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委託有資格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相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家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市長:毛小平,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工程建設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管理體系,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房屋建築除外)。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委託有資格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相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和協調,組織建設工程質量的檢查、巡查和抽查,並對市(縣)、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家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下列日常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
(二)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實體質量;
(三)隨時了解和掌握本地區建設工程質量狀況;
(四)參與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五)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六)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定期向社會公布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不良行為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投(融)資的重點工程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範圍內複雜建設工程項目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商定。
國家和省對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行為或者有影響建設工程的質量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持下列檔案和資料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手續:
(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申報表;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
(三)中標通知書和施工、監理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收到規定的檔案和資料後,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
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手續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對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手續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指定2名以上質量監督人員實施監督。
質量監督人員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工程特點編制質量監督方案,在1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監督交底。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參與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各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履行工程質量責任和義務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重點是:
(一)工程建設各方主體資質、從業人員資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質量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監理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監理契約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情況。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應當依據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施工過程中的工程質量控制資料和實物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一)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關鍵部位的驗收情況;
(二)工程質量問題整改、質量事故處理情況;
(三)抽查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築材料、預拌混凝土、預製構配件和建築設備等質量,抽測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實體質量;
(四)工程質量保證資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檢測報告等施工技術資料;
(五)抽查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檢測機構執行工程質量檢測、見證取樣和送檢情況;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資質等級類別、業務範圍承接業務;
(二)檢測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
(三)檢測內容和方法的規範性程度;
(四)檢測報告形成程式、數據結論的符合性程度;
(五)是否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規定對關鍵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並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送檢。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工程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單位(人員)名單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等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及技術規程,按規定進行工程質量驗收,並應當出具驗收意見。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和執行施工質量檢驗制度,按照設計檔案、操作規程、技術標準等組織施工,按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驗收,及時整改施工質量問題,對施工中發生的質量事故按規定程式進行報告和處理。
第十八條 預製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在核定的資質範圍內生產、供應符合技術標準和技術檔案要求的產品,並提供相關的質量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申請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和標準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整改的質量問題已整改完畢;
(七)法律、法規要求出具的其他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建設工程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單位(人員)名單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並提交有關工程質量檔案和工程質量控制資料。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收到《竣工驗收通知書》後,應當及時對該工程是否達到竣工驗收條件進行檢查,並告知建設單位能否按期組織驗收。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監督工程竣工驗收過程中,發現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工程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整改後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持下列資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表及備案表;
(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
(四)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檔案15個工作日內,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應當向產權登記機構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於重大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必須即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的投訴與處理應當遵循公正、便民的原則。
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投訴受理條件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負責調查處理,督促工程質量責任方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按規定對關鍵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直接影響工程質量的;
(二)未按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送檢的;
(三)未按規定和標準組織工程質量驗收的;
(四)未按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者降低驗收標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五)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關鍵部位驗收前或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未按規定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勘察、設計單位不按規定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者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不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及技術規程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 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執行施工質量檢驗制度或者違反操作規程進行施工,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二)未按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驗收的;
(三)施工質量問題未按規定整改、發生質量事故未按規定報告和處理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預製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超越資質範圍生產、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或者所供應的預製構配件、預拌混凝土不符合技術標準、技術檔案、提供虛假質量證明檔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通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暫停使用其供應的預拌混凝土。
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有明確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尚無明確要求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 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超越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活動或者未按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 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處以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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