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2002年8月1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烏魯木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養護、修繕、裝修、拆除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及其他廢棄物。

建築垃圾管理是指對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受納、收集、處理的管理。

第四條 建築垃圾管理工作實行全面規劃、有效利用、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規劃、土地、環保、農牧、公安、交通、水務、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5日,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申報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計畫,如實填報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開工日期、排放期限等事項。

第七條 建築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報總排放處置計畫外,還應當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報排放處置計畫。臨時變更排放處置計畫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日內及時補報調整後的排放處置計畫。

第八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當自接到申報資料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核,核發處置證,並與申報單位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同時向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備案。對不予核發處置證的,應當告知其原因。

處置證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九條 建築垃圾處理的具體收費項目及標準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收入所得專款用於城市建築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築垃圾混合排放或回填。

第十一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或個人,須到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辦理清運登記手續,按一車一證申辦清運登記證。

清運登記證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二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承運未經核准處置的建築垃圾;

(二)保持車況良好,裝載適量,並作必要包紮、密封或者遮蓋,嚴禁灑漏污染道路,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三)隨車攜帶清運登記證,接受監督檢查;

(四)按指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及地點傾倒垃圾。

第十三條 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7日內將工地的剩餘建築垃圾清運完畢,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督促。

第十四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需要,有計畫地設定和建設建築垃圾受納場。

需要臨時設定建築垃圾受納場受納建築垃圾的,應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受納場四周應設定遮擋圍欄,落實防塵、防污染措施,並保證受納場出入口及道路暢通。

第十六條 建築垃圾受納場的管理人員,對清運建築垃圾的車輛,必須查驗清運登記證,合理安排傾倒,並對傾倒的建築垃圾及時平整,保持環境整潔。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進入建築垃圾受納場拾揀廢舊物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排放或者運輸建築垃圾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建築垃圾未作必要的包紮、密封、遮蓋或者包紮、密封、遮蓋不嚴,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建築垃圾受納場受納建築垃圾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四)將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築垃圾混合排放或者回填的,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擅自進入建築垃圾受納場拾揀廢舊物品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出借、轉讓、塗改、偽造建築垃圾處置證或清運登記證的,處每證2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被責令限期改正者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可代為採取改正措施,有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市政市容和行政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政市容和行政綜合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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