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邁縣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管理辦法

澄邁縣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明確重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工作職責,促進防控工作有序、有效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海南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重大動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第三條 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度,是指對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工作人員履行重大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工作職責進行分解落實,並對因工作失職、瀆職而導致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有關責任人員實行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條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堅持“加強領導、密切配合,依靠科學、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斷處置”的方針,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各鎮政府和相關部門應依照本辦法建立防控工作責任制,並保證其順利貫徹實施。

第五條各級政府應當建立防治動物疫病指揮部(或領導小組),負責領導、組織、部署重大動物疫情的防控工作,指揮、協調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行動。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根據啟動應急預案的級別,上一級指揮部應當組織專家組,對疫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分析,對防控和撲滅措施進行評估,並由專家組以書面形式向指揮部報告,指揮部審核後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政府批准。

第二章 鎮政府、相關部門及行政村防控職責

第六條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負總責,政府主要負責人為動物疫病防控工作第一責任人,政府分管負責人為具體責任人;有關部門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規定職責的直接責任人。

第七條鎮人民政府職責:

(一)建立完善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落實各行政村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

(二)按照縣政府和指揮部的統一部署,組織開展強制免疫、疫情測報等工作,完成年度強制免疫計畫規定的任務,做到重大動物疫病免疫率達100%;

(三)加強鎮畜牧獸醫隊伍建設,建立相對穩定的村級動物防疫和疫情測報員隊伍,健全基層動物防疫網路,有效開展強制免疫、疫情測報等工作;

(四)按縣制定的政策落實強制免疫、鄉村疫情測報、疫情普查、無害化處理等所需要的工作經費;

(五)落實應急處置所需的人員和無害化處理場所;

(六)發現私屠濫宰和動物防疫違法經營行為,應及時向縣政府或相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縣畜牧部門職責:

(一)落實轄區內養殖小區、較大飼養場的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和畜禽定點屠宰場檢疫監管責任人;

(二)提出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

(三)按照國家、省和市的要求,擬訂年度強制免疫計畫,並報同級政府或指揮部批准後監督實施;

(四)制定動物防疫操作技術方案,組織從業人員開展防疫技術培訓;

(五)組織開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評估、免疫效果監測和調入動物及其產品安全風險評估;

(六)負責動物檢疫、防疫監督、疫情監測(診斷)與報告等工作,及時掌握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落實情況和工作動態;

(七)做好應急防疫物資儲備,開展應急處置的技術指導工作;

(八)教育從業人員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督促養殖單位建立和完善養殖及免疫檔案;

(九)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工作。

第九條縣工商部門職責:

(一)落實動物及其產品交易場所的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

(二)負責督促經營動物及其產品的商品交易市場、超市等單位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落實相關防疫措施,嚴格執行動物及其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建立憑有效檢疫證明(標識)入場、定期休市、衛生消毒等動物防疫制度;

(三)監管動物及其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資格和行為;

(四)關閉疫區動物及其產品交易市場(經營點);

(五)依法查處違法經營動物及其產品的行為。

第十條縣衛生部門職責:

(一)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工作;

(二)做好人畜共患病公共衛生知識宣傳;

(三)負責疫區內人員防護的技術指導,開展高危人群的預防和醫學觀察、人間疫情監測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四)督促賓館、飯店等飲食單位建立憑檢疫證明(標識)採購動物及其產品和購銷台賬制度。

第十一條縣財政部門職責:

(一)將動物防疫設施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撲滅經費以及動物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殘留等檢測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及時撥付;

(二)加強對動物防疫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縣商務部門職責:

(一)制定本部門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落實定點屠宰監管責任人;

(二)按照統一規劃、布局合理、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向縣級政府提出轄區內定點屠宰廠(場)規劃和設定,全面實施轄區內生豬的定點屠宰工作,盡力推進其它畜禽的定點屠宰工作;

(三)督促生豬定點屠宰場廠(場、點)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求,完善動物防疫條件,執行動物防疫制度,落實防疫措施,加強屠宰從業人員的管理;

(四)督促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做好進場屠宰生豬瘦肉精等違禁藥物的檢測工作;

(五)定期開展畜禽定點屠宰執法檢查,發現私屠濫宰行為和私屠濫宰窩點應及時予以查處和打擊。  

第十三條縣公安部門職責:

(一)協助做好疫點疫區封鎖、強制撲殺以及公路臨時防疫監督檢查站的設定和檢查工作;

