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制度
在現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無因管理是為民事法律之債的發生根據之一,這個具有悠久歷史的法律制度一直與社會道德緊密聯繫著,同時無因管理制度的運用範圍和實現程度體現著人類社會情感的文明水平。伴隨著社會文明的發展,社會文明越高,人們情操越高尚,無因管理行為的發生就必將越頻繁。由於多種原因,這項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國的運用範圍和實現程度並不盡如人意,由此我想在此拋磚引玉,希望能夠引起更多人的關注和重視。
一、無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質
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的區別體現了無因管理的性質1:無因管理屬於法律事實中的行為,管理人的意志內容有意義,其是否有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無因管理的重要條件;而不當得利屬於法律事實中的事件,無論當事人的意志內容如何,都不會影響不當得利的成立。
無因管理與契約的區別體現了無因管理的性質2:無因管理是單方事實的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契約為表意行為,即以意思表示為要素,須有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並且當事人應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的區別體現了無因管理的性質3:無因管理是合法的
事實行為,而侵權行為屬於不法的事實行為;無因管理有阻卻違法性,而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儘管兩種行為都起於無因,但是無因管理從主觀上看是源於為他人謀利益的善良願望,並且也積極實施了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從結果上看,無因管理的受益人因為無因管理而得到了好處,從而避免了其在財產或者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損失,即管理人的行為最終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
由此,可以歸納出無因管理的基本特徵:
1、無因管理是債的形成原因之一;
2、無因管理是社會公序良俗的表現,是一種見義勇為的行為,法律承認並
且保護這種行為;
3、無因管理是在沒有利益所有人要求或者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
發生的;
4、如果管理者或者服務者不放棄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必要費用的償付
要求,則受益人應予償付。
二、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無因管理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管理他人事務
管理他人事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條件,沒有對他人事務的管理和管理
自己的事務就不是無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務既包括對他人的事物的管理行為,如對他人財務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領、處分等;也包括對他人提供服務,如為他人提供勞務幫助。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包括有關人們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項,可以是有關財產性的,也可以是非財產性的。管理內容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法律行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以以本人的名義。
無因管理在管理人與本人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對不能在當事人間發
生債權債務的事項的管理則不能構成無因管理。下列事物的管理一般不發生無因管理:
(1)違法的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
(2)不足以發生民事法律後果的純粹道義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
性的生活事物;
(3)單純的不作為行為;
(4)依照法律規定必須由本人實施或者須經本人授權才能實施的行為。
2、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主觀上須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為他人謀利益的主觀
動機。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主觀要件,也是無因管理具有阻卻違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區分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的主要依據。管理人是否具有由他人謀利益應有管理人負舉證責任,管理人應從自己的主觀願望、事物的性質、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後果諸方面來證明自己的管理是為他人謀利益的。無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為要件,但是這也並不要求管理人必須有為他人利益的明確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專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觀上確實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損失或者為他人帶來了利益,即使管理人雖未明確表示其是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的目的,但又不是單純是為自己的利益管理事物的“利己”行為,就可以構成無因管理。管理人主觀上同時既有為他人的目的又有為自己的動機,客觀上自己也同時受益的,仍可成立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觀上有為本人謀利益的目的,至於管理的最
結果是否有利於被管理人,是否是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損失,則應該屬於無因管理的效力問題,屬於管理人是否履行因無因管理而發生債務問題,而不應該影響無因管理的成立。
3、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
無因管理的“無因”就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無法律上的義務為他
人管理事物,它是無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條件。
管理他人事物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進行管理的法律依據有兩種情況: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權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義務,兩者都是有法律依據的管理。在法制社會中,任何人都不能對他人的事物加以干涉,沒有權利管理他人的事物而加以管理的,本應該是違法行為,但是社會共同生活規則又要求社會成員之間應相互關心、相互幫助,一個人的事物在許多情況下又需要他人主動的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規定了無因管理制度,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行為人雖然無權利而對他人事物進行管理的不具有違法性,而是合法的。並且為了鼓勵這種行為還賦予管理人有請求受益人償還其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
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所謂法定義務是指法律上直接規定的義務,它既包括因民法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義務,也包括因為其它法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義務。所謂約定義務是指基於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約定而發生的義務,也就是基於當事人雙方的契約而產生的義務。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義務,不論該義務是其主義務還是其附隨義務,管理人的管理都是有義務的行為,就不能成為無因管理。管理人有無管理的義務,應該以管理人管理事務當時的客觀情況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觀的認識為標準,也不能以管理後的情況為標準,管理人有無管理管理義務僅僅是指著手管理之時而言的。
造成被管理財產損害或丟失後的處理
管理人未盡到適當管理義務而致被管理人損害的, 需負賠償責任;但是, 在緊急情況下管理人非故意、重大過失致損,不負賠償責任(緊急情況下輕過失免責) 。
完善
對於無因管理的完善,應從以下三方面來進行:
(一)、在法律法規上。要建立完善系統的法律法規,對管理人的合法權利進行明確和保護。
(二)、作為政府應大力支持,建立專項基金會,成立後備基金。民間也可以成立相應的公益基金,吸納社會的捐贈,共助褒獎義舉、救人危難的事業。
(三)、改變傳統思想,確立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思想。
我們應當在給予無因管理人以社會榮譽的同時將其納入無因管理制度中予以國家法律上的保護,建立一套社會保險、社會補償、和社會救濟制度,賦予無因管理這個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寓意和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