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林業有害生物預防、除治、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等相關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產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動物和植物。
本條例所稱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是指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藥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科學防控、依法治理、促進健康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體系和責任制度,組織動員社會相關方面力量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宣傳工作,組織本轄區的村民委員會、林業生產經營者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其所屬的負責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具體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法律法規的宣傳,建立健全防治檢疫制度,完善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體系,具體組織、指導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
農業、交通、工商、郵政、城市園林、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的有關工作。
基層林業工作站和國有林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所轄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測報、防治的具體工作,協助做好林業有害生物檢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防治技術、設備等方面扶持林農成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專業合作組織。
鼓勵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社會防治機構參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開展有償防治服務。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科學研究,引進、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提高防治檢疫科技水平。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應當推廣新技術、新藥劑,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無公害製劑,保證人畜安全,保護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環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擬制本行政區域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對經常發生林業有害生物危害的地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防治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森林經營者應當選用良種壯苗適地適樹造林,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建立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點,配備符合相應任職條件的測報員,劃定測報責任區,實施動態監測。
防治檢疫機構應當組織基層林業工作站和森林、林木經營者對監測點有害生物進行監測調查和綜合分析,提出防治方案,按規定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移動、損毀和破壞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點的監測設備;確因建設需要遷移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點的,應當徵求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業有害生物信息通報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發生趨勢預報。
第十二條 森林、林木經營者和管護單位負責其經營管護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山林權屬有爭議的,在權屬確定之前,其林木有害生物防治責任,由爭議各方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協調確定;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爭議各方共同的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協調確定。
森林、林木經營者和管護單位發現突發性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時,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林業工作站、防治檢疫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四十八小時內組織核實、提出除治方案,並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個人及時除治。
第十三條 世界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區和國家級的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古樹名木等需特別保護的區域或者林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為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點),並督促有關部門制定預防方案和治理預案;經營管護單位應當建立防護制度,防止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將松科類植物及其木質產品調入以松林為主的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
第十四條 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每五年進行一次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對重點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每年進行一次專題調查,並按規定提交報告;新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時,應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本省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報告,確定本省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補充名單和應施檢疫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補充名單,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防治檢疫機構對列入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名單中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應當實施產地檢疫。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的,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受檢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
第十七條 列入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名單中的應施檢疫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在縣域內調運的,應當持有《產地檢疫合格證》。在縣域間調運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調入地防治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根據該檢疫要求向調出地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辦理《植物檢疫證書》;已辦理《產地檢疫合格證》的,在有效期內可以憑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調入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植物檢疫證書》交調入地防治檢疫機構查驗。從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發生區域調入的,調入單位和個人所在地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復檢。
第十八條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進行有害生物危險性評估,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對可能潛伏林業有害生物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經檢疫不帶林業有害生物的,方可推廣種植。
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非疫區開展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研究。
第十九條 凡生產、經營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企業,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在林地及其周邊施工過程中,應當妥善保管、及時回收用於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設備的松木材料,並向當地防治檢疫機構報告。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對從疫區調入的松木材料及時復檢,發現帶有林業有害生物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採取除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在木材流通場所、苗木集散地、車站、港口和市場等地設立臨時檢疫點檢疫。發生重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檢疫檢查站,開展檢疫工作。
第二十二條 森林植物檢疫員經所屬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在執行任務時可以進入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場所,依法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查驗檢疫證書並開展疫情調查;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查閱、摘錄或者複製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業生物災害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測報實驗室、檢疫檢驗實驗室、物資儲備倉庫等基礎設施建設,做好藥劑、器械等有關物資的儲備;加強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處置救災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發生疫情或者重大災害時,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林業生物災害應急預案回響級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經防治檢疫機構鑑定,除治重大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需要砍伐林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批准;防治檢疫機構應當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個人及時砍伐,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的投入,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基礎設施建設、監測調查、公益林防治、除治補助等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對突發性林業有害生物災情應當根據災情需要安排專項經費用於緊急防治和除治補助。
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等經營者應當從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林業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重點林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步推行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防治檢疫機構應當配合做好災害評估和有關保險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責任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森林、林木經營者或者管護單位承擔;造成林業有害生物蔓延成災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松科類植物及其木質產品調入以松林為主的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預防區,造成外來林業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檢疫機構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時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當地防治檢疫機構報告,導致疫情傳入或擴散蔓延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防治檢疫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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