(二)協助做好強制免疫、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十四條縣林業部門職責:

(一)負責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在當地政府領導下,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野生動物疫情應急處置;

(二)督促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單位和經營場所執行動物防疫制度,落實防疫監管責任人和防疫措施。

第十五條縣交通部門職責:

(一)督促運輸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運動物及其產品;

(二)協助做好疫點、疫區的封鎖以及公路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設定和檢查工作。

第十六條縣監察部門職責:

監督檢查各鎮政府及有關部門在預防、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工作中的履行職責情況,依紀追究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縣其他有關部門職責:

(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防控工作職責;

(二)皮革加工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加工省外購入生皮原料的監管;

(三)城管部門要加強巡查,嚴禁在城區市場外經營活禽。

第十八條行政村職責:

(一)部署和研究本村動物防疫工作;

(二)落實動物防疫工作負責人;

(三)落實免疫接種工作;

(四)按規定開展疫情測報工作;

(五)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落實綜合防控措施。

第三章相關場所監管責任人防控職責

第十九條動物及動物產品飼養、屠宰、加工及經營等場所的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為該場所動物防疫監管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場所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確定,由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工作人員或受委託履行動物防疫監管職責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條各鎮政府和相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落實並公布轄區內相關場所的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上報縣指揮部進行備案。

第二十一條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場(戶)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的職責:

(一)督促指導養殖小區、規模養殖場按照《動物防疫法》等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相應的動物防疫條件、設施、制度及防疫規程;

(二)督促指導養殖小區、養殖場(戶)落實重大動物疫病防治措施,按規定做好免疫、消毒、監測、隔離和規範使用獸藥等工作,規模養殖場建立與完善養殖、免疫、檢疫檔案和用藥記錄台賬;

(三)督促檢查養殖小區、養殖場(戶)嚴格遵守進出場畜禽的報檢和畜禽調入前備案、調入後報驗等制度,並對動物檢疫員開展產地檢疫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四)及時掌握動物疫情動態,對違反《動物防疫法》及相關法規、規章的行為,及時提請有關部門查處,並督促整改,對督促仍不整改的,或對監管中發現的問題業主無法解決的,應及時向縣政府或有關部門書面報告;

(五)及時通報動物防疫技術信息,幫助解決動物防疫技術難題,指導使用先進適用技術。

第二十二條農貿市場、超市等動物及其產品交易場所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的職責:

(一)督促完善動物防疫條件,配備必要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

(二)建立健全市場等流通領域《重大動物疫病防控應急預案》;

(三)督促各場所建立憑證(章)進場、亮證經營、衛生消毒及定期休市等制度,督促經營者建立索證索票、憑證經營、購銷台賬等制度;

(四)發現違法經營動物及其產品行、可疑重大動物疫情要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的職責:

(一)檢疫監管責任人職責:

1.按規定要求配置好檢疫設施,制訂各項檢疫操作制度,明確動物檢疫員崗位職責和工作紀律要求;

2.督促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檢疫規程,做好進入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動物運載工具的消毒、查證驗物、宰前檢疫、宰後同步檢疫、病害動物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監督等工作;

3.督促檢疫員按規定做好檢疫記錄,規範建立檢疫檔案;

4.督促檢疫員按規定使用檢疫證(章)標誌,依法收繳檢疫規費;

5.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動物檢疫員的違規行為和動物防疫違法行為;

6.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應及時報告,提出應急處置建議,並對撲殺、銷毀等疫情控制撲滅措施進行監督指導。

(二)畜禽定點屠宰監管責任人職責:

1.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完善定點屠宰廠(場、點)的動物防疫條件、設施和衛生消毒等制度;

2.督促定點屠宰企業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對未經驗證的動物不得入場,對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無驗訖檢疫印章(標誌)、無檢疫合格證明的動物產品嚴禁出廠(場、點)。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及其屠宰廢棄物,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3.督促定點屠宰企業按規定做好進場屠宰生豬的瘦肉精等違禁藥物的自檢工作,並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

4.調入畜禽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督促定點屠宰廠(場、點)嚴格按照《澄邁縣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採取封鎖撲滅措施。  

(三)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單位和經營場所防疫監管責任人職責:

1.督促完善動物防疫條件,落實免疫、消毒、隔離等防疫措施;

2.督促業主建立免疫檔案、經銷台賬等防疫記錄,執行動物檢疫、畜禽標識等制度;

