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糧油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2004年3月25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糧油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糧油,是指原糧、成品糧、油料、食用油的統稱。
本條例所稱的安全監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證進入市場的糧油符合國家標準,確保食用安全,依法對本市糧油加工生產、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油加工生產、經營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糧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測檢驗機構對糧油安全情況進行監測檢驗。糧油安全監測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監測檢驗工作。
第六條 糧油加工生產經營者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職能,制定並推行糧油加工生產經營的行業規範,教育會員依法從事糧油加工生產經營活動,協助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糧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糧食收購經營者,必須具備必要的糧食檢測手段,並具有能保證糧食安全儲存的倉庫,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查、工商部門核准後,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業務;未經審查核准的,不得從事糧食的收購業務。
第八條 糧油運輸必須執行安全運輸的有關法律法規。糧油的運輸、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標準;糧油產品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裝。
第九條 糧油加工生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強安全衛生管理,各種機具和包裝用品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二)建立安全質量管理體系及其跟蹤制度,完善記錄規程,保證資料的完整性和產品的可追溯性;
(三)對其加工生產的糧油產品提供產品合格證明,並在其包裝物上按食品標籤通用標準的要求作出標註。
轉基因糧油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標明轉基因成分,供消費者自主選擇。
第十條 糧食儲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採用缺氧、低溫、通風等科學儲藏方法,做好糧食安全保管工作;對糧食蟲害的防治,應當嚴格執行化學藥劑使用的有關標準;熏蒸後糧食中藥劑殘留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才能出庫加工和銷售。
第十一條 糧油儲藏、加工生產和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化學藥劑的安全保管,有毒有害有異味或者污穢不潔物品應當遠離糧油儲藏(堆放)區存放,以免引起誤用或者對糧油造成污染。
第十二條 糧油產品按國家規定實行市場準入制度。
糧油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糧油不得進入市場。
第十三條 在糧油加工生產、經營活動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黃麴黴毒素B1超標的糧油或者使用霉變的原糧副產品加工糧油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劑(染色劑)或者超標使用食品添加劑;
(三)使用工業油(礦物油)對大米、雜糧進行拋光處理;
(四)在食用油中摻入工業油(礦物油)、泔水油及未經精煉的毛油;
(五)使用有毒有害包裝材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十四條 消費者就糧油安全問題向糧油的加工生產、經營者查詢時,加工生產、經營者應當在五日內作出答覆。消費者對答覆不滿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糧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大糧油市場的監督管理力度,定期開展糧油安全檢查,及時公布本地區糧油的安全情況和準入、退出情況。對有可能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糧油產品,應當立即採取臨時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並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各行政管理部門對糧油市場的安全檢查情況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並定期在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六條 鼓勵對違法加工生產、經營糧油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等部門進行處罰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由工商、食品衛生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糧油安全的管理和監督中,怠於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進口糧油的安全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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