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地熱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利用、經營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水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埋藏在地殼內部溫度為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條 地熱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採、侵占、破壞和浪費。
本市對地熱水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量開採。
第五條 地熱水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勘查、合理開發、節約利用、統一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府成立地熱水資源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我市地熱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市、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地熱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財政、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物價、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地熱水資源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在地熱水資源的勘查、保護、科學研究和節約使用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由各級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地熱水資源的勘查規劃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用水計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根據地熱水資源保護的需要,可適時調整勘查、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用水計畫。
第九條 根據地熱水資源的埋藏、分布規律和補給條件,劃定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地熱水資源保護區的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規劃、地震、環保等有關部門擬定,報市政府審核後按程式報批。
第十條 在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內,不得修建污染地熱水資源的設施或者從事污染地熱水資源的活動。
第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地熱水資源動態監測工作,對地熱水的水量、水位、水溫、水質實施長期動態監測,取得的監測數據與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共享。
第十二條 勘查地熱水資源須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登記,辦理勘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開採已探明的地熱水資源,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根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地表水與地下水資源狀況和生活用水、工農業用水實際需要確定開採限量,辦理取水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開採地熱水資源用於商業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憑取水許可證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辦理採礦許可證,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量限量開採,並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五條 開採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履行環境保護義務,需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應當按規定繳納。
第十六條 取用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地熱水,不得轉供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地熱水資源禁止用於供熱及商品房開發入戶。
排放廢棄地熱水,應符合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應當採用合理工藝,嚴格控制開採,保持採補平衡,綜合利用地熱水資源。興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設項目,導致地熱水水量減少、水位下降、水溫降低、水質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開鑿地熱水井,興建取用地熱水工程或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提供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設計技術資料、施工單位資質證書、鑿井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動工建設。竣工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安裝計量儀表和節能節水設施,確定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計量儀表和節能節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按核定的取水量取用地熱水。
計量儀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安裝、鉛封、登記造冊。
第二十條 開採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建立技術檔案,對地熱水的水位、溫度、水質和流量等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將監測資料和實際開採量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地熱水取水工程需要關閉的,使用單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核定後,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費用由地熱水井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地熱水取水人應當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取水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取水期限、取水用途、取水量、取退水地點、退水方式、退水量的,應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管理地熱水資源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