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保護華僑愛國愛鄉的熱情,加強對華僑捐贈工作的管理,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接受華僑捐贈的款項和物資,直接用於本省工農業生產、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科技體育、社會公益、福利事業以及救災救濟的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華僑捐贈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華僑捐贈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捐贈人給予表彰。表彰方式,應當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五條 華僑捐贈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循捐贈自願和受贈自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華僑捐贈。
第六條 捐贈人有權選擇受贈對象和捐贈方式,決定捐贈款物的數額,檢查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
第七條 捐贈人可以要求為其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項目留名紀念;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為其損贈興辦的公益事業項目命名。
第八條 受贈單位接受捐贈,應當提交申請接受捐贈的報告和捐贈人的捐贈意願書,辦理申報或者審批手續。
受贈單位接受捐贈後,必須向捐贈人開具收據,登記入帳,單獨核算,專項管理,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受贈單位必須按照捐贈意願書的要求使用捐贈的款物。
第九條 華僑捐贈現匯,由受贈單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報,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備案。
捐贈的款項必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條 捐贈的進口物資經省人民政府及其僑務主管部門審批,由海關審核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稅、免稅、查驗放行。
捐贈的進口物資不得變賣、轉讓。因特殊情況需要變賣的,必須徵得捐贈人同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捐建的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的要求,由受贈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組織施工。
受贈單位未經捐贈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項目的用途、規模和標準。
捐建工程竣工後,受贈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款物使用和工程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當地人民政府對捐建工程項目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僑務、海關等部門應當對捐贈款項和物資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擅自變賣、轉讓捐贈物資的,假借捐贈名義進行走私、逃匯、套匯、逃稅的,貪污、挪用捐贈款項或者物資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 華僑捐贈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外籍華人捐贈,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