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溪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本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溪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位於湖南省永順縣境內,地理坐標為東經110°6′50″—110°21′35″,北緯28°42′15″—28°53′55″,總面積26347.6公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具體界限以國務院批准的《湖南小溪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為準。
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三條 凡在保護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州人民政府)、永順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區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及林農補償資金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永順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居)民增強資源保護意識,按照保護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產、生活。
進入保護區的遊客和其它人員,應當愛護保護區自然資源和公共設施,遵守保護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對保護區保護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 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保護區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永順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區森林防火工作,林業、氣象、交通、通信、公安、民政、衛生等相關部門及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保護區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
第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保護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編制、修訂和實施;
(三)負責野生動植物等資源調查和環境監測,建立資源檔案,組織開展相關科學研究;
(四)建立完善環境衛生和公共服務設施:
(五)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六)開展森林防火工作;
(七)對保護區的開發建設、旅遊服務、安全生產進行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破壞資源和環境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保護區的公安機構,應當按照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的要求,保護自然資源和國有財產,維護社會治安,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案件。
第十一條 保護區總體規劃是保護區保護、管理、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保護區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保護區核心區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因科學研究的需要,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保護區緩衝區內經批准可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拍攝影片等活動。從事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在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並報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進入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所得的收益,應當用於保護區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保護區核心區的原有機關單位、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州人民政府、永順縣人民政府有計畫地遷出,依法予以補償、妥善安置。
保護區依法徵用、徵收的林地及其它建(構)築物,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保護區居民所需生產、生活用材,可以從實驗區及外圍保護地帶的人工林中解決。
州人民政府、永順縣人民政府對保護區居民的節能工程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五條 進入保護區的車輛、船舶,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駛條件,按指定線路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或停泊。
保護區內的車輛、船舶實行適量控制,並逐步使用環保型車輛、船舶。
第十六條 使用保護區土地,應當遵守土地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侵占、非法轉讓保護區的土地。
第十七條 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墾、開礦、採石、挖沙、放牧、狩獵、砍伐、採藥、采脂、掘根、挖筍、剝樹皮、燒荒、燒窯、炸魚、電魚、毒魚、捕撈等活動;
(二)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標誌及其保護設施;
(三)隨意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
(四)擅自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非法採集標本、採挖苗木和採集種子;
(六)非法收購、出售、加工、運輸木材;
(七)非法收購、出售、經營、加工、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自然資源和環境造成破壞的,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並處建設工程總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得實物;
(六)違反第六、七項規定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遭受破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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