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小型農田水利設施,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山塘水壩等小型水源工程、小型河道治理工程、小型泵站、渠道及配套建築物等水利工程。其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農田水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小型農田水利事業發展的長效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小型農田水利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小型農田水利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水利管理機構建設,完善保障機制,發揮其在小型農田水利工作中的職能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及鄉鎮水利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規定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組織和動員村民開展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小型農田水利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小型農田水利規劃,不得擅自調整與修改;確需調整與修改的,按照前款規定程式辦理。
第八條 編制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發展的需要,統籌兼顧、因地制宜,注重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的有機統一。
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應當突出重點,以現有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和大中型灌區末級渠系的配套改造為主,根據需要新建其他小型農田水利工程。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應當聽取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村民的意見。
第十條 土地開發整理、農業綜合開發等規劃涉及小型農田水利的,應當與小型農田水利規劃相銜接;新建、擴建、改建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符合小型農田水利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小型農田水利規劃,制定年度實施方案,統籌安排項目,集中連片推進小型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大財政投入、引導村民籌資投勞、吸引社會資金等方式,建立多主體、多渠道投資的小型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小型農田水利建設補助專項資金,對村民、農民用水戶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村組集體等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進行補助。
鼓勵村民、農民用水戶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村組集體籌資投勞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
村內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為主組織建設。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中央財政重點支持區域的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發揮其在小型農田水利工作中的示範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方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五條 興建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內容、規模、施工單位等有關情況在項目直接受益區進行公示。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水利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指導和監督,項目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跨村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由鄉鎮水利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維護管理;村內受益戶較多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負責組織維護管理;以承包、租賃等方式進行流轉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由經營者負責維護管理,並應當保障其灌溉功能和防洪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水利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管理的指導與服務,引導、支持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農民用水戶協會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和維護管理需要村民籌資投勞的事項,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制定籌資投勞方案,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在提交討論前,應當在項目直接受益區公告並徵求意見。
村民應當按照村組集體的決定出資投勞參與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農田水利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財政性資金的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從事小型農田水利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設,確實無法避免占用原有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影響原有灌溉水源、危害渠道及河道穩定和行洪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相應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危害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
禁止下列危害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
(一)堆放阻礙蓄水、輸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體;
(二)建設妨礙蓄水、輸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三)侵占、損毀水利工程設施;
(四)從事危害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五)其他危害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及時受理投訴,依法查處危害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不利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逾期不清除、拆除的,依法強制清除、拆除,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對相關責任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相關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小型農田水利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調整、修改小型農田水利規劃或者違反小型農田水利規劃從事工程建設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小型農田水利資金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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