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辦公廳關於貫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基本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文化部令第47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已於2009年8月28日發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為深入貫徹《實施細則》,促進演出市場繁榮健康發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內容

一、做好《實施細則》的宣傳貫徹工作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要提高對學習、宣傳、貫徹《實施細則》重要性的認識,認真制定計畫,抓好落實。要深入學習、把握《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實施細則》立法精神,建立符合本地區實際的演出市場管理制度。要加強對演出單位和演出從業人員的培訓,增強其依法經營和依法維權的意識。要充分利用報紙、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媒體,廣泛、深入宣傳,為貫徹《實施細則》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二、加強對演員簽約機構的引導和管理
演員簽約代理是演出市場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加強對演員簽約機構的服務、引導和管理,對於健全演員培養模式、維護演員合法權益、規範演員行為有著重要意義。根據國務院新“三定”方案精神,舞台演員的簽約、推廣、代理活動由文化部管理。各省級文化行政部門要及時開展對轄區內演員簽約機構的摸底調查,凡2009年10月1日後申請設立的,應當依照《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領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已設立的,應當於2010年9月30日前補辦手續,申領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逾期未辦理的,不得從事演員簽約、推廣、代理業務。
三、完善個體演員和個體演出經紀人備案程式
為方便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依法從事演出經營、經紀活動,《實施細則》放寬了備案條件。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申請備案的,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備案證明;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申請備案的,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予以備案。
四、簡化演出審批手續
各省級文化行政部門要進一步完善演出審批、備案制度,簡化工作流程,最大程度地方便演出經營者。在歌舞娛樂場所、旅遊景區、主題公園、遊樂園、賓館、飯店、酒吧等場所舉辦駐場涉外演出,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含有內地演員和港澳台演員共同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可以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一併審批,其中涉及台灣地區演員的,依照《文化部辦公廳關於貫徹〈對台灣地區文化交流歸口管理辦法〉的通知》(辦港澳台發〔2005〕28號)的規定程式辦理;經文化部批准的營業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段內增加演出地的,到增加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五、加強對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營業性演出的監管
《實施細則》明確了臨時搭建舞台、看台工程質量的驗收程式。對符合《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臨時搭建舞台、看台演出,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核演出舉辦單位提交的其依照《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程式取得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材料。凡在演出前不能提交的,演出活動不得舉辦。
六、加強對以營業性演出方式從事電視文藝節目錄製活動的管理
凡符合《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電視文藝節目現場錄製活動,均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並依照《條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各地文化行政部門要提高責任意識,加強管理,防止任何單位以錄製節目為名規避審批,確保演出市場的公平、公正。
七、加強對非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服務和監管
非營業性演出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舉辦的演出活動。各地文化行政部門一方面要提高服務意識,為非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良好的政策環境;另一方面要加強監管,防止個別演出單位或其他社會機構以公益名義從事營業性演出,規避審批,逃稅漏稅,侵害觀眾權益。參加政府組織的文藝匯演、調演、節慶演出或舉辦非營業性涉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應當持有關書面檔案備查。舉辦非營業性涉外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可以售票和做廣告),應按有關外事規定審批,需要增加營業性演出活動的,舉辦單位應在審批單位同意後,依照《條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另行報批。
八、嚴厲打擊假唱、假演奏行為
各地文化行政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要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現場的監管,加大對假唱、假演奏的查處力度;要完善執法程式,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努力解決假唱、假演奏行為取證難的問題,做到查處有方,執法有據,處罰有力;要通過對典型案例的曝光,加大對假唱、假演奏行為的震懾力;要積極發揮輿論宣傳和社會監督的力量,將存在假唱、假演奏行為的演員和有關責任方在媒體曝光,努力在全社會營造抵制假唱、假演奏的氛圍;要大力培養觀眾維權意識,最大限度地擠壓假唱、假演奏的生存空間。
九、加強對演出行業組織的指導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要加強對演出行業協會的指導,督促演出行業協會認真履行《條例》及《實施細則》賦予的職責,切實做好演員和演出經紀人員的培訓、考核、資格認證工作,提高演出行業的職業化水平;督促演出行業協會加快行業技術、服務標準的制定工作,促進演出行業規範化建設,提高演出行業服務水平。
十、積極轉變工作作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要牢固樹立依法行政意識,嚴格規範行政行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積極轉變工作方式,強化公共服務職能和服務意識,簡化辦事程式,降低公共服務成本。要切實保障市場監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堅決打破地區封鎖、部門保護和行業壟斷,建設現代演出市場體系。要充分發揮文化執法機構作用,建立和完善演出市場執法監督體系。縣級文化行政部門要切實擔負起演出市場日常服務和監管職責,地市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要加強巨觀管理和政策引導,共同推動演出市場的繁榮健康發展。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備案證明式樣、規格及填寫規範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屬檔案: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備案證明式樣、規格及填寫規範
一、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一)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原設計要求統一印製,式樣、規格及製作材料不變,在發證日期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欄。
(二)單位名稱:填寫單位全稱。經批准在規定範圍內使用從屬名稱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弧註明。
(三)住所:填寫主要辦公場所的詳細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填寫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單位的不填。
(五)主要負責人:法人單位兼營的,填寫演出業務部門主要負責人姓名;非法人單位的填寫主要負責人姓名。
