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羅溪森林公園是以原生態森林景觀與森林遊憩環境資源為基礎,集自然資源保護、登高攬勝、避暑休閒、探險懷古、健身娛樂、體驗民俗風情和科普教育等多功能為一體的活動場所。
第三條羅溪森林公園經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隸屬洞口縣羅溪森林公園管理局統一管理,凡在公園區域內從事旅遊開發和進行旅遊觀光、生產經營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羅溪森林公園管理局隸屬縣人民政府管理,在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上級林業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對?溪森林公園的管理,依法做好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組織實施森林公園規劃,建立相關制度,開展優質服務。
第五條 森林公園範圍內的森林資源和其他旅遊資源由森林公園管理局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讓、轉讓。森林公園的撤銷、改變隸屬關係、調整管理範圍、變更總體規劃,必須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六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公園內所有建設必須與規劃協調,不得興建破壞景觀,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鼓勵縣內外單位和個人在森林公園內建設投資。
建設項目的定點和設計方案,在徵求森林公園管理局意見後,報經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七條 森林公園管理局要根據現有資源現狀,科學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樹種、多層次、喬灌草相結合的區系植物群落,提高遊覽觀光價值和綜合功能。
第八條 森林公園的樹種調整和林相改造,應符合總體規劃。公園核心規劃區內及公路沿線的林木,除撫育性或者更新性的採伐外,禁止採伐。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將羅溪森林公園建設納入社會和生態環境建設發展規劃,建設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管理資金由縣財政撥付,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
第十條 ?溪森林公園管理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報物價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十一條 森林公園內的防火組織和護林人員,必須加強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消除火災隱患,在重點防火地帶設立防火標誌,配備防火設施。
由森林公園管理局和相鄰的單位及其他組織建立護林聯防組織,訂立護林防火公約,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
第十二條 由森林公園管理局與縣林業局統一負責對森林公園內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定期開展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對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地,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第十三條 由森林公園管理局和有關部門對森林公園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古建築、歷史遺蹟、名俗文化等進行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定保護設施。
第十四條 由森林公園管理局在主要景區和景點設定衛生、環境保護設施或者標誌,在危險地區設定安全設施或者標誌。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內的水資源,必須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園內自然水系。
第十六條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擅自毀林開墾、開礦、採石、采沙、取土、建房,破壞和蠶食林地,損害自然景觀。
禁止向森林公園排放超標的廢水、廢氣和生活污水;禁止在公園內亂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占用、徵用森林公園林地。確需占用、徵用的,由用地單位提出申請,徵得?溪森林公園管理局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進入森林公園拍攝影片,採集標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和繳費手續。
第十九條 進入森林公園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按照規定持有關部門核發的證照,經森林公園管理局同意,在指定的地點依法經營,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位於森林公園內的單位和村居,均須服從森林公園管理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其隸屬關係和資產所有權、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條 在森林公園從事導遊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發證。禁止隨意抬高導遊價格,坑害遊客,禁止無證導遊。
第二十一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森林資源和設施,維護公共秩序,遵守森林公園制度。在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禁火區內吸菸、取火、營火、燒烤食物,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二)損毀花草樹木及設施、設備或者標誌;
(三)隨意丟棄生活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四)向河溪投毒以及擅自獵捕野生動物;
(五)擅自採集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六)破壞生態資源,造成環境污染;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由森林公園管理局暫聘羅溪瑤族鄉派出所和羅溪森林公安派出所負責維護公園內的社會治安和旅遊秩序,保護森林資源及其他財產。建立公園派出所後,由公園派出所負責。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溪森林公園管理局給予行政處罰:
(一)損毀花草樹木及設施、設備的,責令賠償損失,予以警告,可並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二)在禁火區內吸菸、取火、營火、燒烤食物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在森林公園內隨意丟棄生活垃圾及其他污染物的,予以警告,可並處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三)擅自採集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元至200元的罰款;
(四)造成環境污染,向河溪投毒,以及擅自傷害或捕獵野生動物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擅自填堵森林公園內自然水系的,無證導遊或者隨意抬高導遊價格、坑害遊客的,未經森林公園管理局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園管理局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森林保護、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建設、土地、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規的,不屬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例舉的行為,由森林公園管理局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園管理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