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地方儲備糧油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油管理,確保糧油安全,充分發揮地方儲備糧油調控作用,維護糧油市場穩定,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無錫市糧油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油是指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油供求總量、穩定糧油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糧食和食用油脂。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或者參與地方儲備糧油經營管理與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油管理堅持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確保儲備糧油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方式實行政府委託、部門監管、企業運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儲備糧油管理的指導和組織、協調工作,落實有關經費,確保地方儲備糧油管理需要。
第六條 市、市(縣)、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對地方儲備糧油的數量、品種、質量和存儲安全實施監督和檢查。市(縣)、區地方儲備糧油經營管理接受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財政部門負責對地方儲備糧油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根據地方儲備糧油計畫,及時安排地方儲備糧油的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等財政補貼,確保足額撥付。
發展和改革、商務、物價、工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儲備糧油管理工作。
第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油所需信貸資金,並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油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和保管、輪換等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權對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和保管、輪換等費用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檢舉。
第九條 在地方儲備糧油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計畫與收購

第十條 地方儲備糧油規模、品種及總體布局方案,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並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地方儲備糧油規模應當保持基本穩定。
第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油規模總量應當在省人民政府下達計畫的基礎上,原糧按照常住人口6個月消耗量確定,食用油脂按照應急儲備有關規定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規模總量或者現有儲備量低於規模總量5%時,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油收購可以由承儲企業直接向生產者收購,也可以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承儲企業招標採購,或者在大中型糧油批發市場競價採購。收購入庫的糧油價格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確認。
地方儲備糧油收購的具體方式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油,必須是當年生產的糧油,並達到規定等級的地方儲備糧油質量標準。
因自然災害等因素影響,需要調整當年糧油收購等級標準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調整建議,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執行。
地方儲備糧油收購入庫的質量和品質,應當通過具有相應資質的糧油檢測機構檢測。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油儲存功能、倉型、進出方式、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油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油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等條件;
(四)具有相應職業技能的糧油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3年內無違法經營記錄;
(六)具備實行儲備糧油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條件。
具備前款條件的企業同時具有糧情電子測溫監控系統的,可以優先選擇。
第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油規模、品種及總體布局方案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擇優選擇承儲企業,並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確認。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儲備糧油承儲契約,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承儲契約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第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管理規定:
(一)執行儲備糧油管理標準、技術規範以及有關業務管理規定;
(二)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油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三)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賬賬、賬實相符;
(四)單獨設立台賬,及時反映分品種、分庫點、分倉位、分年限等地方儲備糧油情況;
(五)定期統計、分析和檢查地方儲備糧油的儲存管理情況,確保糧油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報告;
(六)接受地方儲備糧油信貸監管,執行農業發展銀行結算方面的有關規定;
(七)積極運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地方儲備糧油科學儲存水平;
(八)法律、法規、規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油;
(二)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油數量、質量等相關信息;
(三)在地方儲備糧油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油的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五)將地方儲備糧油業務與其他商業性業務混合經營;
(六)以陳糧頂替新糧;
(七)以地方儲備糧油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或者違反地方儲備糧油管理規定被解除承儲契約的,應當按照承儲契約約定承擔相關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油數量、質量、品種進行核實,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儲存。

第四章 輪 換

第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輪換制度。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應當服從國家糧油調控政策,遵循有利於保證地方儲備糧油安全,保持糧油市場基本穩定,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地方儲備糧油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為實物儲備總量的30%至50%。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地方儲備糧油品質和入庫年限,提出地方儲備糧油年度輪換的數量、品質和分地區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根據輪換計畫在規定的時間內保質保量完成地方儲備糧油輪換,並上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確認報告應當抄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第二十一條 輪換架空期不得超過4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承儲企業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條 實行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風險調節資金制度。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風險調節資金,主要調節本級地方儲備糧油輪換價差虧損以及為控制地方糧油儲備輪換虧損風險而產生的管理費用。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
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風險調節資金主要來源於地方儲備糧油輪換產生的價差收益。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農業發展銀行開設專戶管理並實行專款專用,審批管理。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儲備糧油輪換出現重大虧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五章 動 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油:
(一)區域內糧油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本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油應急預案,不斷完善地方儲備糧油動用預警機制。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糧油應急預案要求,適時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油建議。
第二十六條 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油時,應當優先動用本級儲備糧油。本級儲備糧油不足時,由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上級儲備糧油。
第二十七條動用地方儲備糧油,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品種、數量、質量、使用安排和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儲備糧油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並組織實施。
動用方案中涉及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履行相應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油動用命令。
第二十九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油的價格,應當根據市糧油信息預警系統反映的當時糧油市場價格實際,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確定。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儲備糧油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儲備糧油監督管理職責,給國家造成損失的;
(二)未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油的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的;
(三)未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油所需信貸資金的;
(四)選擇不具備承儲條件的企業承儲地方儲備糧油的;
(五)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和保管、輪換等費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和保管、輪換等費用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不接受地方儲備糧油信貸監管和銀行結算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執行儲備糧油管理標準、技術規範以及有關業務管理規定的;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設施不健全的;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未單獨設立台賬,及時反映分品種、分庫點、分倉位、分年限等地方儲備糧油情況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儲備計畫;造成的損失由承儲企業承擔: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地方儲備糧油賬賬、賬實不相符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發現地方儲備糧油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出現問題不及時處理並報告的;
(三)有第十七條規定的不得實施行為之一的;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輪換確認或者輪換的地方儲備糧油質量和數量經確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延長輪換架空期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無錫市地方儲備糧管理運作辦法》(錫政發〔2004〕20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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