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護公共環境,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及歷城區的洪家樓鎮、華山鎮、王舍人鎮、十六里河鎮、党家莊鎮、遙牆鎮的轄區。
前款所列區、鎮遠離市區的農村,可暫不適用本規定,具體範圍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體育館、影劇院、歌舞廳、音樂廳、錄像放映廳、遊藝廳(室);
(二)會議廳(室)、禮(會)堂;
(三)圖書館、檔案館、科技館、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文化館、文化宮、少年宮的室內活動場所;
(四)託兒所、幼稚園;
(五)中國小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其他各類學校的室內教學、活動場所;
(六)商店、書店、郵電業、金融業的營業(交易)廳;
(七)醫療機構的掛號區、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八)電梯間和公共運輸工具內,汽車站、火車站、飛機場的候車(機)廳(室)、售票廳;
(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吸菸室(區)。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宣傳、教育、文化、新聞等部門應當開展吸菸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可以在本單位內部確定除本規定以外的禁止吸菸的場所。
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
第六條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禁止吸菸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設定統一的禁止吸菸標誌;
(三)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不得設定吸菸器具和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誌。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檢查人員。
第七條 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公民有權要求吸菸者停止吸菸;有權要求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履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有權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檢查人員對在本單位範圍內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吸菸者,應當予以制止,並可處以十元罰款。
檢查人員對吸菸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九條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進行處罰,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罰款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上交財政。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檢查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依法進行管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縣(市)及歷城區的其他鄉鎮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