書;
(三)演出節目內容材料;
(四)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個人的演出證。

第二十六條演出經紀機構主辦、承辦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與演出有關的各項報批手續;
(二)安排節目內容;
(三)確定演出票價並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
(四)支付演職員演出費、場租費;
(五)依法繳納或代扣代繳有關稅費。
其中涉外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涉外演出時,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入出境手續、支付引進或派出團體或個人的演出費、巡迴演出的全程聯絡以及節目安排。

第二十七條本省演出經紀機構在省內組織、邀請本省文藝表演人員進行營業性組台演出,應持所在地地區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出具的演出介紹信和《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及有關檔案材料,到演出地地區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演出手續。
本省演出經紀機構組織、邀請有省外文藝表演人員參加的營業性組台演出,應持所在地地區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和《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及有關檔案材料,報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演出手續。
本省演出經紀機構赴外省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活動,應持所在地地區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出具的演出介紹信和《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及有關檔案材料,報省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出省演出證明。

第二十八條省外演出經紀機構組台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活動,應持所在地省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和《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及有關檔案材料,報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方可辦理有關演出手續。

第二十九條演員個人由演出活動審批部門核准審批後,可以參加由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的營業性演出活動,但不得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
業餘及個體演員參加營業性演出的,由邀請其演出的演出經紀機構或演出場所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審批,並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上蓋章。按契約約定在固定場所連續演出一段時間的,按一次演出活動辦理。
在職演員參加其他單位舉辦的任何演出,應當徵得所在單位同意;若屬營業性演出的,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經所在單位審批蓋章後,由邀請其演出的演出經紀機構或演出場所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舉辦全國性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或者舉辦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經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邀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省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由承擔涉外演出業務的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承辦單位應當在演出前4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檔案材料,經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方可簽訂正式契約,並持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省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演出手續。

第三十二條申辦涉外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向省文化行政部門提供以下檔案材料:
(一)演出申請書;
(二)中文和外文兩種文本的演出契約意向書;
(三)演出節目內容材料和節目錄像帶;
(四)外方文藝表演團體及演職人員名單、藝術水平和資信情況證明。
申請跨省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申報前還應當提供演出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的同意函。

第三十三條本省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員個人出境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專業藝術院校經批准邀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和台灣地區及外國的藝術專業人員到本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臨時需要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承擔涉外演出業務的演出經紀機構承辦,並按規定程式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和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獲得批准的,到省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演出手續。

第三十五條在文化行政部門登記備案的農村業餘文藝表演團體,在本省範圍內演出,一年內從事營業性演出時間累計不超過3個月的,不得發給《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但其演出活動應當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營業性演出時間一年內累計超過3個月或到外省演出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在文化行政部門登記備案的企事業單位、學校、機關等單位所屬的民眾性業餘文藝表演團體不得舉辦營業性演出。藝術水平達到一定要求且確需在所在地臨時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報所在地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與演出場所簽訂演出契約;參加組台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員個人應當與演出經紀機構簽訂演出契約;在職演員被邀請參加營業性演出及拍攝電影、電視節目的,邀請單位應當與其所在單位簽訂演出契約。演出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演出活動名稱;
(二)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及主要演員;
(三)演出節目內容;
(四)演出日期、地點、場所和場次;
(五)演出票價及售票方式;
(六)價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結算方式;
(八)演職員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種附帶費用;
(九)違約責任;
(十)契約發生爭議時的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十二)契約簽訂日期和地點,當事人簽字或加蓋公章。
涉外演出契約還應當包括契約當事人的國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組織社會福利性募捐義演活動,主辦單位必須持上級主管部門和縣以上民政部門的批准檔案,按本辦法規定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單位,主辦單位和演(職)員不得從中提取報酬;募捐義演結束後10日內,主辦單位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演出財務收支情況必須接受審計監督。
前款所稱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門票、捐贈款物和廣告贊助收入;必要的成本開支是指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演出所需舞檯燈光音響、服裝道具、舞台美術布景、場地等的租用費以及宣傳費用等。

第三十九條歌舞娛樂場所等營業性演出場所邀請省外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員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報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演出手續。
在賓館、飯店、商場、餐飲場所以及其他非營業性演出場所臨時從事演出的,應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在街頭、廣場等室外公共場所進行營業性演出活動,除按前款規定報當地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審批外,同時還須經所在地公安、城管等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舉辦大型演出(包括慶典、紀念性演出等)活動,主辦單位應在舉辦前10天報當地縣以上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勘查現場,制定保衛方案,核定、落實必要的治安保衛力量。

第四十一條需要經過審批的演出活動,應在辦理完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新聞宣傳、出售門票。

第四十二條營業性演出的票價和營業性演出場所的場租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演員的演出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邀請未事先徵得所在單位同意的在職演員或未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演員個人參加營業性演出及拍攝電影、電視節目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對組織者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演出或補辦手續,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演員個人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審批在歌舞娛樂場所及賓館等其他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或補辦手續,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演出,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國家工商、稅務、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營業性演出單位和演員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將處罰決定記錄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上並加蓋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演出市場管理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個人、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的合法權益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參與、包庇違法演出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文化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營業性演出的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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