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公共廁所管理暫行辦法

《烏魯木齊市城市公共廁所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4年1月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告

《烏魯木齊市城市公共廁所管理暫行辦法》於2004年1月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2月26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公共廁所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廁所衛生水平,方便民眾使用,根據《烏魯木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公共廁所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廁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動人口共同使用的廁所,包括車站、機場、商場、賓館、影劇院、體育場等附設的公用廁所。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廁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城市公共廁所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房產、園林、旅遊、國土資源、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公共廁所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公共廁所,支持相關新技術、新成果的推廣和套用。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公共廁所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水廁為主、有利排運的原則進行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人流量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公共廁所建設規劃,按程式報批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公共廁所的間距和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流高度密集的繁華街道和商業鬧市區道路公廁之間的距離應為300-500米;

(二)一般街道公廁之間的距離應小於800米;

(三)舊區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區的公廁,每平方公里不得少於3座。

第九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定公共廁所:

(一)公園、各類市場、大中型停車場;

(二)廣場、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加油站;

(三)賓館、飯店、娛樂場所、影劇院、體育館、圖書館、大中型商場;

(四)其他應當設定公共廁所的公共場所。

第十條

城市公共廁所應修建在明顯易找、便於糞便排放或清運的地點,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廁所應與各類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公共場所未按規定附設公共廁所或原有公共廁所數量不足的,應按照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改造、擴大或新建。

第十二條

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現有旱廁實施改造,逐步提高水沖式公廁比例和質量。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物及公共場所,總建築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應按下列規定附設公共廁所:

(一)建築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設公共廁所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60平方米;

(二)建築面積在3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設公共廁所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80平方米;

(三)建築面積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附設公共廁所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0平方米。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廁所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廁所應按規定設立明顯文字或圖形標誌。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場所,附設的公共廁所應當設定供殘疾人使用的專用器具和通道。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或改造城市公共廁所的,經規劃等部門同意可建設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

在風景旅遊區或難以建設公共廁所設施的地區,可按規定設定可移動式公共廁所。可移動式公共廁所應採用免水沖環保技術,防止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項目開工前,施工單位應按規定在建築工地設定臨時性公共廁所,並與具備糞便運輸和無害化處理能力的單位簽訂臨時性公共廁所糞便處理協定。

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施工工地搭建簡易旱廁。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廁所的規劃設計方案需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技術審查合格。規劃設計方案未經技術審查合格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廁所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有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參與。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廁所。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須經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廁所的,建設單位應在工程建設期間設定臨時性公共廁所供對外使用。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及時拆除臨時性公共廁所,並妥善處理。

第三章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廁所經營權可通過拍賣等形式有償出讓。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廁所由其經營者負責日常維護管理和清掃保潔。

城市公共廁所的設施維護和清掃保潔標準由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公廁的衛生及設備、設施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督促維護保潔責任人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

公廁使用者應當遵守公廁使用管理規定,自覺愛護廁內設備,維護廁所整潔。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廁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廁牆壁和設施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

(二)隨地吐痰,亂扔雜物;

(三)向便器、便池內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隨地便溺;

(五)盜竊、損毀廁內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八條

不具備排水系統的城市公共廁所產生的糞便,應由具有專業清運和無害化處置能力的單位清運和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肥。

第二十九條

對符合《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的水沖式公共廁所,可按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城市公共廁所使用性質。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工地未按規定設定臨時性公共廁所,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廁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工程建設期間未設定臨時性公共廁所供對外使用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城市公共廁所經營者未按規定履行維護管理和清掃保潔義務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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