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外來物種管理條例

湖南人大公告

湖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6號
《湖南省外來物種管理條例》於2011年5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來物種的管理,防治外來物種危害,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外來物種的引入、監測、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外來物種,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天然分布,來自境外、省外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種。
第三條 外來物種管理應當堅持審慎引入、嚴密監控、防治結合、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來物種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外來物種管理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明確管理目標,落實防治責任,提供經費保障。
聯席會議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林業、衛生、環境保護、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科技、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住房與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參加,負責審議本行政區域內外來有害物種防治計畫和措施,組織協調部門之間外來物種管理事項。其外來物種管理機構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外來物種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衛生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外來物種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由農業、林業、衛生等方面有關專家組成的外來物種管理風險評估機構,承擔對外來物種引入、試驗階段的風險評估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物種知識的宣傳教育,及時公布外來物種名錄,提高公民對外來有害物種危害的認識,防止人為無意帶入外來有害物種。
支持依法對外來物種進行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外來物種管理的法律、法規,有權檢舉違反外來物種管理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防治外來物種危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引 入

第八條 實行外來物種分類管理制度。
外來物種分為三類:一類是指會造成危害的外來物種;二類是指暫時不能確定是否會造成危害的外來物種;三類是指不會造成危害的外來物種。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外來物種名錄和本省風險評估結果,擬定本省外來物種分類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條 引入外來物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外來物種分類名錄規定要求,並實行許可制度。
引入外來物種,法律、行政法規對許可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申請許可:
(一)從境外引入外來物種的,應當根據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由受理機關抄送省外來物種管理機構備案,並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許可。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呈報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批准結果抄送省外來物種管理機構。
(二)從省外引入外來物種的,應當根據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機關審查批准後,由省外來物種管理機構出具引入證明;省外來物種管理機構對批准有異議的,提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引入外來物種。
第十條 申請引入外來物種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及引入外來物種的目的說明;
(二)申請人身份的有效證明檔案;
(三)引入契約或者協定,屬於委託引入的,還應當提供委託代理契約或者協定。
申請引入一類、二類外來物種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引入外來物種目的相適應的資金、人員、技術、隔離試種試養場所和必要設施;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擴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應的緊急事件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 禁止引入一類外來物種。但因科學研究、教學等特殊情況,確需引入一類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許可。
第十二條 擬引入二類外來物種應當經過中間試驗、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三個階段,並分階段進行風險評估,其中任意一個階段風險評估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引入。

第三章 監 測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外來物種的種類、分布、傳入途徑、危害、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並由省外來物種管理機構匯總相關資料,建立外來物種檔案和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擬定外來物種管理規劃和年度計畫,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外來物種現狀、防治措施及發展趨勢。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物種的日常監測,定期對外來物種的狀況及發展趨勢作出評價,為外來物種管理提供準確、可靠的監測數據和評價資料。林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數據和評價資料應當抄送本級外來物種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區域、內陸水域及交通幹線沿線等重點區域的外來物種的監測。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一類、二類外來物種進行長期跟蹤監測,發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產、生物、生態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疑似外來物種的,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林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業、林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現場勘查,確認為本行政區域內新出現的外來物種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業、林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報相鄰地區。
第十九條 外來物種信息和監測數據由省外來物種管理機構統一發布,政府公報、政府網站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刊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外來物種信息和監測數據。

第四章 防 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來有害物種的防治,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外來物種的危害情況,確定防治的種類和區域,組織制定應急預案,加強防治的基礎設施、專業隊伍建設和藥劑、器械等物資儲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層外來有害物種防治工作的技術指導,定期組織人員培訓,並根據外來物種監測信息,制定外來有害物種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為無意帶入或者自然進入的外來有害物種。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外來有害物種防治方案,及時向生產經營者、村(居)民通報外來物種信息,組織生產經營者或者村(居)民清除外來有害物種。
土地、水域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內的外來有害物種。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一類外來物種。
生產經營二類外來物種的,應當符合引入許可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等,並建立和保存外來物種的生產經營檔案。
第二十四條 禁止將一類、二類外來物種向野外擴散、放生或者丟棄。因科學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況,需要向野外釋放引入的外來物種的,應當在規定的控制範圍內進行,並具備防止逃逸、擴散、外泄的條件和控制措施。
對一類、二類外來物種及其後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記或者標識。
第二十五條 一類、二類外來物種發生逃逸、擴散、外泄的,引入者、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林業或者衛生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業、林業或者衛生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及時採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產經營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備控制和清除條件的,由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引入者、生產經營者依法承擔。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發生外來物種危害的生態系統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生態系統恢復和重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外來有害物種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物種的監督管理,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做好外來物種的引入、監測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外來物種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檢查人,並要求其提供與外來物種有關的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資料;
(三)查閱或者複製與外來物種有關的檔案、賬冊等資料;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對擅自引入、生產經營的外來物種進行查封、扣押。
第三十條 農業、林業、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責令改正,沒收外來物種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引入或者生產經營一類、二類外來物種的;
(二)引入者、生產經營者向野外擴散、放生或者丟棄一類、二類外來物種的;
(三)引入者、生產經營者造成一類、二類外來物種逃逸、擴散、外泄或者對前述行為不報告、不採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一類、二類外來物種及其後代未按照規定進行標記或者標識的;
(二)未按照規定製作和保存生產經營外來物種檔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外來物種信息或者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從事風險評估的工作人員在外來物種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引入,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推廣試驗、科學研究、教學等為目的,引進外來物種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中間試驗,是指在控制系統內或者控制條件下進行的小規模的試驗;環境釋放是指在自然條件下採取相應安全措施所進行的中規模的試驗;生產性試驗是指在生產和套用前進行的較大規模的試驗。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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