3.定期對監管場所進行檢查,督促業主整改所發現的問題,對經教育仍不整改的,或對監管中發現的問題業主無法解決的,應及時向政府或有關部門書面報告。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鎮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導致重大動物疫情發生的,應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要求組織開展強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二)未建立完善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未落實相應場所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致使防控職責不清、防疫監管措施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與工作量相應且相適應的鎮畜牧獸醫隊伍和相對穩定的村防疫隊伍,或免疫補助經費不到位,致使強制免疫工作不落實的,或沒有按照上級規定要求完成任務的;

(四)未建立鄉村疫情監測報告體系,致使未能及時發現並報告重大動物疫情的,或不落實應急處置所需的人員和無害化處理場所,延誤疫情處置的;

(五)存在私屠濫宰和動物防疫違法行為,不及時採取措施或向縣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二十五條 縣畜牧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導致重大動物疫情發生的,應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建立本部門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未落實相應場所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致使防控職責不清、防疫監管措施不到位;

(二)不及時向縣政府提出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建議,或不擬訂年度強制免疫計畫,或擬訂的強制免疫計畫不符合國家和省的要求,使本縣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標不明確、任務不落實的;

(三)不按規定開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評估、免疫效果監測工作,導致沒有及時發現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明顯低於規定要求的;

(四)不組織開展調入動物及其產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或檢疫和防疫監督措施不落實的;

(五)不及時掌握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落實情況,或者不及時匯報存在的問題,造成防控工作責任不落實,監管措施不到位的;

(六)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不採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而導致動物疫情擴散的;或不及時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不及時向縣政府提出應急處置建議的;或對動物撲殺、銷毀不進行技術指導或者指導不力,或不組織實施檢驗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和緊急免疫接種的。

第二十六條縣工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導致重大動物疫情發生的,應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建立本部門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未落實相應場所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致使防控職責不清、防疫監管措施不到位;

(二)沒有履行監管責任或監管不力,導致農貿市場等動物交易場所動物防疫條件不完善,制度不健全、設施不齊全的。

(三)沒有落實或有效落實畜禽及其產品交易場所憑有效檢疫證明(標誌)進場、亮證經營、衛生消毒和定期休市等工作制度,導致經營戶對沒有進行備案、報驗、未經檢疫以及疫區等風險動物及其產品上市的;或引發重大動物疫情和畜產品安全事故的;

(四)沒有建立市場等流通領域《重大動物疫病防控應急預案》,或不履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職責,導致疫情擴散蔓延的;

(五)發現違法經營動物及其產品行為沒有及時查處,或發現可疑重大動物疫情沒有及時報告的。

第二十七條 縣商務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導致重大動物疫情發生的,應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建立本部門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未落實定點屠宰監管責任人,致使防控職責不清、防疫監管措施不到位;

(二)沒有按照相關規定督促定點屠宰廠(場、點)完善動物防疫條件,導致生豬屠宰檢疫、檢驗工作難以開展或無害化處理工作難以到位的;

(三)沒有落實定點屠宰廠(場、點)做好進廠屠宰生豬的瘦肉精等違禁藥物的按規定自檢工作,導致中毒事件發生的;

(四)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後,沒有按規定督促定點屠宰場採取控制、撲滅措施,造成疫情控制不力的;或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其產品沒有按照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要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五)沒有履行私屠濫宰監管職責,或發現私屠濫宰行為和私屠濫宰窩點沒有採取有力措施予以打擊或打擊不力的;或對打擊有難度的私屠濫宰窩點沒有及時向縣級政府書面報告並提出整治方案,導致縣內肉食品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八條 縣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導致重大動物疫情發生的,應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本部門職責,導致動物強制免疫、疫情監測、檢疫監督、流通防疫監管等防控措施不落實或者無法落實的;

(二)不履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職責,導致疫情擴散蔓延的;

(三)沒有及時發現防疫隱患,或不按規定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書面匯報監管中發現的防疫人員、經費、物資不到位等問題的。

第二十九條場所動物防疫監管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導致重大動物疫情發生的,應追究監管責任人的責任:

(一)不按規定檢查、督促業主完善動物防疫設施條件,落實強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二)沒有及時發現防疫隱患,或不按規定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書面匯報監管中發現的防疫人員、經費、物資不到位等問題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縣政府對各鎮政府及縣政府所屬部門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縣防治動物疫病指揮部另行制定,報縣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考核結果作為縣政府對各鎮政府和有關部門政績考核、單位和個人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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