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陽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開發旅遊資源,發展旅遊事業。

(1992年4月10日麻陽苗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為根據,結合本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麻陽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苗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各民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改革開放,艱苦創業,努力把麻陽建設成為團結、進步、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各項建設事業中,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從本縣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逐步將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生活納入法制軌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尊老愛幼的社會風尚,發展社會保障事業,依法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和執行自治機關的決議、決定,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盡職盡責,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各民族代表比例,依照法律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苗族公民不低於半數,其他民族公民也應有適當的名額,並有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縣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公民不低於半數,其他民族公民也應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總編制內,確定工作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編制。

自治縣每年編制內的幹部和職工自然減員、缺額及國家當年新增用人指標,由自治縣通過考核自主安排補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放寬條件,從農村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優先從自治縣內招收。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並重視從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本縣工作的幹部和職工(含離退休人員)給予民族地區生活補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穩定和引進專業技術人才,並鼓勵幹部和職工到貧困鄉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本縣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勞動者給予獎勵。對在本縣工作一定年限的幹部、職工和專業技術人員頒發榮譽證書。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其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有苗族公民。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靠科技進步,開發本地資源,合理調整經濟結構,穩定發展農業,加速發展工業,走農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實現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穩定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逐步完善統一經營與分散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增加農業投入,加強以改善水利設施和改造低產田為重點的農田基本建設,穩定發展糧食生產,開展多種經營,實行規模經營和集約經營,有計畫地建立商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限期綠化荒山荒坡,實行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合理用地,嚴禁亂占耕地濫用土地

自治縣治理水土流失,嚴禁濫墾陡坡地。對坡耕地有計畫地實行退耕還林。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發展以牲豬、草食節糧型畜禽和魚類為主的畜牧水產業,加強良種、飼料、防疫、加工、銷售等服務體系的建設,鼓勵集體和個人開發草山草坡、水域。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縣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在本縣進行山地綜合開發,允許山地使用權和開發成果、產權的有償轉讓,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利用水資源,發展水利水電事業,努力提高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縣內的礦產資源。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化工、食品、輕工、農林礦產品加工等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不斷調整產品結構,開發名牌優質產品和民族特需產品,努力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在立項和資金、技術、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以國營和合作商業為主導,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商業為補充的商業體制,加強城鄉商業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發展邊界貿易,促進商品流通。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等企業,在利潤留成、自有資金、價格補貼、信貸利率、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民族貿易的照顧。

自治縣開展對外經濟貿易。在外匯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來縣興辦各類企業;支持本縣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到縣外興辦企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道理所屬企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速城鄉公路和郵電通訊網路的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城鎮建設,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努力把城鎮建設成為具有民族特色的經濟文化中心。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開發旅遊資源,發展旅遊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人才、技術、資金和物資等方面,對貧困鄉村給予照顧,幫助民眾脫貧致富。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環境。在縣內進行生產和建設的單位、個人都必須防治環境污染。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行使財政管理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制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享受照顧。

自治縣財政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定額補貼及其遞增比例額。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的調整、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的財政收支發生重大變化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調整財政基數或增加補助數額。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規定,在制定財政預算支出時,設定民族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縣(市)。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民族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或抵減正常撥款。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級財政,鄉(鎮)財政的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屬於本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及產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行減征或免徵。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金融政策,發揮金融部門的職能作用,籌集、融通資金。自治縣享受金融部門在分配信貸資金、信貸規模、專項貸款、貨幣投放與回籠等計畫指標的照顧,享受貸款的優惠利率和放寬專項貸款項目的審批許可權的照顧。

自治縣內的金融部門扶持和辦好信用合作社,指導和發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組織。

第六章 文化建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自主決定教育發展規劃,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條 自治縣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高中教育,重視學前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各類職業學校對文化基礎較差的貧困鄉(鎮)實行定額、定向招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中學和民族中心國小,對經濟困難的中小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享有省內大中專院校的定向招生照顧;在本縣受教育的報考大中專院校的各民族考生,都享有降低分數段錄取的照顧。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增加教育經費,不斷改善辦學條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辦學或捐資助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搞好在職教師的進修,不斷提高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倡導尊師重教,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內文化基礎較差的鄉(鎮)國小教師與學生的編制比例,應高於一般鄉(鎮)。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規劃,增加科技投入,加強科研機構的建設,做好科技信息的蒐集和先進適用科技成果的引進推廣,鼓勵發明創造、技術承包、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促進科技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建立健全縣、鄉(鎮)、村、戶科技推廣服務網路,不斷提高農業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事業,重視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和民間藝術創作,豐富各民族人民文化、體育生活。

自治縣發展廣播、電視、電影事業,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發掘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遺產。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發展醫療衛生事業,改善衛生條件,健全和充實縣、鄉(鎮)、村三級醫療衛生網路,加強地方病、傳染病和職業病的防治,做好婦幼、老人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允許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民間醫生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食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嚴格控制人口增長,努力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在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和衛生事業等方面,開展同外地的交流與協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每年11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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