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推動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憲法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及其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出於本人自願,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社會團體和其他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註冊的,為社會和他人提供志願服務的個人。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應當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無償、誠信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志願服務精神,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志願者
第八條 志願參加志願服務的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經志願服務組織核准,登記註冊成為志願者。
第九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二)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四)在服務期間不得接受志願服務對象的捐贈;
(五)不得以志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
(六)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第十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二)參加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培訓;
(三)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並進行監督;
(四)請求志願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
(五)有困難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六)自願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申請加入志願服務組織成為志願者,需經其監護人同意。
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需經其監護人同意,並在成年人的指導下進行。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的設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法辦理,並應當向所在地誌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案,接受其指導。
市和縣(市、區)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告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以及設立、變更、註銷情況。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申請加入從事志願服務的社會團體,成為單位會員。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的職責:
(一)建立健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各項措施和制度;
(二)負責志願者的招募、培訓、指導、管理、監督和表彰;
(三)制定志願服務計畫,組織、協調志願服務活動;
(四)接受、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的資金、物資;
(五)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宣傳、合作與交流。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向社會公告招募人數、條件,服務時間,服務內容,服務對象,培訓使用,管理考核等必要事項。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安排志願者從事與其年齡、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發給志願者志願服務證和志願者標誌,並建立志願者檔案,如實記錄志願者的志願服務情況。
志願服務證和志願者標誌的式樣、製作、使用及管理由市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規定。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銷售、使用。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主要包括幫殘助弱、扶貧濟困、支教助學、環境資源保護、搶險救災、救死扶傷、治安防範、法律援助、社區服務和大型社會活動等服務。
第十九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個人或者單位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和實際情況,經確認後提供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及時答覆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使用志願服務標識。
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佩帶志願者標誌。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志願者提供與志願服務相適應的支持和保障。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志願服務協定。
第二十三條 重大志願服務活動由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服從其安排。
第二十四條 為倡導廣泛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確定每年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一日為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周。
第五章 志願服務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資助。鼓勵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捐贈人依法享受相關優惠。
第二十六條 志願服務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人和志願者的監督。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用於志願服務事項。志願服務經費的使用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願服務經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務員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並對志願服務工作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招考公務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招聘人員、學校招生時,對符合規定的志願者可以優先錄(聘)用、錄取。
第二十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以及對志願服務活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志願者按照志願服務組織的安排在志願服務活動中因過錯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依法向志願者追償。
志願服務對象在接受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者過失對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願服務經費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授權製作、銷售、使用志願者標誌,或者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標誌進行商業或者非法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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