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規定責任追究辦法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為礦山企業頒發營業執照的;(二)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收購、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出讓礦產資源的;(二)非法低價或者無償出讓礦產資源的。

介紹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號
湖南省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規定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周強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原文

湖南省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規定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規範礦產資源 管理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
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規定行為的下列人員,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
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追究責任:
(一)未履行檢查職責及時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行為的;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現有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違法行為且未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縣級人民政府報告的;
(三)明知本行政區域內礦山有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違法行為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環境污染事故而隱瞞不報的;
(四)為非法礦山提供購買火工用品證明的;
(五)違法干預查處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追究責任:
(一)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1個月內發現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2處及2處以上且未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明知本行政區域內礦山有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違法行為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環境污染事故而隱瞞不報的;
(三)發生礦產資源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四)違法干預查處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的;
(五)對責令停產整頓的礦山監督檢查不力,致使礦山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
(六)對應當關閉的礦山未決定關閉、未依法實施關閉或者關閉不到位的。
第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二)明知申請人存在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尚未依法處理,仍為其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批准其通過年檢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四)對涉嫌犯罪的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未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
第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頒發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礦長安全資格證的;
(二)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礦山企業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未依法採取措施,致使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
第七條  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煤礦礦長資格證的;
(二)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發現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行為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煤炭非法生產經營等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第八條  公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對礦山企業或者個人火工用品供應違法予以審批的;
(二)對礦山企業或者個人非法生產、運輸、儲存、購銷、使用火工用品未依法查處的;
(三)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處罰而不予處罰的;
(四)不依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涉嫌犯罪案件,或者應當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或者逾期
不作出立案決定的。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為礦山企業頒發營業執照的;
(二)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收購、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礦山企業或者個人未依法制止和查處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電力行政執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對電力供應企業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違法礦山企業和個人停止供電的通知後繼續供電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對已經發現的用電單位或個人向違法礦山企業或個人非法轉供電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出讓礦產資源的;
(二)非法低價或者無償出讓礦產資源的。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或機構、企業事業單位或組織向非法礦山收取費用,默許、縱容、庇護非法礦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有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和法定程式決定。
第十六條  有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有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