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05號)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華僑捐贈若干規定》的決定於2002年3月29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湖南省華僑捐贈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湖南省華僑捐贈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鼓勵華僑捐贈,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接受華僑捐贈的款項和物資的活動,均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華僑捐贈,是指華僑、華僑社團、華僑投資企業(下稱捐贈人)自願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性事業單位(下稱受贈人)捐贈款項和物資,用於文化教育、科學衛生、體育事業和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賑災救難濟貧、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的活動。
“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但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三、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華僑捐贈工作的指導、協調和服務,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工作。”
四、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華僑捐贈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循捐贈自願和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
五、第六條修改為:“捐贈人有權決定受贈對象和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和方式。
“捐贈人有權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和捐贈工程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並提出意見。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覆。
“捐贈人或者其委託人對違反捐贈人意願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六、第七條修改為:“捐贈人對捐贈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贈人要求塑像紀念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批准。”
七、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並修改為:“受贈人接受捐贈後,必須向捐贈人開具收據,登記入賬,單獨核算,專項管理。
“受贈人必須按照捐贈協定的要求使用捐贈的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同意,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僑務、海關等部門備案。”
八、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華僑捐贈外匯和人民幣,由受贈人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備案。”
九、第十條修改為:“捐贈人捐贈物資的,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僑務部門可以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協助受贈人辦理入境手續。
“捐贈的進口物資需要變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十、第十二條修改為:“受贈人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向捐贈人通報。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十一、增加二條作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可以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十四條:“挪用、侵占、貪污捐贈款物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依照前款規定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假借捐贈名義進行走私、逃匯、偷稅等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三、刪去第十五條。
十四、規定中的“受贈單位”改為“受贈人”。
本決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華僑捐贈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