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職工隊伍素質,促進本市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本市企業、事業、行政單位在職職工實施的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
第三條 職工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應當貫徹按需施教、學用結合、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職工教育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第五條 市職工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職工教育管理工作,區、縣及各部門職工教育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職工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工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職工有權按照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參加單位選派學習或者自學。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有優先參加選派學習的權利。
第七條 凡經單位批准參加學習的職工,其學習期間的學費、工資福利等待遇應當按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八條 職工通過學習取得學歷證書、技術等級證書、專業證書、崗位合格證書,應按國家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九條 職工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職工教育情況,提出工作建議或者批評。
第十條 參加學習的職工必須遵守學習紀律,維護教學秩序,認真完成學習任務。參加選派學習的職工,應運用所學知識和技能為本單位服務一定年限。
第三章 企業、事業、行政單位的職責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行政單位應制定本單位職工教育規劃和計畫,並報上一級職工教育管理部門備案。企業職工教育規劃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和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行政單位應建立健全職工教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行政單位要鼓勵職工參加學習。對批准到各級各類學校學習的職工,應保證其正常參加學習。
第四章 辦學與管理
第十四條 職工教育以企業、事業、行政單位辦學為主,提倡多層次、多形式、多渠道的聯合辦學、社會辦學。
職工教育辦學以短期、業餘、自學為主。
第十五條 有條件的區、縣、局(公司)和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職工學校,並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職工學校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職工教育,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社會力量舉辦職工教育,必須按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舉辦技術等級培訓,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報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職工學校必須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明確培養目標,制定教學計畫,加強教學管理,確保教學質量。
第十八條 職工教育應納入各級領導幹部任期目標責任制。各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單位職工教育計畫的實施情況,並作為考核企業的必要條件和考核單位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職工教育工作者
第十九條 職工教育工作者,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職工教育工作。各級各類職工學校分管教學工作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專畢業以上學歷或相應的文化水平和較強的組織管理能力;教師必須德才兼備,具有相應的學歷、職稱和教學業務能力。
第二十條 職工教育應當建立一支以專職教師為骨幹、專兼職教師相結合的教師隊伍。市有關部門應有計畫地分配一定數量的高校畢業生充實各級各類職工學校。各級職工教育管理機構要舉辦多層次、多形式的師資培訓。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按職工總人數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教師。
第二十二條 企業職工教育專職教師在工資、獎金、晉升、職稱評定、住房分配、福利等方面,與本單位科室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各級各類事業性質職工學校的專職教師與普通學校的教師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經費和設施
第二十三條 職工教育經費來源:
(一)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提取,列入生產成本(流通費)。經費不足的,可以從利潤留成、稅後留利中開支;
(二)事業、行政單位職工教育經費按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掌握使用,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三)各級政府每年安排的教育經費中,應有一定比例用於職工教育;
(四)社會捐贈的款項;
(五)其他合法來源。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行政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教育經費,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類職工學校,必須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行政單位舉辦職工教育要有相應的教學場所,並配備必要的教學設施。職工學校的校舍面積,不得低於在職職工人均零點三平方米的標準。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對在職工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應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學習成績優異的職工,其所在單位或職工教育管理機構應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審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辦,所發證書不予承認,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撤銷各級各類職工學校的責任者,由批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市職工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