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市長 雪克萊提·扎克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指豬、牛、馬、羊、犬、雞、鴨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水生動物,觀賞、演藝、實驗、伴侶及其他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絨、骨、角、頭、蹄、血等。
本辦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辦法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各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動物防疫工作。
市、區(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工商、衛生、公安、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五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行強制免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施強制免疫。預防所需的疫(菌)苗,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應有適量的儲備,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預防的宣傳教育、技術培訓和諮詢服務,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
鄉、鎮的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做好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八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做好動物疫病的免疫、預防、驅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第九條 動物飼養場應當及時撲滅動物疫病。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第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裝前卸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毒。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及其他污染物必須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三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同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發布封鎖令,予以公告。
封鎖令應包括封鎖的地域範圍、時間、對象、措施等內容。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
第十四條 封鎖的疫點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疫點,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封鎖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對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撲滅、銷毀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當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三)疫點出入口必須有消毒措施,疫點內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必須嚴格消毒,動物糞便、墊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須在動物防疫監督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 封鎖的疫區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病死動物,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確診後根據動物疫病病種分類,進行撲殺或治療。
(三)禁止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疫區,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必須設立臨時性檢疫消毒點,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四)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五)對易感染的飼養動物,應進行緊急免疫接種,並圈養或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第十六條 受威脅區的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性措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的動物防疫組織應密切監視疫情動態。
第十七條 疫點、疫區內最後一頭染疫動物撲殺或者痊癒後,經過該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染疫動物,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後,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派人參加本市的公安、交通、林業等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十九條 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互相通報疫情,及時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疫對象、檢疫規程和檢疫管理辦法,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逃避檢疫。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動物檢疫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員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當事人應提前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二十三條 引進種用動物及動物的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經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抽檢合格。
第二十四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誌。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五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運輸、交易、屠宰、參加展出、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
未經檢疫或無有效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應依法補檢或重檢。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生豬、牛、羊等動物依法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進入屠宰場(點)屠宰的動物,應當具有檢疫證明,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駐場(點)動物檢疫員驗證後,方可屠宰。
屠宰場(點)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根據工作需要進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儲運場所進行採樣、留驗、抽檢以及查閱、複製、拍攝、摘錄相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證明逾期、證物不符的,應當進行補檢或重檢;發現染疫、疑似染疫的,應當進行隔離、封存或者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託運人必須提供檢疫證明方可託運;承運人必須憑檢疫證明方可承運。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權對動物、動物產品運輸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其他定點屠宰場(點)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必須取得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履行有關動物防疫義務。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不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無有效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並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憑檢疫證明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逃避檢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身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動物檢疫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阻礙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