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周木丹:《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431頁。
準占有是指對所有權以外的物權的占有。市民法上的占有,以有體物為要件,因對無體物不能發生持有的事實。但是羅馬市民法視所有權為有體物,而占有為所有權行使的外部表現,其他物權的行使也可能具有外部表現的事實,例如,經常通行某地或常向某地汲水,即為行使通行權和汲水權的表現,大法官乃仿照保護占有的辦法保護那些物權。法學家據此又創設了準占有,又稱為權利占有。
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21-822頁。另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2),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頁
準占有,又稱為權利的占有,指以財產權為客體的占有,準占有的主體即占有人,稱為準占有人。關於權利是否能為占有的客體,在法律歷史上幾經變遷。羅馬法時代,占有以物為限,惟對地役權設有例外。日耳曼法中,占有與權利具有密切的表里關係,對於物之支配權不僅得成立占有,而且一般的權利也可以成立占有。寺院法時代,占有的客體更擴及於身份權。繼受羅馬法而形成的德國普通法便受此影響,從而使占有的觀念發生了相當的擴張。1804年法國民法典擴大權利占有的概念,身份關係於是成為占有的客體,稱為“身份占有”,指僅外形有夫妻或父子關係時,(如未婚同居、婚生子女),雖無結婚配偶或婚生的父子身份,亦認其有夫妻或父子身份的效力。德國民法典制定時,物權法部分起草人Johow提出的草案第84條規定,權利不得占有,因為權利占有屬於多餘,不具實益。最後通過的德國民法典採納了這一主張,就權利占有未設一般規定,而僅承認役權——地役權和人役權的準占有,於其民法典第102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已將地役權登記於土地薄冊者,土地占有人行使此項地役權而受妨害時,準用關於占有保護之規定,但以妨害發生前1年內曾為一次之行使者為限”。瑞士民法在此問題上完全因襲德國法之立場,將準占有的客體陷於地役權和土地負擔。日本民法受德國民法影響,就準占有才概括主義,認財產權為準占有的客體。我國台灣民法典關於準占有的規定,沿襲了日本的立法例,以財產權作為準占有的標的。
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事實的支配關係,於外形上可認識信任之者,亦應加以保護。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台灣民法典第966條第1項)。行使其財產權,謂之準占有。占有和準占有之區別,在於其標的不同,占有為有體物之支配,準占有在於不包含物之支配之財產權之支配,即事實上之行使。因此,德國學者恰當地稱前者為物之占有,後者為權利占有。
【日】原田慶吉、石井良助:《日本民法典の史的素描》,創文社1981年版,第102頁。
權利的占有在羅馬法中僅指役權的占有,德國中世紀普通法以及寺院法中,又及於身份法上的權利。立法例中,法國民法典第320條、321條,德國民法典第1029條、1091條第二款對此作出了規定,日民第205條明確規定權利占有的客體不及於身份權。
黃茂榮主編:《民法裁判百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頁。
台灣民法典第966條第一項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第二項規定:“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一般而言,準占有之客體為財產權,例如債權、著作權等。技術秘密(know-how)是否為財產權,法律沒有規定,有學者否認其為財產權,對技術秘密自然不發生準占有。
楊與齡:《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17頁。
占有既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故占有之標的,以有體物為限。但對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寧,對於行使權利者,也應予以保護,因此台灣民法典第966條第一項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同條第二項規定:“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例如行使他人之債權、著作權、專利權等均可成立準占有。
準占有的效力
準占有除了關於占有的規定外,尚有兩種效力:第一,對於債權的準占有人,善意所為的清償,有清償的效力(台民第310條第2款);第二,準占有之其標的如為繼續行使之權利,得發生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時效取得。(第772條之規定)王澤鑒:《民法物權》(2),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389頁。
地役權的準占有的效力:
第一,地役權準占有的成立,以地役權經登記為要件,惟地役權是否存在、則所不問,因此即使地役權的設定行為被認定無效,仍然不影響地役權準占有的存在。
第二,地役權的準占有隨土地的占有的轉移而發生移轉。
第三,地役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但對於地役權的行使,準占有人可以為一定的設施,對這些設施可以成立占有,可以適用占有的規定。
姚瑞光:《民法物權論》,台灣1985年自版,第426頁。
各國民法均在保護占有之外,另設事實上行使權利之規定,這兩者只在保護範圍上有所不同。德國民法第1029條、1090條以地役權以及限制的人役權為限,日本民法第205條以財產權為限,台灣地區民法則限於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財產權。
準占有的成立要件:
第一,標的物為財產權。
第二,準占有標的物之財產權須系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財產權,有的須占有其物,如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租賃權等,有的不須占有標的物,例如地役權、抵押權、債權、著作權(無體財產權)等,準占有的標的物僅以後者為限。
第三,須事實上行使財產權。所謂行使財產權,系指為實現其財產權內容之行為。是否在事實上行使財產權,應就財產權之種類、性質以及外觀等各種行為加以確定。通常依照一般地社會觀念,外觀上有使人相信其為真正的權利人即可。依照現代學者的觀點,即使財產權因一次行使即為消滅,也可認為在事實上行使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