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溫州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的通知
溫政發〔 2011 〕47 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溫州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溫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溫州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地解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因實施依法批准征地行為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機關。協調機關設立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公室,具體負責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事宜。
第四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必須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及時、便民原則。
第五條 為做好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工作,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財政、人力社保、農業、統計等相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
第六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分為申請、受理、協調和處理4個環節。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期間,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是指被徵收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被申請人,是指具體承擔征地工作的實施單位。
第八條 對土地補償費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協調申請。
對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或者青苗補償費有爭議的,由地上附著物或者青苗的所有權人提出書面協調申請。
第九條 申請人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協調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協調,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屬證明;
(四)協調確需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的,其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並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協調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聯繫方式,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聯繫方式;
(二)申請協調的具體事項;
(三)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二條 協調機關接到協調申請後,在3日內進行材料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期限提出協調申請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人資格的;
(三)申請人材料提交不齊全,經告知仍未在規定期限內補全的;
(四)同一事項經過協調或者放棄協調後,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協調的;
(五)裁決機關已作出裁決的;
(六)經過法院判決的;
(七)其他不屬於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範圍的。
第十四條 協調機關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3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協調申請書副本和答覆通知書。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協調機關提交書面答覆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五條 協調機關應當對申請協調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並全面收集有關證據。
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調查應當製作調查筆錄。
第十六條 協調機關應當在召開協調會5日之前,將協調會的時間和地點告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 協調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協調紀律和協調工作要求;
(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
(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
(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
(五)核實證據資料;
(六)主持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提出協調意見;
(七)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願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協調意見,協商解決爭議事項;
(八)宣布協調結果。
第十八條 協調機關應當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協調,並製作協調筆錄。協調筆錄應當由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經協調一致的,協調機關應當製作和解協定書,由協調機關、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共同簽名蓋章;協調不成的,協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協調結果,申請人可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15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並將申請書直接遞交省裁決辦公室。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協調並作出終止協調決定書:
(一)受理協調申請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行達成協定的;
(二)經協調機關協調,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或者撤回申請的;
(四)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的;
(五)經審查不屬於征地補償標準爭議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因情況複雜等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協調處理意見的,經協調辦公室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協調機關受理協調申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協調活動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因徵收集體土地而對房屋補償、安置有爭議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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