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7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提高競技體育運動水平,保障體育事業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後備人才培養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體育後備人才,是指在身體和心理上具有較高體育運動能力潛質、由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選拔進行業餘體育訓練的青少年、兒童。
本條例所稱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是指開展體育後備人才培養的體育運動學校、具有體育傳統項目的中國小校、體育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
第三條 體育後備人才培養實行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後備人才體育訓練的監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後備人才文化教育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後備人才培養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後備人才培養工作的組織領導;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統籌安排、整合資源和突出重點的原則,根據本行政區域體育後備人才培養規劃,擬定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獨立舉辦、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合作舉辦等多種方式舉辦體育運動學校,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體育運動學校。
舉辦體育運動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進行審批。
納入國家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序列的體育運動學校,享受同級同類學校的權利。
第七條 中國小校應當為開展體育後備人才培養工作創造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將開展學生體育活動形成傳統、並在體育運動項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國小校,確定為體育傳統項目學校。
第八條 鼓勵體育社會團體、體育俱樂部、體育專項館(社)等組織開展體育後備人才培養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將具有體育優勢項目的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確定為體育後備人才基地。
第十條 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根據體育項目選材標準選拔體育後備人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跨行政區域選拔體育後備人才。
鼓勵中國小校、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推薦具有體育運動能力潛質的青少年、兒童。
第十一條 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與體育後備人才或者其法定監護人依法簽訂培養協定,明確雙方在運動訓練、文化教育、費用待遇等方面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開展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應當遵守國家青少年兒童體育教學訓練大綱,遵循體育運動訓練規律和青少年兒童身體發育規律;用於體育後備人才培養的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以及為體育後備人才提供的住宿、膳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體育後備人才接受義務教育創造條件,其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相互配合,解決體育後備人才就讀的實際困難。
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按照培養協定做好體育後備人才接受文化課程教育的相關工作。
中國小校應當為體育後備人才就讀提供方便,為戶籍在外地的體育後備人才平等接受義務教育提供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體育後備人才培養工作的教練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任教資格,忠於職守,科學執教,愛護體育後備人才,不得對體育後備人才進行體罰或者侮辱,不得私自輸送其訓練的體育後備人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青少年兒童體育競賽活動,促進體育後備人才的培養。
組織、參加青少年兒童體育競賽活動,應當堅持公平競爭原則,不得弄虛作假,不得使用興奮劑。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建立體育後備人才資料庫,加強對體育後備人才的管理。
第十七條 省體育專業運動隊從體育後備人才中招收運動員應當遵守公開、擇優的原則。
政府舉辦的體育運動學校應當根據省體育專業運動隊的需要輸送體育後備人才。
第十八條 省體育專業運動隊從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中選調體育後備人才進行集訓或者試訓,應當與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以及被選調的體育後備人才或者其法定監護人簽訂協定。
體育後備人才參加省體育專業運動隊集訓或者試訓期間,其所在的中國小校應當保留其學籍。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其舉辦的體育運動學校的經費和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扶持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從體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體育後備人才培養工作。
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體育後備人才培養進行捐贈,捐贈人可以依法對捐贈的工程項目留名紀念,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享受稅收優惠。
受贈的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對捐贈的財物應當妥善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為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的訓練或者比賽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二十二條 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應當為教練員和體育後備人才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三條 體育後備人才在升高中時實行文化成績和體育專項成績綜合評分錄取,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對參加省級以上體育比賽取得優異成績的體育後備人才,在升大學時予以優待,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體育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體育後備人才培養機構以及有關教練員給予獎勵:
(一)向省體育專業運動隊輸送運動員的;
(二)從體育後備人才中招收的運動員參加奧運會、亞運會、全運會、世界大學生運動會比賽取得名次的;
(三)在體育後備人才培養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對在體育後備人才培養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教練員,在職稱評定時按照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教育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後備人才培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