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

《溫州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經溫州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9月24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資金保障、房源籌集、準入管理、實物配租、租賃補貼、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9章51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溫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號

《溫州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金彪

2014年9月24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

溫州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溫州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住房城鄉建設部等部委《關於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號)、浙江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實施意見》(浙政辦發〔2012〕53號)等規定,結合溫州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溫州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過租賃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方式,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大學畢業生和在市區穩定就業的新居民提供住房保障。
租賃補貼是指由保障對象承租市場房源,並按規定標準領取租金補貼。
實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對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並按規定標準繳納租金。
第四條 本辦法的準入條件及實物配租和租賃補貼規定,適用於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新就業大學畢業生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依照《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完善市區人才住房政策的實施意見》(溫政發〔2013〕103 號)執行。
在市區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的新居民,通過參與積分制管理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 實施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當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以及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步解決,公開公平、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實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並軌運行,統一房源籌集、統一申請受理、統一資金使用、統一運營管理。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統一納入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統一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原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統一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使用。
第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為本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住房保障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擔。
市民政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核對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組織領導工作,確定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住房保障部門),落實街道相關人員和經費保障。
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審核申請對象的住房情況及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具體實施工作;區民政部門負責申請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核對及管理工作;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的申請受理和初審工作。
民政部門根據申請家庭或者已獲保障家庭的授權,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市、區各級發改、財政、監察、審計、統計、規劃、國土資源、計生、金融管理、新居民服務管理、總工會、殘聯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完善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加強信用體系建設。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城鎮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保障家庭的審核認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據。
第九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財政、民政等部門,根據市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狀況以及財政收入狀況等因素,編制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並適時調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準入條件、保障面積標準和租賃補貼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章 資金保障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中央、省財政專項補助資金;
(二)財政公共預算安排資金;
(三)按土地出讓金淨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讓金總額的2%以上提取的資金;
(四)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用房和設施回收的資金;
(六)通過融資方式籌集的資金;
(七)社會捐贈;
(八)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專項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購置、租賃收儲、租賃補貼、租金減免,以及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維修資金、物業管理等相關費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房源籌集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過新建、改建、配建、收購、調劑以及市場租賃等方式籌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建設或者購買的住房;
(二)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轉為公共租賃住房;
(三)經批准轉為公共租賃住房的其他住房;
(四)開發區、各類園區以及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五)通過市場租賃並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住房;
(六)社會捐贈的住房;
(七)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選址、建設以及裝修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開發和城中村改造等項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第十四條 租賃市場房源可以由保障對象自行租賃,也可以由政府收儲或者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收儲,租期一般不少於3年。
第十五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7層以上建築可以按不超過70平方米控制。通過市場租賃或其他非新建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堅持小型、適用、滿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則。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購買、租賃和運營等,相應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用地保障、稅費減免、資金和信貸支持等各項優惠政策。
對用於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市場房源,可以給予產權人一定的補助,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房屋租賃相關稅費。

第四章 準入管理

第十七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須確定一名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家庭其他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由監護人代為申請。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申請人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及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父母;申請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必須作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人為單身且年滿35周歲的,可以作為一個獨立家庭申請。
經民政部門認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將相關證書載明的其他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
第十八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家庭,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具有溫州市區城鎮居民戶籍;
(二)申請家庭在市區無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含);
(三)無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其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
(四)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家庭在市區範圍內擁有的以下住房,納入其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範圍: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優惠政策購、建的住房,共有產權住房屬於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國家直管公房和單位自管公房);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徵收(拆遷)待安置住房;
(四)已簽訂購房契約並備案的期房;
(五)其他可以認定的住房。
第二十條 申請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核對,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受理。申請人應當按規定如實填寫、提交相關申請材料,並簽署家庭收入、財產和住房情況查詢授權書。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並將初審合格家庭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公示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區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二條 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的審核,並將審核情況和申請材料轉區民政部門。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住房保障部門提供的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的核對,出具核對結果,並反饋給區住房保障部門。
申請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核對涉及的有關單位和機構,應當在收到民政部門查詢請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查詢結果。
第二十三條 對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家庭,由區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區住房保障部門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家庭,並將名單及有關材料報送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對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家庭,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門申請覆核。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覆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低保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和低保邊緣家庭,依申請做到應保盡保。
低保家庭無房戶、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一級和二級殘疾人、孤寡老人、見義勇為傷殘人員、英雄模範、市級以上勞動模範、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的家庭及其他依法應當優先保障的家庭,依申請優先安排實物配租。

