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專利資助資金管理辦法

2、涉外專利申請資助:國外及港澳台地區專利申請採取授權後一次性資助的方式。 1、濮陽市專利資助資金申請表。 4、專利授權後申請資助的需提交專利授權通知書和專利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和科技創新,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和市場前景的高新技術,促進專利技術轉化,推動我市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特設立濮陽市專利資助資金,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利資助資金納入市財政年度預算,從技術研究與開發經費中專項安排,並隨經濟發展情況逐年適度增加。
第三條 濮陽市知識產權局負責專利資助的具體工作,並接受市財政局、市科技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按照無償資助、擇優支持的原則,專利資助資金的使用以國家、河南省和濮陽市專利事業發展政策為導向,與濮陽經濟、科技發展相結合,重點支持我市高新技術領域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和專利試點企業、園區,扶持具有較強技術創新能力的企事業單位開發專利技術、產品。

第二章 資助條件、範圍和標準

第五條 申請專利資助資金應具備以下條件:
1、專利申請第一申請人為本市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在本市有固定居所的個人申請國內外專利,均可依照本辦法申請資助;
2、申請資助的專利應當符合專利法的有關規定且有市場套用前景,符合本市的產業政策;
3、申請資助的專利應不存在權屬糾紛、侵權糾紛;
4、申請專利資助的費用應當是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准減緩後實際繳納的費用;
5、申請專利代理費用資助的應當是省內專利代理機構代理的專利申請;
6、同一專利不得重複申請資助,但既在國內又向國外或港澳台地區申請的專利,可以同時享受兩種資助;
7、申請專利資助應自專利申請或授權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以受理通知書或授權證書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條 專利資助的範圍和標準
1、國內專利資助:分兩個階段實施。申請階段的資助費用包括申請費、審查費、代理費,授權後資助費用包括登記費、印刷費、印花費、申請維持費。發明專利按不低於實際發生額的60%的比例資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按不低於實際發生額的50%的比例資助。代理費按不低於實際發生額的50%的比例資助。
2、涉外專利申請資助:國外及港澳台地區專利申請採取授權後一次性資助的方式。發明專利每件資助人民幣3000元,實用新型和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每件資助2000元。每件專利最多資助向兩個國家或地區的申請。
3、專利開發資助:對專利年授權量居全市前三位的單位和經考核專利工作成效顯著的智慧財產權試點(示範)企業、園區,給予一定數額的專利開發經費資助,主要用於專利年費交納、專利技術(產品)開發等相關費用補助。
4、在校學生專利資助:在校學生申請專利,對專利申請的相關費用實行全額資助。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專利資助申請可直接向市知識產權局提出,也可通過專利代理機構代為辦理。
第八條 專利資助申請資料要求
1、濮陽市專利資助資金申請表。
2、職務發明需提供法人登記證明原件和複印件;非職務發明需提供專利權人身份證和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3、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程式通知書原件和複印件;專利申請檔案複印件,包括專利申請請求書、說明書及摘要、權利要求書、外觀設計的圖片或照片。
4、專利授權後申請資助的需提交專利授權通知書和專利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5、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專利代辦機構開具的繳納專利費用發票原件和複印件;省內專利代理機構開具的專利代理收費發票原件和複印件。
6、申請國外及港澳台地區專利資助的,須提交受理國或地區(組織)專利局發出的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專利證書原件和複印件;國家批准的涉外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國外專利申請費用發票原件和複印件。以上材料申請表一式兩份,其他均一式一份。
第九條 審批程式
1、市知識產權局每月下旬集中受理專利資助申請。
2、市知識產權局每季度對專利資助申請進行一次評審,並將審查合格的資助申請在濮陽市智慧財產權網上公示一周,對公示無異議的專利資助申請下發資助通知。對申請專利開發經費資助的單位和試點企業、園區年終進行考核、評審,擇優給予資助。
第十條 資助資金支付
1、市知識產權局每季度對專利資助申請進行匯總,編制專利資助申請預算,經市財政局審核後,辦理撥款手續。
2、申請人接到資助通知後,在規定的時間內憑身份證明材料到市知識產權局辦理領款手續。申請人為單位的,需提供單位開具的合法收據和經辦人身份證複印件(出示原件)。申請人為個人的,需提供本人及經辦人身份證複印件(出示原件)。
3、接到領取資助資金通知書3個月內不領取的,按自動放棄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一條 市財政局定期對專利資助資金的領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申請資助的單位和個人應提供真實的材料和憑證,如有弄虛作假,一經發現,已資助的費用全數追回,追究其責任,並拒絕其以後的資助申請。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濮陽市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2007年4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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