(六)企業類型:按照國家統計局、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劃分企業登記註冊類型的規定》填寫,如“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台資)”、“港商獨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等。
(七)註冊資本:用大寫數字填寫,如“壹佰萬元”。
(八)單位類別:根據類別不同分別填寫。如中國交響樂團的演出證填寫為“文藝表演團體”,中國對外演出公司的演出證填寫為“演出經紀機構”。
(九)核定人數:文藝表演團體核定人數是指現有全部演職員從業人員數;演出經紀機構核定人數,專業演出經紀機構填寫全部從業人員數,兼營單位填寫部門從業人員數。
(十)經營範圍:文藝表演團體按照其表演的藝術種類填寫,如“音樂表演”、“戲曲表演”、“歌舞表演”、“雜技表演”、“綜合文藝表演”等;演出經紀機構填寫“經營演出及經紀業務”。
(十一)編號:用發證機關地區簡稱加阿拉伯數字編號。正本、副本用一個編號,副本應在編號後用“—”加上副本序號。如某省文化廳頒發的某演出公司演出證副本的編號為“×文演01—1”和“×文演01—2”。
(十二)成立日期:是指經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時間。
(十三)發證日期:加蓋發證機關公章。公章以圓弧內下端空白處居中橫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寫從發證之日期順推2年的日期。
(十五)主要從業人員登記:各級國家機關(含部隊)設立的文藝表演團體,填寫法定代表人及演出業務部門主要負責人,也可以同時填寫主要演員;其他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全部登記。演出經紀機構填寫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人員。
人員有變更的,應當及時報文化主管部門在“備註”欄中註銷。
(十六)獎罰記錄:由做出獎罰決定的機關填寫並加蓋公章。
(十七)工商註冊機關:填寫領取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十八)註冊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上的註冊號。
(十九)發證機關電話:填寫發放演出證的文化主管部門電話。
(二十)持證單位電話:填寫演出單位常用的業務電話。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備案證明
(一)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備案證明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原設計要求統一印製,式樣、規格及製作材料不變,在備案機關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欄。
(二)備案號:用備案機關地區簡稱加阿拉伯數字編號。
(三)單位名稱:填寫單位全稱。經批准在規定範圍內使用從屬名稱的,可以同時註明。
(四)法定代表人:法人單位的填寫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單位的不填。
(五)主要負責人:法人單位兼營的,填寫場所主要負責人姓名;非法人單位的填寫主要負責人姓名。
(六)住所:填寫營業場所的詳細地址。
(七)企業類型:按照國家統計局、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劃分企業登記註冊類型的規定》填寫,如“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港商獨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等。
(八)註冊資本:用大寫數字填寫,如“壹佰萬元”。
(九)核定人數:是指能夠對外售票的實有座席數或經核准可容納的觀眾人數。
(十)工商註冊機關:指領取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十一)註冊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上的註冊號。
(十二)註冊時間: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上的時間。
(十三)備案機關:加蓋備案的文化主管部門公章。公章以圓弧內下端空白處居中橫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寫從發證之日期順推2年的日期。
三、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備案證明
(一)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備案證明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原設計要求統一印製,式樣、規格及製作材料不變,在備案機關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欄。
(二)備案號:用備案機關地區簡稱加阿拉伯數字編號。
(三)名稱:是指經依法核准的字號名稱。無字號名稱的,本項目不填寫。
(四)經營者姓名:填寫申請人姓名。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填寫。
(五)住所:填寫戶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詳細地址。
(六)資金數額:用大寫數字填寫。
(七)從業人數:指參加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經營者、參加經營活動的家庭成員、幫手和學徒。
(八)經營範圍:個體演員按照其表演的藝術種類填寫,如“音樂表演”、“戲曲表演”、“歌舞表演”、“雜技表演”等;演出經紀人填寫“演出居間、代理業務”。
(九)工商註冊機關:指領取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十)註冊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上的註冊號。
(十一)註冊時間: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上的時間。
(十二)備案機關:加蓋備案的文化主管部門公章。公章以圓弧內下端空白處居中橫套“年 月 日”。
(十三)有效日期:填寫從發證之日期順推2年的日期。
四、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備案證明的所有項目均應當用鋼筆、毛筆等不褪色書寫工具填寫或用計算機列印。

徵求意見

2005年7月7日,國務院頒布了新修訂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於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為深入貫徹條例,文化部文化市場司起草了《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現將“徵求意見稿”予以公布,請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並於2005年8月16日前反饋文化部文化市場司。
文化部文化市場司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稱演出的範圍包括音樂、戲劇、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民間文藝以及其他形式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場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演員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產品促銷的;
(四)有贊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經營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四條 國家依法維護營業性演出單位、演職員和觀眾等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禁止營業性演出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營業性演出單位不得承擔演出行政管理職能。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單位和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
第五條 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從事各類現場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六條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條件,從事演出的策劃、組織、聯絡、製作、行銷等經營活動和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等經紀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七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是指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為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專業演出場地和相關服務的經營單位。
第八條個體演員是指具備《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以演出為職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表演人員。
