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條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烏魯木齊市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使用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發展堅持統一規劃、協調發展、公平競爭、方便用戶的原則。
氣經營實行安全第一、保障供應、誠信服務的原則。
燃氣應優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氣的需要。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行業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行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公安消防、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交通、環境保護、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燃氣行業應堅持國家產業政策,促進燃氣事業的科技進步,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提高燃氣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燃氣建設

第六條 城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划進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七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工程,應按燃氣發展規劃建設配套燃氣設施或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新建住宅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工程費用應當納入工程總造價。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招投標制度。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氣工程驗收合格後應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工程質量、技術、安全監督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准的公共燃氣管道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工程項目竣工後,應修復安裝時損壞的原設施,不能恢復的,應予補償。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從事其他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實行特許經營的燃氣經營項目,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日;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結果沒有異議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中標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頒發燃氣特許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特許人、特許經營者;
(二)特許經營項目名稱、方式、內容、區域、期限;
(三)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安全標準以及保證持續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措施;
(四)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五)特許經營權處分與混業經營的限制;
(六)特許經營狀況的評估期限、方式;
(七)設施、設備的權屬、處置、移交、養護、維修與更新改造;
(八)安全管理;
(九)補償約定和履約擔保;
(十)特許經營協定的變更與終止;
(十一)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核准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設備;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壓力應當符合有關標準,保證安全穩定、不間斷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二)按時檢查、維護燃氣設施,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三)不得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公布涉及用戶有關辦事事項的條件、程式和維修服務電話,承諾辦事期限和服務標準;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氣銷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六)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不得充裝非本企業鋼瓶,不得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七)不得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和企業標識;
(八)所供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以及瓶內殘液存量必須符合規定標準;
(九)不得使用超過使用年限、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禁止鋼瓶相互倒灌液化氣。
第十七條 設立燃氣供應站,應由燃氣經營企業向燃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取得燃氣銷售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燃氣供氣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管理、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標準的固定站點;
(三)有符合規定的計量、消防、安全保護設施及其他設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和銷售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九條 燃氣供氣站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氣。燃氣供應站需要變更、分立、合併、歇業、停業的,須提前30日向燃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開展送氣業務的燃氣供應站,其送氣員須經專業培訓,持證掛牌上崗,並納入站點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降低燃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燃氣用戶,對工業用戶應當提前3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降低燃氣壓力或者停氣的,應當在24小時內告知燃氣用戶。同時採取不間斷搶修措施,儘快恢復正常供氣,恢復供氣前應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二條 燃氣價格及其他服務收費標準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需安裝、改裝、遷移、拆除燃氣設施的,應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氣或者改變燃氣使用性質。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規定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繳納燃氣費的,從逾期之日起,燃氣經營企業對生產經營性用戶按每日1%計收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按每日3‰計收滯納金。無故拖欠1個月不繳費的,可中止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超出收費標準和範圍收費的,用戶有權拒絕繳納,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因此停止供氣。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盜用、轉供燃氣;
(二) 用明火檢查燃氣泄漏;
(三) 在裝有燃氣設施的室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 密閉室內燃氣設施;
(五) 自行安裝、改裝、遷移、拆除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
(六) 加熱、倒灌瓶裝氣或自行傾倒殘液;
(七) 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八) 違反使用操作規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維護人員應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知識。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可就燃氣的質量、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也可直接向燃氣管理機構投訴。燃氣管理機構對用戶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查處,並在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查處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燃氣設施與器具

第三十條 燃氣管理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未經批准,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修建建(構)築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或從事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或改遷燃氣設施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燃氣管理機構審查同意,由建設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護措施,並在燃氣經營企業監督下實施。因施工損壞燃氣設施的,應予賠償。
燃氣經營企業應在保護範圍內設定統一、醒目的安全防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毀壞。
第三十一條 除因火災、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或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或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器具準確性有異議的,可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校驗,經校驗誤差超過規定範圍的,校驗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支付,並退還用戶差額氣費;誤差不超過規定範圍的,校驗費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須經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結果編制本市燃氣燃燒器具銷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管理機構應當編制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人員,經培訓合格,取得燃氣管理機構頒發的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六章 燃氣安全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定,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用氣安全技術指導。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對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定期檢查和維修。
第三十八條 對燃氣經營企業實行動火作業審批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未經燃氣管理機構或公安消防部門允許,不得在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記憶體放裝有液化石油氣的鋼瓶。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立即報告公安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按設計規範要求,安裝燃氣泄漏報警監控裝置。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搶修搶險隊伍,配備防護用品、通信設備、檢測設備、車輛器材、搶修搶險機械;制定各類事故的搶修、搶險預案,並報公安消防、安全監督、燃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搶修、搶險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發現或接到燃氣設施事故報告後,應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搶修、搶險時,對有礙搶修、搶險的樹木、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造成損壞的,在搶修、搶險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並就直接經濟損失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根據事故性質,依法由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特許經營權或未取得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燃氣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燃氣供應站的,由燃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營業,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 向未取得燃氣銷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的;
(二) 使用超過使用年限、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鋼瓶的;
(三)供氣質量、壓力達不到標準的;
(四)管道燃氣停氣、降壓或恢復供氣未按規定時間通知用戶的;
(五) 所屬燃氣供應站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供氣,擅自變更、分立、合併、歇業、停業的;
(六) 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燃氣燃燒器具的;
(七) 所供瓶裝液化石油氣的重量以及瓶內殘液存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八) 不按約定期限處理燃氣設施故障的;
(九) 超標準收費,用戶拒絕繳納而停止供氣的;
(十)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充裝非本企業鋼瓶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
(二)擅自開啟或關閉管道燃氣上的公共閥門的;
(三)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和企業標識或鋼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氣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五)未經允許在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記憶體放裝有液化石油氣鋼瓶的。
第五十一條 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 擅自拆卸、安裝、維修、改裝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 擅自改變燃氣用途的;
(三) 生產經營性用戶停止使用燃氣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四) 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施接地導體的;
(五) 在裝有燃氣設施的室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 密閉室內燃氣設施的;
(七) 加熱和自行傾倒殘液的。
第五十二條 用戶盜用、轉供燃氣的,對居民用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燃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燃氣,是指供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
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二) 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應站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三) 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家以外的儲氣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的灶具、熱水器、開水器、烘烤器、取暖器、製冷器、計量表等器具;
(五)燃氣供應站,是指為用戶供氣的液化氣瓶組氣化站、壓縮天然氣住宅區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設施保護

為進一步加強燃氣設施保護,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條例》和《烏魯木齊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現將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未經批准,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修建建(構)築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或從事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二、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工程施工的:
(一)城市道路改造或新建、改建地下設施的;
(二)用氣單位在單位院內進行基建開挖的;
(三)其他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工程施工。
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提出施工方案,制定保護措施,並徵得市燃氣管理辦公室和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審查同意:
三、燃氣經營企業應積極配合建設單位在工程施工前對地下燃氣設施位置進行詳細交底,並在工程施工時義務到現場監護。
四、違反本通告的,依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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