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檔案
農漁發[2009]16號
為貫徹落實《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全國漁政工作會議精神,逐步建立漁政隊伍層級督察機制,進一步規範漁業行政執法行為,確保漁業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農業部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意見》和漁業行政執法體制實際情況,我部制定了《漁業行政執法督察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漁業行政執法督察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落實漁業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漁業行政執法隊伍層級監督,規範漁業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工作;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全國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工作;各海區漁政局負責實施本海區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工作;省、地市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漁業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的漁業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督察,具體實施單位由本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條 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工作堅持依法督察、程式規範、制度保障、嚴格監督的原則,強調層級監督。
第四條 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內容:
(一)上級布置的重大漁業執法行動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漁業行政執法六條禁令》的執行情況;
(三)漁業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四)漁業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漁業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六)按規定著裝及佩戴標誌的情況;
(七)漁政標誌、執法裝備的使用、管理及日常維護情況;
(八)漁業行政執法違法行為和執法過錯的追究和糾正情況。
第五條 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堅持日常監督與專項督察相結合,督察的主要方式有:
(一)開展漁業行政執法檢查;
(二)監督重大漁業行政執法活動;
(三)開展漁業行政執法評議;
(四)聽取漁業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五)調閱漁業行政執法案卷和檔案資料;
(六)受理、處置信訪舉報事項;
(七)調查核實漁業行政執法違法行為和執法過錯並督促有關機關處理;
(八)發布漁業行政執法督察通報。
第六條 實施督察工作的單位需指定一名分管領導負責轄區內的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工作,並可根據工作需要設不少於2名督察員,由現職工作人員兼任。督察員根據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工作職責、轄區漁業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和上級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工作安排,開展漁業行政執法督察工作。
第七條 地市級負責實施督察工作的單位所設督察員,由其所在單位確定,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負責實施督察工作的單位所設督察員,由其所在單位確定,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備案。督察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情,嚴守紀律;
(二)有大專以上學歷和必要的法律知識;
(三)有三年以上行政管理或執法經歷以及一定的組織能力;
(四)經過專門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第八條 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負責全國督察員的培訓和考核工作,並統一製作、發放督察標誌和證件。
第九條 執行一般督察任務時,應按照報告、審批、實施和處理等程式進行,由分管領導審核批准;執行重大督察任務時,還應報單位主要領導批准,並報上一級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備案。
第十條 督察員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於二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採取明察和暗訪等形式。督察員執行明察任務時,應著制服,佩戴督察標誌,出示督察證件;進行暗訪時,可著便裝,依法開展督察工作。
第十一條 督察員履行職責時,應對被督察事項進行調查,調閱漁業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必要時,可詢問被督察單位有關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知情人,被督察單位及其執法人員應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督察員發現漁業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正在實施的執法行為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如不及時制止將對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的,應當場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分管領導報告。
第十三條 督察建議或督察決定應以本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做出。
第十四條 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令下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必要時可以直接派員督察。下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完成上級交辦的督察事項,並及時上報督察結果。
第十五條 被督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可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後果等嚴重程度,予以批評、通報批評:
(一)未執行有關漁業法律法規規定或上級布置的重大漁業執法行動的;
(二)安排不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漁業行政執法活動的;
(三)不按規定報告年度漁業行政執法執行情況的;
(四)拒絕接受或妨礙督察員依法進行督察的;
(五)拖延執行督察決定或督察建議的。
第十六條 被督察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可以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後果等嚴重程度予以處理,建議或決定給予其批評教育,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暫停其執法資格90天;情節嚴重的省以下被督察人員,可由省級督察單位決定取消其執法資格,並可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省級及省級以上被督察人員,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決定取消其執法資格,並可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執法過程中有違法行為或執法過錯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的;
(三)違反職業道德、不文明執法的;
(四)拒絕接受督察的;
(五)拒不履行督察決定或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督察建議的;
(六)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十七條 根據督察建議或督察決定被開除、撤職、降級、取消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如需重新錄用、恢復職級或執法資格的,其所在單位應報提出督察建議或做出督察決定的單位備案。
第十八條 被督察單位,應當自收到督察決定或建議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提出督察決定或建議的單位報告落實情況。
第十九條 上級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發現下級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對督察事項處理不當的,可提出重新處理的建議。必要時,可責令下級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停止執行,並予以撤銷或變更。
第二十條 被督察單位及人員對督察決定不服的,自接到督察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做出督察決定的單位提出覆核申請,做出督察決定的單位應當在10日內做出覆核決定。
對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上一級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提出申訴,上級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應在1個月內予以答覆。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督察決定的執行。但經覆核或由上級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認定原督察決定確屬不當或錯誤的,做出原督察決定的單位應立即變更或撤銷,並採取適當方式消除影響。
第二十一條 督察員執行督察任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督察員本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被督察單位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二條 督察員違反本規定或在督察工作中違法違紀的,應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負責漁業執法督察工作的單位應設立公開舉報電話,接受民眾的投訴、舉報,並如實登記、認真核實、及時反饋。經核查證實反映問題不實、造成一定後果的,負責督察工作的單位應予以澄清,消除負面影響。超出督察範圍的,應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反饋給檢舉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