個體演出經紀人是指具備《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為職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經紀人員。
第九條 申請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准的文藝表演團體名稱;
(三)文藝表演團體的住所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
(六)演出器材設備購置情況或者相應的資金信用證明。
前款第四項所稱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可以是下列檔案之一:
(一)中等以上藝術學校(含綜合性院校的藝術專業)文藝表演類專業畢業證書;
(二)職稱證書;
(三)藝術院校出具的書面證明;
(四)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認可的演出行業協會頒發的有效證件或者出具的書面證明;
(五)其他有效證明。
第十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准的演出經紀機構名稱;
(三)演出經紀機構的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六)資金信用證明。
前款所稱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由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統一認定。
第十一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二)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檔案;
(三)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檔案;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並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名稱、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檔案;
(五)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檔案;
(六)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七)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並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經批准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演出經紀活動,但不得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內地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並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演出經紀機構在港澳的合法開業證明;
(四)演出經紀機構章程、分支機構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書及其身份證明;
(六)演出經紀機構的資金信用證明及向分支機構撥付經營資金的數額及期限證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名稱、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四)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及身份證明;
(五)投入資金來源、數額、期限及其信用證明;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第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台灣地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依照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單位或者分支機構,通過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向文化部提出申請,在取得文化部頒發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後,應當持許可證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檔案。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的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檔案。
申請舉辦需要未成年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資金安排計畫書和與資金安排計畫相適應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演員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近兩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證明。
前款第一項所稱資金信用證明是由申請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或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同意貸款的證明,或者其他單位同意借款、投資、擔保、贊助的證明及該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與演出活動時間相一致的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
前款第三項所稱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證明由頒發其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化行政部門出具。
第二十一條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娛樂場所進行的,應當通過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5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文化部審批。
跨省區演出的,應當出具相關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
(三)確定演出票價並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
(四)依法繳納或者代扣代繳有關稅費;
(五)自覺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其他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台文藝表演團體或個人的出入境手續,巡迴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二十四條文藝表演團體的在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和其他單位的在職人員可以參加由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舉辦的營業性演出,不得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
第二十五條邀請文藝表演團體的在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和其他單位的在職人員參加營業性演出或者文藝表演團體的在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和其他單位的在職人員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營業性演出,應當徵得其所在單位同意。
第二十六條專業藝術院校經批准邀請到本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台藝術專業人員,臨時需要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按規定程式報文化部或者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舉辦公益性演出、募捐義演以及節慶演出活動,如需通過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方式進行演出,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並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義演演出活動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承辦演出的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將扣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後的演出收入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演出經紀機構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門票收入、捐贈款物和廣告贊助收入以及其他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開支包括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演出所需舞檯燈光音響、服裝道具、舞美及場地等租用費、宣傳費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義演結束後10日內,承辦單位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投資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作為演出主辦單位,可以依法享有演出的冠名權,並依照契約約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權。
