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為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營運安全,維護乘客和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營運安全,維護乘客和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設施建設和經營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是指在城市中按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票價和時間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站台、站牌、候車亭、專用停車場、站務用房、樞紐站及其他相關設施。
第四條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環境保護、市政市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扶持、優先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安全營運、方便快捷、優質服務、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七條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居住區建設以及新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和大型商業、娛樂、文化、教育、體育中心等項目時,應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劃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用地。
第九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用地,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的原則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專用道、公交港灣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十一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二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按規定設定相關標誌。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實行特許經營。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五條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並簽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協定》後方可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者,應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資信證明。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和規格的客運車輛或相應的經營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專用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各項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應資格的管理人員、安全人員、司乘人員
(六)具有承擔相應責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和配車數向經營者發放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營運證。
申請變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和配車數的經營者,應當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司乘人員,應當經市客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資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禁止塗改、倒賣、偽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客運營運證、客運服務資格證。
第四章營運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特許經營的範圍內進行營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准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車型和配車數組織營運;
(二)定期對車輛進行檢查、保養、消毒,保持車輛整潔衛生、服務設施齊全,車輛技術、安全性能和環保指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執行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
(四)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准的價格;
(五)按規定設定營運標誌、禁菸標誌及老、幼、病、殘、孕專座;
(六)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專業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訓;
(七)不得將車輛交給不具備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資格的人員駕駛;
(八)按規定的線路行駛,不得無故拒絕載客、中途逐客(甩客)、強行拉客、滯站攬客、追車搶道;
(九)接受乘客的監督,受理並妥善處理乘客投訴。
第二十三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確需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的,應提前90日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對安全客運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客運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客運條件;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客運工作,及時消除客運安全事故隱患;
(五)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客運教育與培訓,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客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客運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司乘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營運,文明服務,禮貌待客;
(二)按規定佩帶服務標誌,攜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營運證和客運服務資格證;
(三)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施,及時報清線路、站名,關心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小孩的乘客;
(四)按規定向乘客給付票據;
(五)維護車內秩序,營運中發現車內有違法犯罪行為時,及時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六)不得拒絕和歧視持規定證件免費乘車的乘客。
第二十六條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交站點區域內依次候車,有序上下;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以及各種活畜、禽類和寵物乘車;
(三)主動投幣、刷卡或出示票證,並接受司乘人員的查驗;
(四)不得損壞車輛設施或進行其他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和乘車安全的行為;
(五)不得要求司乘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行車和停車。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共汽車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的,司乘人員應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營運車輛,後續營運車輛不得拒載。
第二十八條發生災害、突發事件和重大活動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車輛的統一調度、指揮,由此發生的費用,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銷特許經營權,並終止特許經營協定:
(一)以特許經營項目的營運權設定擔保,或者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項目的營運權,或者擅自處置、抵押特許經營設施、設備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標準、規範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不適宜繼續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設施、設備,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特許經營權證,擅自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二)超出特許經營許可範圍進行經營活動的;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特許經營權證的。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營運證,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未按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的;
(三)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客運車輛,車輛技術、安全性能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第三十二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車型、配車數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營運標誌的;
(三)拒載、滯站攬客、越站營運、中途逐客、強行拉客的;
(四)將車輛交給不具備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資格的人員駕駛的;
(五)塗改、倒賣、偽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營運證和客運服務資格證的;
(六)客運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換乘或者後續營運車輛拒載的。
第三十三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司乘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客運管理機構在其服務資格證上予以違規記載,一年內被記載違規三次的,吊銷其服務資格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一)、(二)、(六)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市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三)對當事人的各類申請故意刁難、推諉、不依法辦理的;
(四)履行公職不按規定出示有關證件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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