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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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森林公園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發展旅遊事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森林資源豐富,自然景觀集中,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範圍,經批准供人們旅遊觀光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公園管理和在森林公園內進行旅遊觀光、生產經營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工作。

第五條 森林公園分為縣級森林公園、省級森林公園、國家級森林公園。

設立森林公園,興建單位應當提出申請。縣級森林公園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省級森林公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級森林公園,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森林公園的管理,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組織實施森林公園規劃,建立有關制度,開展優質服務。

第七條 森林公園範圍內的森林資源和其他旅遊資源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讓、轉讓。

森林公園撤銷、分立、合併、改變隸屬關係、調整管理範圍、變更總體規劃,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批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必須堅持以保護為主,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局部與整體、近期與遠期的關係,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其審批許可權按照設立森林公園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公園及其外圍的建設必須與景觀相協調。不得興建破壞景觀、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投資在森林公園內進行項目建設。

建設項目的定點和設計方案,必須報經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條 森林公園應當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樹種、多層次、喬灌草相結合的區系植物群落,提高遊覽觀光價值和綜合功能。

第十一條 森林公園的樹種調整和林相改造,應當符合總體規劃。遊覽區內的林木,除撫育性或者更新性的採伐外,禁止採伐。

第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防火組織,配備護林人員,加強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消除火災隱患;在重點防火地帶應當設立防火標誌,配備防火設施。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相鄰的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護林聯防組織,訂立護林防火公約,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

第十三條 對森林公園森林病蟲害的防治,應當以預防為主,實行生物防治與藥物防治相結合。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加強對森林公園內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定期開展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對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地,應當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古園林建築、歷史遺蹟等進行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定保護設施。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主要景區、景點設定衛生、環境保護設施或者標誌,在危險地段設定安全設施或者標誌。

在森林公園內設定的遊覽、遊樂和交通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經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對森林公園內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須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園內自然水系。

第十八條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擅自毀林開墾、開礦、採石、取土,破壞和蠶食林地,損害自然景觀。

禁止向森林公園排放超標的廢水、廢氣和生活污水;禁止在森林公園內亂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占用、徵用森林公園林地。確需占用、徵用的,用地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徵得省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進入森林公園拍攝影片、採集標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和繳費手續。

第二十一條 進入森林公園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按照規定持有有關部門核發的證照,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的地點依法經營,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在森林公園內的單位,均須服從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其隸屬關係和資產所有權、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二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導遊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發證,並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禁止隨意抬高導遊價格、坑害遊客;禁止無證導遊。

第二十三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森林資源和設施,維護公共秩序,遵守森林公園制度。在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禁火區內吸菸、取火、營火、燒烤食物;

(二)損毀花草樹木及設施、設備;

(三)隨意丟棄生活垃圾;

(四)傷害或者擅自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

(五)擅自採集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設在森林公園的派出機構,應當維護社會治安和旅遊秩序,保護森林資源及其他財產。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建設項目的定點和設計方案未經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的,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未經有關部門審批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損毀花草樹木及設施、設備的,責令賠償損失,予以警告,可並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二)在禁火區內吸菸、取火、營火、燒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園內隨意丟棄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可並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三)擅自採集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四)擅自填堵森林公園內自然水系的,無證導遊或者隨意抬高導遊價格、坑害遊客的,未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違反森林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建設、土地、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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