第二十九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根據舞台設計要求,優先選用境內演出器材。
第三十條歌舞娛樂場所、賓館、飯店、餐飲場所和其他場所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符合《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並在演出開始前5日報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宣傳和出售門票。
第三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演出的補助,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其他有關部門對所屬文藝表演團體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演出的補助辦法,由文化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營業性演出的審批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報送制度、演出市場巡查責任制度、演出從業人員崗位培訓制度、演出經營主體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強對演出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演出行業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演出單位和演出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演出行業協會會員按照演出行業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組織會員的業務交流和培訓;
(三)制定行業規範,促進行業自律和公平競爭;
(四)調解會員因演出活動發生的糾紛;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七條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從業管理、獎勵處罰及其他行業自律機制,並在全國統一組織實施。
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應當委託省級演出行業協會或者省級文化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組織進行培訓及其他有關工作。
第四章 演出證管理
第三十八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應當懸掛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設計,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的設計要求印製,由發證機關填寫、列印,加蓋發證機關公章。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副本應當註明發證機關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三十九條經批准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90日內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逾期沒有備案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收回已頒發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四十條文化行政部門吊銷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範圍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除文化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
第四十一條吊銷、註銷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吊銷、註銷演出經紀機構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還應當報文化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發證登記檔案制度、演出場所、個體演員和個體演出經紀人登記備案制度。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舉辦有未成年人參加營業性演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其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文藝表演團體的在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和其他單位的在職人員擅自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邀請未徵得其所在單位同意的人員參加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累計3次以上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其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本單位同意擅自參加本單位以外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邀請經批准到專業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和港澳台藝術專業人員從事營業性演出,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擅自舉辦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演出宣傳、出售演出門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文化行政部門對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記錄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上並加蓋處罰機關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媒體發布

為保障娛樂場所健康發展,文化部起草的《娛樂場所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昨日在國務院法制辦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規定,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在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不含地下一層);娛樂場所與學校、醫院、機關距離及其測量方法的實施方案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訂。徵求意見稿明確,歌舞娛樂場所消費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遊藝娛樂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
徵求意見稿要求,歌舞娛樂場所包廂、包間不得設定阻礙展現室內環境的屏風、隔扇、板壁等隔斷,不得以任何名義設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衛生間除外);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包間內的吧檯、餐桌等物品不得高於1.2米,包廂、包間的門窗距地面1.2米以上。娛樂場所使用的音樂、遊戲等文化產品應當經文化主管部門依法審核。
徵求意見稿規定,娛樂場所不得為未經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場地。娛樂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娛樂經營許可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誌,標誌應當註明“12318”文化市場舉報電話。娛樂場所應當留存監控錄像日誌60日備查。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應當統一著工作服,著裝應當大方得體,應當佩戴載有從業人員照片、姓名、職務、統一編號等基本信息的工作標誌。
由公安部2008年發布實施的《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也同樣規定包間禁設隔斷和房中房(衛生間除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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