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市長 謝玉堂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鞏固發展造林綠化成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林業局負責全市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植樹造林規劃,鼓勵和組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開展植樹造林活動,確保實現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在林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取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強度採伐;
(四)其他毀林行為。
第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防護林地和特種用途的林地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設立界樁、界標。
保護區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對保護區的林木除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採伐。
第七條 嚴格控制占用、徵用林地。因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確需占用或徵用林地的,必須按下列程式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許可後,方可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一)占用國有林場、苗圃林地的,或者占用、徵用其他林地20畝以上、2000畝以下的,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占用、徵用其他林地10畝以上、20畝以下的,經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占用、徵用其他林地10畝以下的,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因林地被徵用、占用,其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變更的,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單位應到發放林權證的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有關證書。
第九條 經批准占用、徵用林地的單位,必須按批准的數量和範圍使用林地,嚴禁侵占批准範圍以外的林地。
第十條 在林地內進行開採砂石等生產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當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經批准在林地內開採砂石的,必須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面積和時間進行開採,並按《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
第十一條 經批准占用、徵用林地進行各種建設和開採砂石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向被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支付補償費。
第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按《森林法》第二十八條、《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式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十三條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向發證機關提交有關檔案。採伐用國家貸款、周轉金營造的林木,還必須提交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四條 負責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機關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許可證。
第十五條 經批准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採伐方式和期限實施採伐。
第十六條 經批准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採伐後,必須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期滿後,經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機關檢查驗收,核發林木更新驗收合格證。
曾經採伐過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交上一次的林木更新驗收合格證。
第十七條 森林資源經營單位經批准可以興辦旅遊、療養等事業,提高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但不得損毀林木和破壞林地。
開展上述活動利用集體森林資源的,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利用國有森林資源的,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對開展植樹造林活動,管護森林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制止、檢舉揭發破壞森林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林地內進行開墾、採石、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動,致使林木毀壞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造成林地破壞的,責令其復墾林地,並處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林地內進行開採砂石等生產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500至5000元的罰款。
(三)對不按規定辦理林木、林地權屬變更手續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占用、徵用林地的,或超過批准數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責令退還所侵占的林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罰款。
(五)未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過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範圍而盜伐、濫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和其他有關證件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對已經獲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六)採伐林木後不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其限期完成或交納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並可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
第二十條 盜伐、濫伐林木以及其他破壞森林資源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濟南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