第五章 實物配租

第二十六條 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房源由政府統籌安排,並優先配租給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障家庭,多餘房源可面向其他保障對象公開配租。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應根據房源和對象等實際情況,制定具體配租方案,明確配租標準以及優先對象的具體範圍和優先安排的辦法,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優先配租對象實行輪候制,輪候期間按相應標準發給租賃補貼。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與配租對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在租賃契約簽訂前,將租賃契約中涉及承租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明確告知承租人。租賃契約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房源的租金標準,按照適當低於同類地段、相同品質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平均租金的原則,結合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建設與運營成本等因素,由市發改部門會同住房保障、財政等部門分類制定並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條 符合優先配租條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實行租金減免,按減免後的標準繳納租金;其他保障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可以先由承租人按規定標準繳納租金,住房保障部門再根據相應標準給予租金補貼。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面積為保障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差額部分不滿足基本居住條件的,實行租賃補貼。
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面積在保障面積標準之內的,其租金按照核定的標準繳納;超過保障面積標準部分的租金,根據保障對象收入情況分類,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或市場價格繳納。
市區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實物配租保障面積標準為人均18平方米。

第六章 租賃補貼

第三十二條 享受租賃補貼保障的家庭,由其自行或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向市場承租住房,與出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報經出租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後,區住房保障部門與承租人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協定》,並按季度向其發放租賃補貼。
第三十三條 市區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租賃補貼標準,按照下列對象分類確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確定;
(二)低保邊緣家庭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的80%確定;
(三)人均收入在市區低保標準2.5倍以內家庭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的60%確定;
(四)其他保障家庭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的50%確定。
租賃補貼保障面積標準為人均18平方米,且按家庭計算不低於45平方米。
第三十四條 租賃補貼金額按照保障面積標準乘以公布的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標準確定,超出保障面積標準部分不予補貼。已有住房的,以保障面積標準與現住房面積的差額計算補貼金額。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年審制度,保障家庭應按年度向戶籍所在地街道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變化情況,戶籍所在地街道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初審,並將申報情況及初審結果報送區住房保障部門和民政部門,區住房保障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進行核查,由區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核查結果和有關規定作出繼續、變更、停止保障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予以告知。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其共同申請人仍符合條件的,可向區住房保障部門申請變更承租人,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租賃補貼協定,租賃、補貼期限按原契約、協定的剩餘時間計算。
第三十七條 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房源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和住房保障部門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住房,並相應變更租賃契約。
第三十八條 經年審不再符合租賃補貼條件的,從核實的次月起停止發放租金補貼,取消保障資格。保障家庭不按規定參加年審的,租賃補貼自發放期限屆滿的次月起暫停發放。保障家庭補交年審資料後,經審核仍符合保障條件的,補發相應的補貼。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家庭,經審查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自收到騰退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搬遷,並辦理相關手續。搬遷期內租金按原標準繳納。
搬遷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家庭住房和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但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相應調整租金或補貼標準。
第四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根據約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契約,收回出租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六)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拒不繳納租金的。
承租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期間租金按市場價格收繳。
第四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房源的所有權人或者受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房屋的維修養護,確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四十三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公共租賃住房的登記、配租、補貼對象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住房保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手段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或者取得租賃補貼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依法予以處罰,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七條 承租人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行為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並依法予以處罰。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開發區和各類園區統一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區內就業人員出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其分配管理辦法由轄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制定,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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